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0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偵字第一四八四二號、偵字第一七五六一號、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偵緝字第一三二四號、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偵緝字第一三二六號、偵緝字第一三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29036—7號,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號之支票二十一紙並未失竊,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涉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謊稱其所有之上揭空白支票二十一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鄉○○路○段○○○號遭竊,涉嫌向上述之警察機關誣告;嗣於九十一年間,分別有自 宋永祥 受讓或輾轉收受支票之: 宋添財 提示該PB0000
000、P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十萬元, 林清枝 提示該PB0000000面額四萬五千元, 周瓊文 提示該PB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七千元, 陸松月 提示該PB0000000號面額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錸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該PB0000000號面額三萬八千元,新強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該PB0000000、PB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五萬二千九百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該PB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 蔡文欽 提示該PB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陳仁治提示該PB0000000面額三萬二千元支票,惟上揭支票屆期均因被告甲○○辦理掛失而不獲兌現,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誣告罪嫌,係以:㈠證人宋永祥證稱前開被告申告遺失之支票,係被告向伊調借現金,由伊轉讓他人之證詞,核與證人即提示被告所掛失前揭票號PB0000000號支票之林清枝證稱上開支票係宋永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宋永祥店內交付給 渠相符 ,足證被告辯稱伊所有之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遭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所有之前開支票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遭竊,被告焉有可能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向警方報案,㈢此外,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斷依據。
四、原審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表明前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洗車時遭竊,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偵辦竊盜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指稱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卷第八頁至第二二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伊妹妹 林梅雅 向伊借三張票,所以伊帶支票簿在身上,將三張票給林梅雅後,伊開車到友人宋永祥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 長鴻犬舍 找宋永祥聊天,並在該處洗車,洗車時伊將裝有空白支票簿之袋子放在宋永祥店門口狗籠上,之後回家發現袋子忘記拿,再趕回去時,就發現袋子不見了,伊問宋永祥有無見到袋子,宋永祥稱並未撿到袋子,期間也有託朋友 林資才 問宋永祥是否撿到伊的袋子,但宋永祥還是說沒撿到,伊沒辦法只好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去申告票據遭竊。伊並未持票向宋永祥調借現金,亦未因投資長鴻犬舍而開立支票交付宋永祥,伊支票確實在宋永祥的狗店失竊,才去申告票據遺失止付,請求警察機關偵辦竊盜罪嫌之人,並無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資才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渠認識宋永祥,是跟朋友甲○○去宋永祥的狗店才認識宋永祥,八十九年年底左右就有過去,渠去了有二、三次,都是跟被告一起去泡茶聊天,被告當時在開計程車,都是他載渠去。有一天渠接到被告電話叫渠打電話給宋永祥問被告的支票有沒有掉在狗店,因為之前渠曾經和被告一起到宋永祥的店泡茶聊天,被告的票掉了,就懷疑票會不會掉在狗店裡,渠就打電話問宋永祥有沒有撿到被告的支票,宋永祥說沒有,叫渠不要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證人宋永祥亦不否認與被告為國中同學關係,渠自從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縣○○鄉○○路○段○○○號開上可知,被告曾以支票簿可能遺失在宋永祥所經營之狗店,委請林資才電詢宋永祥有無拾獲,惟宋永祥堅稱並未拾獲等情,尚非子虛,則被告前揭辯稱伊是因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常至宋永祥經營前開狗店聊天,嗣於九十年一月間發現支票遺失,憶及可能是掉在宋永祥的狗店,宋永祥復稱未拾獲伊之支票,伊才去申告支票在前開地點失竊等情,即非憑空捏造。
(二)證人宋永祥於原審調查中固證稱:前開支票均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起,陸續持票至長鴻犬舍內交渠調借現金,渠是幫助同學,所以收下票據,將要給客戶的錢先給被告,再把被告開的支票交給客戶,被告是帶整本支票簿來押票借錢,因被告說他字寫的不漂亮,叫渠幫忙寫,渠就幫忙寫,也有請渠弟弟 宋志成 幫忙寫,開完票被告就將支票簿帶走,支票確是被告向渠借錢交付與渠,該等支票甲○○應該並未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一四五頁、第二五九頁)。然查:
⑴、證人宋永祥於警詢時就取得前開甲○○所有支票之原因,前後不一;①或供稱:
因被告是長鴻犬舍股東要分擔店內開銷,所以提供支票與渠,再由渠指示宋志成填寫支票應記載事項後,交與客戶做為支付貨款相關開銷等語(見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②或供稱:支票是甲○○交付給渠作為投資公司的資金,渠再轉給蔡文欽作為支付報關費用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六頁);③或供稱:因甲○○向渠借錢,故交付票據作為抵押,但並未簽發借據,甲○○是一張一張開來跟渠調借,跟渠調借了很多次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④於原審調查中則供稱:是被告稱經濟有困難,持票跟渠調借現金,渠把給廠商的錢先借被告,被告押票給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一四四頁),證人宋永祥所證稱自甲○○處取得支票之原因不一,所證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⑵、又甲○○所有前開支票號碼PB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除經掛失止
付外,尚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二月九日北票字第0八六八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另經原審調取甲○○在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七─0三一─二九0三六─七之支票存款戶開戶印鑑證卡(見原審卷第二六七、第二六八頁),核閱比對該等印鑑卡上『甲○○』之印文,與宋永祥所開立甲○○所有之前開支票號碼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支票上發票人『甲○○』之印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其中『 志忠 』二字之印文,印鑑卡上印文與前開宋永祥所開立之甲○○支票『甲○○』印文,顯有不同。惟出自宋永祥開立前開諸支票上『甲○○』印文,則彼此間並無不同,果證人宋永祥證稱係被告多次持票向渠調借現金云云屬實,何以會有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益徵證人宋永祥前開被告押票借錢之證詞,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⑶、再者,①證人 張日興 證稱:PB0000000號『甲○○』名義簽發之支票,
係八十九年底,宋永祥在長鴻犬舍內交給渠,清償積欠渠的飼料貨款,票是在長鴻犬舍內宋永祥叫他弟弟(按指宋志成)開的,是整本支票簿拿起來開,當場蓋印章,渠以為是宋永祥的支票簿,不然哪有可能整本支票簿拿起來,因為是當場開票,渠以為是宋永祥自己的票,沒有再叫宋永祥背書,渠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被告甲○○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九頁);②證人 黃士賢 證稱:PB0000000號、PB0000000號甲○○名義簽發之支票,是九十年一月間左右,宋志成當著渠的面開給渠支付狗飼料貨款,開票時,宋永祥也在場,宋永祥叫宋志成從抽屜裡把一本空白支票簿及印章拿出來,當場開立,渠沒有看過被告甲○○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③證人 曹多利 證稱:PB0000000號甲○○名義簽發之支票,是九十年一月中旬,渠到宋永祥店裡拿的,票是當場開的,渠也認識甲○○,因為認識甲○○,所以敢收甲○○的票,甲○○是宋永祥的朋友,所以宋永祥開甲○○的票,渠不覺得奇怪,沒有問,渠不確定宋永祥開甲○○的票時,甲○○是否在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④證人陸松月證稱:PB0000000號甲○○名義之支票,是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宋永祥在其店內,叫他家人開立給渠的,渠當時以為是宋永祥自己名義的票,所以未要求宋永祥背書,宋永祥他弟弟(按指宋志成)整本支票簿開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四三頁);⑤證人周瓊文(原名 周宴竹 )證稱:PB0000000號甲○○名義之支票,是宋永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長鴻犬舍內交給渠做為貨款,是宋永祥叫他弟弟(按指宋志成)當場寫票面金額,是整本支票簿拿起來開,當時以為是宋永祥開自己的票所以沒有叫宋永祥背書,跳票後才知道拿的是甲○○的票(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是上開依證人張日興、黃士賢、曹多利、陸松月、周瓊文上開證詞,可知渠等均係自宋永祥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長鴻犬舍內,收取甲○○名義之支票,且開票過程均係由宋永祥或宋志成當場拿出整本支票簿,簽寫票面金額、蓋用甲○○印章,倘證人宋永祥證稱係因幫忙被告甲○○調借現金而持有甲○○之支票,被告並係一張一張持票調借現金云云屬實,則宋永祥何以得於廠商向自己收款時,旋由長鴻犬舍店內抽屜取出甲○○名義的整本支票簿開立支票付與自己犬舍之客戶?此亦顯悖常理。
⑷、至證人即長鴻犬舍員工 洪再宏 於原審調查中雖證稱: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起,常至長鴻犬舍,後來就押票跟宋永祥借錢,說店裡收到的錢先借被告,被告是帶整本支票簿過來,開完支票,支票簿就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另證人即宋永祥之弟弟宋志成亦證稱:渠是長鴻犬舍店長,渠有開甲○○名義的票,是渠哥哥甲○○ 授意渠 填寫支票面額並蓋『甲○○』私章後交給客戶,渠問宋永祥為何用甲○○的票,宋永祥回稱是甲○○以空白票據來借款,由甲○○先挪用票款,俟到期日再由甲○○匯款入帳戶,由客戶提領,所以 渠才 會代填支票面額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然洪再宏、宋志成與證人宋永祥分具僱用、兄弟關係,且證人洪再宏所證稱被告當場開完票就將支票簿帶走,顯與證人黃士賢前開證稱支票簿是從長鴻犬舍店內抽屜取出並由宋志成開立等情不符,另,宋志成甚而坦認曾數次開立甲○○名義之支票,並蓋用『甲○○』印章,則宋志成開立他人名義支票,是否事先經他人同意,攸關其本身事涉刑責與否,從而,證人洪再宏、宋志成二人所為上開被告甲○○持票借錢之證言,自難憑信。
⑸、又被告自發現前開支票遭竊後迄申報掛失止付前,曾先自行及委託友人林資才電
詢宋永祥是否有拾獲,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高度懷疑,支票係在宋永祥所經營之長鴻犬舍遺失,且其經過查證後,方申告票據遭竊,亦核與經驗法則無悖,尚難以其申報票據遭竊距其懷疑票據遭竊時間相隔二星期餘,以其遲未申報,遽認被告係有意誣告。
五、綜上,觀諸宋永祥坦承被告所申告遭竊之支票係其開立,惟對因何持有甲○○名義之支票供詞前後不一;其所稱係被告持票調現云云,則焉有竟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俱徵宋永祥前開所述因幫助被告調現而持有甲○○名義支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因之懷疑上開支票係在宋永祥店內遭竊而為申告,其申告之內容即非完全出於虛構,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伊支票遺失之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而證人林清枝於偵查中結稱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宋永祥當面簽發交付,二者日期不同,被告與證人所記之日期固然不一,此應係證人經過長久時期之誤記;反觀被告於遺失不久即申報竊盜,是被告掛失所指之日期,應屬可採。至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到證人林資才,至原審審理時證人林資才方到庭作證,此乃訴訟程序舉證問題,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