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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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者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范瑞聰 (業經第一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與范瑞聰共同轉包啟翔營造有限公司(不知情,以下簡稱啟翔公司)所承包之力晶二期工地產生廢棄土方,並由被告駕駛大卡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黃琳榮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二五、三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該廢棄土方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再由范瑞聰將被告所傾倒之土方夯實,共同竊佔如附件所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代號A、B,面積計三千零八十八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並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於同年九月初,因檢察官著手調查時,范瑞聰始將所棄置之廢土全部清除,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范瑞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係以證人黃琳榮之證述、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現場照片、力晶二期土方回填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及所附之違規使用查照表、新竹縣政府函等件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調查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運送土方至系爭土地上,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們所堆置不是廢棄物,而是資源土,地也不是我去租的,我只是暫時放置,待大樓蓋好後再載回來回填,只是暫時堆置三、五個月,檢察官開始調查時,剛好是我們回填的時候,並不是有意逃避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范瑞聰係分屬不同之公司,被告係力道山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另案被告范瑞聰則係拓荒公司之負責人,前開二家公司各自向啟翔公司分包承攬不同之工程內容,關於力道山公司向啟翔公司所分包承攬之工程內容為運送土方,而拓荒公司向啟翔公司所分包承攬之工程內容為土方夯實及回填,業據另案被告范瑞聰迭於另案(即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啟翔公司之工務經理 徐明宏 證稱:力晶公司將二期興建工程之基地開發部分,全部發包宏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基公司)承攬,嗣宏基公司將其中之部分工程轉包啟翔公司施作,而啟翔公司再將所分包之前開工程中之運土工程轉包力道山公司承攬,至土方夯實及回填等工程則轉包由拓荒公司承攬,力道山公司與拓荒公司係分別向啟翔公司分包承攬不同之工程,並各自與啟翔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各別向啟翔公司請領工程款,至被告則係力道山公司安排至現場調度車輛之總負責人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力道山公司、拓荒公司各自與啟翔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與拓荒公司並無共同轉包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不無誤會。
六、次查: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竊佔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故意,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行為人主觀上若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
⒉關於被告與另案被告范瑞聰分屬不同之公司,並各自向啟翔公司分包承攬不同之
工程內容,並無共同轉包系爭工程之情,已如前述,並據證人 徐明宏證 述:被告只負責運土,將挖出來之回填土載至拓荒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暫放,關於租地部分由拓荒公司之范瑞聰負責,拓荒公司必須合法承租一塊土地供啟翔公司暫放回填土並將之夯實,且須在簽訂承攬契約前,出示確已取得合法租地之契約書或已徵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之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後,啟翔公司始同意與之簽約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再觀之拓荒公司與啟翔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確實載明:「乙方(即拓荒公司)保證於合約簽定後,配合甲方(即啟翔公司)施工進度,取得合法借土區證明,否則如對甲方工期有延宕之虞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另范瑞聰為配合所承攬啟翔公司之本件工程,亦與案外人 何鳳梅 簽訂租地合約書,以供暫放回填土,俾利將來回填使用,此並有啟翔公司與拓荒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范瑞聰與何鳳梅簽訂之租地合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第一審所辯租地係由范瑞聰負責,與伊無涉等情,尚非無據。再參之被告所任職力道山公司與啟翔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力道山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僅有運送土方,而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力道山公司在該工程施工期間,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全權代表人,親自常駐工地監督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並接受啟翔公司施工監督,若啟翔公司認為力道山公司選派之人員不適任,並得隨時令力道山公司更換之,依該約定內容更足徵被告所任職之力道山公司僅係承攬運送土方之工程,而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須受啟翔公司人員之指示將土方運送至指定之地點放置,是被告就土方究竟運送至何處暫放,實並無置喙之餘地。準此,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此外,另案被告范瑞聰所涉之竊佔犯行,亦經第一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第一審及本院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第一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據此,更無從率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
(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是所應處罰之對象,乃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指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釋函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節錄資料在卷可參。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依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環署廢字第00一六七二八號函釋示在案。
⒉查被告所載運放置在范瑞聰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土方,係由力晶公司位於新竹科學
園區之二期廠房興建工地所開挖出來,而該暫放之土方俟力晶廠房地基興建完竣後,仍要運回力晶廠房做回填夯實工程等情,除據另案被告范瑞聰迭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案件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且據證人徐明宏於另案審理時及本案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力晶廠房工程開挖的資源土,全部都是可用資源,一部分運到已經向主管機關報備的指定地點,一部分運到范瑞聰承租的土地去暫放,(何謂資源土?)全部都是紅土,沒有磚塊,沒有滲雜其他建材混雜物,這些土開挖出來,將來要回填用,本件工程係八十九年七、八月開始開挖,嗣於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整個土方運回力晶廠房作回填夯實,關於回填部分之運土及土方夯實係由范瑞聰負責,那時被告已無續約,(是否清楚范瑞聰何時將所承租土地上之土方全部運走?)約九十年七、八月,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回填土即已全部運走回填,因為當時力晶公司有指示租地的土要優先處理,所以我們就優先處理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本案第一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力晶二期土方回填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啟翔公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辯運送至系爭土地暫放的土方並非一般廢棄土方,而係資源土,俟力晶廠房地基興建完竣後,須再將土方運回回填等情非虛。
⒊又查,本件前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現場勘驗情形為:「
本件現場堆置長約五十公尺、高約四公尺之圓形土堆,『係黃土』,據新竹縣環保局 姚惠平 稱此係建築房屋基地挖起之泥土,『無害之廢棄物』,....當場再環視現場,除了黃土以外,僅有一些混泥土塊,『餘無何廢棄物』。」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環廢字第四二一二號函各一件、現場相片十五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嗣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再次前往現場勘驗,當時現場已無土方,並記載據另案被告范瑞聰稱:廢棄土業於半個月前回填到力晶公司等語,有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顯然九十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前後二次之勘驗結果,均未見系爭土地上有何廢棄物存在,而參諸九十年二月七日勘驗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原所堆置之黃土,不僅係平整的堆放,其上甚且以帆布覆蓋,以防土石流失,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二次勘驗時現場則已無任何土方之放置,執此更益見被告及另案被告范瑞聰、證人徐明宏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上原所堆放之土方係有用之資源土,俟力晶廠房之地基興建完竣後,要再運回廠房回填,且嗣後並已於九十年七、八月間運回回填完畢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所放置之土方未附帶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
及瀝青等物質,依前開函釋說明,被告所載運至系爭土地暫放者,應屬有用資源土,尚非屬於廢棄物,自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尚屬有間。又依前開內政部函釋內容,亦必須行為人將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應以該法所定之「刑事罰」相繩,本件被告所放置者,既為無害之廢棄物,已如前述,則應無致污染環境之情形,顯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範疇。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外,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前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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