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現仍於緩刑期間,卻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與 吳家榮林韋伸 (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時分,由吳家榮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林韋伸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尋找作案目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家榮、林韋伸留在車上把風,而由乙○○戴著吳家榮所有之手套一雙,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窗戶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因乙○○認吳家榮自行變賣贓物,雙方發生爭執,乙○○以吳家榮偷竊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為由報警處理後,吳家榮、林韋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並扣得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二把及手套一雙。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甲○○、戊○○、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吳家榮、林韋伸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共犯吳家榮、林韋伸於警訊、偵查及原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戊○○、己○○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份、扣押物品清冊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如附表所載之車輛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手套一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及上開共犯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乙○○雖於原審另辯稱:係吳家榮、林韋伸以掉了一張支票為由,要伊負責,伊才會去偷,是受其二人逼迫犯罪云云,惟微論所辯既未舉證證明或提供事證供法院查明,已有未洽,且縱依被告乙○○所述上開情節非虛,核僅屬犯罪之動機,難認其意思能力有何不自由之情形,自無從減免罪責,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均前端尖銳,對人生命身體具威脅性,皆屬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物,又被告與吳家榮、林韋伸三人均於現場參與犯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毀損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毀損車窗之目的,在於進入車內行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人未併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起訴,惟因此與上開起訴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四)有連續(加重竊盜)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得併予審判。
㈡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若犯罪事實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例如推測或懷疑被告有甲犯罪事實將其逮捕,惟事實上被告並無甲犯罪事實,竟自行供出乙犯罪事實時,該乙犯罪事實原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自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時,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另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斯時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之警員 黃郁文 到庭證述:「這件是乙○○來報案的,他說他的東西被吳、申(即被告吳家榮、林韋伸)二人偷走,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是他的benq電腦及數位相機,我問他為何把自己的東西放到吳的家裡,他沒有合理的答案。˙˙˙因為被告憲有給我吳的住址,我就與我同事,一起去吳的家裡,我去那裡,是要處理憲的報案,去了解案情。˙˙˙找到吳後,我就請吳回派出所,說明案情。 吳和申 就一起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吳和申就告訴我他們已經把電腦及數位相機變賣,我問他們這東西到底是誰的,吳(和林韋伸)告訴我,這是他們三人去偷來的東西,我們有幫他們隔離訊問,我問 吳及申 詳細的偷竊經過,他說他們還有偷CD音響、回數票、加油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警員黃郁文通知吳家榮、林韋伸到案說明時,乃為處理被告乙○○之報案,主觀上並不知悉有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在,則被告吳家榮、林韋伸雖經追問後,始說出偷竊犯行,惟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亦係自首云云,惟查其向警員黃郁文之報案內容,乃指陳被告吳家榮偷竊其所有之電腦主機,既未自承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㈢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凌晨三時餘許,為被告所供明(原審卷二十九頁),亦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間隔路程均需二、三十分鐘之實情相符,原判決均認定編號一至五之犯罪時間均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自有未洽;㈡附表編號五未據檢察官起訴,與編號一至四之關係為何,未見原判決有所論述,亦有未洽;㈢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未援引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未敘理由,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已二次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為被告乙○○所有,另手套一雙,為共犯吳家榮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確,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物品│├─┼──────┼─────┼───┼───────┼────────┤│1│九十二年六月│台北縣新店│丙○○│敲破丙○○所有│先鋒牌DEH─1│││二十五日凌晨│市○○路一││、車號00-0│550型CD音響│││二時三十分許│二○號旁││476號自小客│一台、XTRA廠││││││車右前座車窗玻│牌汽車置││││││璃,爬入車內行│││││││竊。││├─┼──────┼─────┼───┼───────┼────────┤│2│九十二年六月│同右│丁○○│敲破丁○○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九│││二十五日凌晨│││、車號00-0│張│││二時三十分許│││771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爬入車內│││││││行竊。││├─┼──────┼─────┼───┼───────┼────────┤│3│九十二年六月│同右│甲○○│敲破 王正基 所有│國際牌CD音響主│││二十五日凌晨│││、現由甲○○保│機一部、隨車點煙│││二時三十分許│││管使用之車號0│器一個、高速公路││││││106-FL號│回數票四張││││││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爬│││││││入車內行竊。│││││││││├─┼──────┼─────┼───┼───────┼────────┤│4│九十二年六月│同右│戊○○│敲破 黃士國 所有│POLO手提袋一│││二十五日凌晨│││、現由戊○○保│個內有駕駛執照、│││二時三十分許│││管使用之車號0│行車執照、保險證││││││P-9551號│各一張)││││││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爬│││││││入車內行竊。││├─┼──────┼─────┼───┼───────┼────────┤│5│九十二年六月│台北縣新店│己○○│敲破己○○所有│CARDIO廠牌│││二十五日凌晨│市○○路碧││、車號00-0│汽車音響一具、哈│││三時餘許│潭橋旁││828號自用小│電族隨身卡一張、││││││客車右前座車窗│外套一件、BEN││││││玻璃,爬入車內│Q電腦主機一部、││││││行竊。│V8攝影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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