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肆袋(驗後淨重貳仟陸佰柒拾壹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阿本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經友人 謝聰敏 之介紹,在泰國曼谷認識旅居泰國之華人 許福樟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詎其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三年初,與許福樟及 許福杉 (為許福樟之弟,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與許福杉二人共同在台為許福樟販賣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三月中旬,適有 朱玟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向旅居泰國之許福樟聯絡購買海洛因,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許福樟以電話告知朱玟表示海洛因已成功走私入台,請朱玟準備現金;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乙○○亦以電話告知在屏東縣屏東市迪斯奈育樂廣場服務之許福杉,將於同月三十日與朱玟交易海洛因。許福杉即依乙○○之指示,於同月三十日中午,再以電話告知朱玟表示可售予海洛因四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許福杉再通知朱玟,約定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咖啡店交易。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朱玟即夥同知情之 朱璞 、 謝本成 、 孫永敏 等人(渠三人所涉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一同至「浪漫一生」咖啡店,與朱玟會面後,朱玟乃向許福杉表示其僅有二百三十萬元(實為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許福杉知悉朱玟所帶款項不足二百六十萬元,乃同意朱玟應於翌日補足款項後,即與朱玟共同搭乘孫永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台北市○○路○段「三德飯店」後巷停車場取海洛因。許福杉即再通知乙○○攜帶海洛因四袋前來。於同日下午八時許,乙○○果騎機車攜帶海洛因四袋前來並交給許福杉,許福杉即將之放入孫永敏所駕駛之車輛,並欲搭乙○○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覺情況有異,即要許福杉下車,而駕駛機車獨自離去。許福杉於下車不久,即與朱玟、孫永敏同為埋伏在旁之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袋(驗後淨重二六七一點八三公克)及販賣毒品所得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綽號「阿本」,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許福杉、朱玟、孫永敏,又雖認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四號卷第六四頁照片之「許福樟」,但不認識在庭之許福樟,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緣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因朱玟向旅居泰國之許福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許福樟
與毒梟華裔泰人 李忠 遂覓得海洛因毒品來源及不知情之旅行團,許福樟並以國際電話要求知情之許福杉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搭機至泰國曼谷市押運毒品,旋於翌日中午,李忠、許福樟與許福杉等事先尋找不知情之台灣旅行團林姓女領隊,將實重二千六百七十二公克毒品海洛因夾藏在虎骨膠內隨旅行團搭乘同班飛機,於當日(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確認該批海洛因,已由不知情之林姓女領隊,交付予接機之「阿本」後,「阿本」隨即攜回台北地區藏放。許福樟遂於隔日(即三月二十九日),再以國際電話通知朱玟該批海洛因已私運入台,促其準備現金,許福杉並與朱玟聯絡取貨事宜,並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咖啡店」交易。於該日下午六時許,朱玟即夥同知情之朱璞、謝本成、孫永敏等人一同至「浪漫一生咖啡店」,與許福杉會面後,許福杉即與朱玟共同搭乘孫永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台北市○○路○段「三德飯店」後巷停車場取海洛因。許福杉即再通知「阿本」攜帶海洛因四袋前來,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阿本」騎機車攜帶海洛因四袋前來交給許福杉,許福杉將之放入孫永敏駕駛之車內,並欲搭「阿本」之機車離去,嗣經「阿本」發覺情況有異,要許福杉下車,而駕駛機車獨自離去,許福杉於下車不久,即與朱玟、孫永敏同為埋伏在旁之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袋及販賣毒品所得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許福杉、許福樟、朱玟、孫永敏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 及渠 等於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許福杉、朱玟、孫永敏等人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審理,許福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審理)之調查局訊問、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四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二六七一點八三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此外復有許福杉前開案件中扣得之販賣毒品價款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堪認確有「阿本」之人參與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㈡證人許福樟於調查時證稱:「(【提示乙○○口卡】該口卡照片中之人為何人?
你是否認識?)經我詳視後,該口卡照片中人我認識,他就是綽號『阿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四號卷第十四頁,下稱偵字第一一九三四號卷)、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泰國透過謝聰敏認識謝之朋友乙○○...」(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又證人許福杉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你們兄弟有那些人認識阿本?)我及許福樟..」、「(你與許福樟何人與阿本比較熟?)應該是我」(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綽號為「阿本」,並稱係在喝酒時經謝聰敏介紹認識許福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八九頁反面、第一二○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在日本出生,人家叫我日本,回來後比較熟的朋友叫我『阿本』」(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於本院訊問時亦承認:「我在日本出生的,我母親是日本人,人家都叫我『阿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八日確曾至泰國等情,業據許福樟、許福杉陳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另被告經原審提示許福樟照片予以指認時,坦承該人即是其在泰國喝酒認識的許福樟,但否認其即為當時在庭之許福樟,然證人許福樟卻承認該照片上之人即是其本人無誤,是被告辯稱照片上之許福樟與在庭的許福樟並非同一人,顯係臨訟砌詞,委無可採。又證人許福樟、朱玟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代為訊問:當日攜帶毒品至案發現場綽號「阿本」之人是否即是被告乙○○時,渠等雖均避重就輕,宣稱「阿本」不是乙○○或不認識云云,然許福樟因案於高雄地院庭訊時曾證稱,李忠跟我說台灣有七斤海洛因要買入,要我聯絡謝聰敏去通知台灣的乙○○(綽號「阿本」)負責接貨,後來安排旅行團帶回台灣由乙○○在台接貨(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案卷第八頁)、李忠叫我聯絡「阿本」乙○○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六頁反面);而朱玟亦稱曾介紹 阿豐 向「阿本」買貨等語,則渠等陳述均係於法院中所稱,具有絕對的任意性,應堪予採信。是可證被告即為同案共犯許福樟、許福杉等人所稱綽號「阿本」之人,而被告確與許福樟、許福杉二人相識無誤。㈢證人許福樟於調查時證稱:「我為能從事海洛因買賣,故而透過朋友介紹能提供
海洛因貨源的上手李忠、我所從事販售的海洛因貨源均係由李忠所提供,每銷售一塊重七百公克海洛因,李忠給付我拾萬元佣金,我則負責提供銷售毒品管道,並負責聯絡洽談交易事宜,指示『阿本』接運及運送海洛因事宜等,『阿本』的佣金計算則視個案來談」、「...此次(八十三年三月)走私由我弟弟許福杉押機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阿本』在小港機場接運海洛因回台北藏放...」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三四號卷第十七、十三頁)。又證人許福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易的毒品,你在何處把毒品交給阿本?)毒品之前就從機場帶進來,我寄放在阿本處,我從中正機場打電話約他出來,在機場就將毒品交給他」、「(佣金如何約定?)我有說拿一點佣金給他,但沒有說明確的數字」(見原審卷第八七頁)、「阿本載我離開現場約二、三百公尺處我下車,要買一個袋子裝錢,當場就被調查局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另證人朱玟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三年三月透過許福樟與何人毒品交易?)乙○○與許福杉一起來的,但他與許福杉的關係我不知道,交易時乙○○在旁邊看沒有講話」(見偵查卷第八三頁反面)、「(..這四包海洛因是否係你向『阿本』、許福杉等人以貳佰陸拾萬元購得?)經我詳視,這四包海洛英確係我以貳佰陸拾萬元向『阿本』、許福杉等人購得」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三四號卷第二七頁)。由上可知,被告乙○○確於案發當時在與許福杉取得聯絡後,即攜帶欲交易之毒品海洛因至現場販售給朱玟,之後並搭載許福杉離開現場,其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所辯其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為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新法關於販賣毒品之法定本刑較舊法為重,本案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規定論處;又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項所稱之毒品,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與許福樟、許福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勾稽,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販賣海洛因而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嚴重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國力與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其與許福樟等毒梟勾結販賣走私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莫此為甚,且販賣之毒品達二千餘公克,數量不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前開扣案海洛因四袋(驗後淨重二六七一.八三公克),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與許福樟、許福杉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