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
香港辛○○乙○○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戊○○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李永祥 (未據起訴),夥同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BEN之港籍成年男子,以及姓名年籍不詳、外號DAVID之台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李永祥擔任負責人,在 台北 市○○路○○○號十一樓設立商號「富匯行」,並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僱用辛○○(外號「 阿華 」)、九十年六月初僱用乙○○(化名「 林曉琳 」、「 佩琪 」)、九十年七月初僱用戊○○(化名「琳達」、「黃曉芬」)、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僱用庚○○(香港籍人士,外號阿KEN)等人,依序自僱用期間起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應徵新進作業員丙○○後,由外號「阿BEN」之男子及乙○○指導丙○○從事抄寫及計算富匯行客戶買賣日幣外匯期貨之盈虧報表等簡易事務,渠等先於報表上製造客戶均有巨額獲利之假象,致丙○○於抄寫、計算報表時產生買賣期貨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復佯稱以富匯行內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機,可直接撥打電話至國外詢價或下單交易(實則並未撥接至國外下單),使丙○○誤信可於富匯行內進行日幣外匯期貨交易,並從旁鼓吹慫恿其加入成為富匯行之客戶,與澳門所謂「卓能資訊交易行」(英文名稱為:GLORYRICHCOMPANY;下稱卓能交易行)簽訂契約,並匯款至該交易行之香港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DAHSI
NGBANKL─TD;帳號:040─769─700─98173號),致丙○○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於同月十三日中午經乙○○陪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元,並由乙○○主動代為填寫前述卓能交易行之香港銀行帳號,以完成匯款手續。嗣於同月十九日,「阿BEN」及辛○○以投資發生虧損為由,一再要求丙○○追加匯款,否則將血本無歸;惟斯時丙○○已無資金可投入,乃要求解約,詎「阿BEN」及辛○○竟將責任推給卓能交易行,且無法提出丙○○之下單交易帳目及匯率數字來源證明等資料,至此丙○○始知受騙,而「阿BEN」等人,據此詐得款項一百一十一萬元。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對應徵之新進作業員己○○,以同一手法,由庚○○、乙○○、戊○○等人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庚○○並一再向己○○表示伊為期貨方面一等一高手、看盤很準、十筆交易有九筆會賺錢云云,以此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庚○○乃指示戊○○於同月二十五日中午陪同己○○前往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三十八萬元,由戊○○提供前述卓能交易行之香港銀行帳號,以完成匯款手續;其後庚○○又表示要再介紹另一比伊更厲害之高手即辛○○云云,並由辛○○教導己○○投資,而己○○復於同年八月一日,自行前往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分別匯款七十六萬元及三十八萬元至卓能交易行前揭帳戶,共計匯款金額達一百五十二萬元。嗣於八月十三日,己○○前往富匯行進行結算,辛○○竟告以本金部分已完全虧損,另尚欠富匯行巨額債務,己○○至此始知受騙,而庚○○等人據此詐得款項一百五十二萬元。嗣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對應徵之新進作業員甲○○及 鄭淑如 ,持續以同一手法,使渠等誤認有利可圖;迨於同月二十七日,庚○○與戊○○經事前套招設計,故意於甲○○、鄭淑如之面前,當場交付戊○○十餘萬元「投資獎金」,並由庚○○、戊○○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致甲○○、鄭淑如二人陷於錯誤,願合資加入成為客戶,並分別交付庚○○二千元及五千元定金,由庚○○出具收據二紙分別交予二人(惟鄭淑如部分之收據後經庚○○藉故取回)。嗣於甲○○、鄭淑如二人尚未及匯款前,富匯行已遭警方查獲,惟庚○○等人仍據此詐得金額七千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對應徵之新進作業員丁○○,由辛○○向其解說工作內容, 蘇某 等人再以同一手法,使丁○○陷於錯誤而認為有利可圖,乃自行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前往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九萬五千元至卓能交易行前揭香港銀行帳戶內。嗣辛○○取走其匯款單後,富匯行旋遭警方查獲,惟庚○○等人仍據此詐得款項九萬五千元(案發後由某一不詳姓名之人電詢丁○○之銀行帳號,而匯還九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對應徵之新進作業員 胡元卿 ,由庚○○向其解說工作內容,庚○○等人於富匯行內以同一手法,由庚○○、乙○○、戊○○等人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致胡元卿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戊○○陪同胡元卿前往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匯款十六萬元,至庚○○所提供卓能資訊交易行在香港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THECHINASTATEBANKLIMITED;帳號:033─661─1057─3907號),胡元卿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至前揭同一帳戶,庚○○等人仍據此詐得款項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庚○○、辛○○、乙○○、戊○○、李永祥及外號阿BEN及DAVID之男子均以上開手法恃之以維生。嗣丙○○、己○○因不甘受騙,乃向警方報案,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富匯行上址查獲庚○○、辛○○、乙○○、戊○○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丙○○、己○○、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胡元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辛○○、乙○○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方至臺灣,至富匯行僅係為投資,故在該公司內瞭解營運情形,伊並非實際負責人,亦非主管,伊先前在香港亦有正當工作;被告辛○○辯稱:伊係在富匯行內工作,惟伊並未叫被害人等匯款;被告乙○○辯稱:因丙○○表示不會書寫英文匯款單,其方幫忙書寫;被告戊○○辯稱:伊為新進員工,並不認識甲○○、鄭淑如,至於己○○則是因其主動要求陪同前往銀行辦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看見中國時報之廣告,而前往「富匯行」應徵
為作業員,並由外號「阿BEN」之男子及被告乙○○指導被害人丙○○從事抄寫及計算富匯行客戶買賣日幣外匯期貨之盈虧報表等簡易事務,渠等先於報表上製造客戶均有巨額獲利之假象,致被害人丙○○於抄寫、計算報表時產生買賣期貨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復佯稱以富匯行內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機,可直接撥打電話至國外詢價或下單交易,實則並未撥接至國外下單,使被害人丙○○誤信可於富匯行內進行日幣外匯期貨交易,並從旁鼓吹慫恿其加入成為富匯行之客戶,與澳門「卓能資訊交易行」簽訂契約,並匯款至該交易行之香港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DAHSINGBANKL-TD;帳號:040─769─700─98173號),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於同月十三日中午經被告乙○○陪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匯款一百一十一萬元,並由被告乙○○主動代為填寫前述卓能交易行之香港銀行帳號,以完成匯款手續。嗣於同月十九日,「阿BEN」及被告辛○○以投資發生虧損為由,一再要求被害人丙○○追加匯款,否則將血本無歸;惟斯時被害人丙○○已無資金可投入,乃要求解約,詎「阿BEN」及被告辛○○竟將責任推給卓能交易行,且無法提出被害人丙○○之下單交易帳目及匯率數字來源證明等資料,至此被害人丙○○始知受騙乙情,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五八至六十頁)、偵查(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三一三頁反面、三一四頁)、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五三頁)及本院(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一四二頁)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指令、買入指令、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交易規則、空白切結書、空白信用戶口同意書、空白「gloryrichcompany佣金獎金」、卓能資訊交易行資料、空白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六二至九一頁)。
㈡被害人己○○亦係看到報紙上之分類,而前往「富匯行」應徵,並於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正式成為作業員,之後被告庚○○等人乃於富匯行內以同一手法,由被告庚○○、乙○○、戊○○等人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被告庚○○並一再向被害人己○○表示伊為期貨方面一等一高手、看盤很準、十筆交易有九筆會賺錢云云,以此詐術,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被告庚○○乃指示被告戊○○於同月二十五日中午陪同被害人己○○前往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三十八萬元,由被告戊○○提供前述卓能交易行之香港銀行帳號,以完成匯款手續;其後被告庚○○又表示要再介紹另一比伊更厲害之高手即被告辛○○云云,並由被告辛○○教導被害人己○○投資,而被害人己○○復於同年八月一日,自行前往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分別匯款七十六萬元及三十八萬元至卓能交易行前揭帳戶,共計匯款金額達一百五十二萬元。嗣於八月十三日,被害人己○○前往富匯行進行結算,被告辛○○竟告以本金部分已完全虧損,另尚欠富匯行巨額債務,己○○至此始知受騙乙情,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偵查(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三一一頁反面、三一二頁)、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七三頁)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己○○提出之誠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等資料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九五至一0一頁)。
㈢被害人甲○○、鄭淑如係見到報紙分類廣告後,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
十三日分別應徵為「富匯行」之作業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庚○○與被告戊○○經事前套招設計,故意在被害人甲○○、鄭淑如之面前,當場交付被告戊○○十餘萬元「投資獎金」,並由被告庚○○、戊○○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致被害人甲○○、鄭淑如二人陷於錯誤,願合資加入成為客戶,並分別交付被告庚○○二千元及五千元定金,由被告庚○○出具收據二紙分別交予二人(惟鄭淑如部分之收據後經庚○○藉故取回)。嗣於被害人甲○○、鄭淑如二人尚未及匯款前,富匯行已於翌日遭警方查等情,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偵查(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三一三頁);被害人鄭淑如於警詢(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代收訂金之匯款申請書資料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三一頁)。
㈣被害人丁○○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富匯行」應徵為作業員,由被告辛
○○向其解說工作內容,辛○○等人並再以同一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而認為有利可圖,乃自行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前往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九萬五千元至卓能交易行前揭香港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辛○○取走其匯款單後,富匯行旋遭警方查獲,後有某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詢問被害人丁○○在銀行之帳戶號碼後,將該九萬五千元匯還被害人丁○○等情,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三八頁、一三九頁)、偵查(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三一四頁反面)、原審(詳原審卷第二七0、二七一頁)及本院(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誠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匯行申請表等資料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
㈤被害人胡元卿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前往「富匯行」應徵為作業員,並於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開始上班,而由被告庚○○向其解說工作內容,被告庚○○等人於富匯行內以同一手法,由被告庚○○、乙○○、戊○○等人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致被害人胡元卿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戊○○陪同被害人胡元卿前往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匯款十六萬元,至被告庚○○所提供卓能資訊交易行在香港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THECHINASTATE
BANKLIMITED;帳號:033─661─1057─3907號),被害人胡元卿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至前揭同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胡元卿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見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且有被害人胡元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卷第二九至四四頁)。
㈥證人 邱秀貞 即富匯行員工於警詢中證稱:在公司擔任報表運算工作,工作係由辛
○○交代等語(詳見偵字卷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百三七頁)。證人 林美端 即富匯行員工於原審證稱:其至富匯行應徵時,被告辛○○負責教導其計算程式,並告知試用期間為五天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0四頁);證人 謝金蓮 即富匯行員工亦於原審證稱:其到富匯行應徵當時被告知公司在作木材,現在想改作電腦方面之業務,而其在富匯行工作期間都是聽被告庚○○之指示,工作上有任何疑問亦是向被告庚○○請示,如果被告庚○○有事,便會交代其不用去上班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0八至三一一頁)。
㈦證人 李曉惠 即富匯行員工在警訊中證稱:公司告知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木材及電
腦之進出口貿易工作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百三五頁反面)。證人 黃佩玲 、 鍾雅芳 、 林瑋莉 即富匯行總機小姐均於警訊中證稱:渠等之工作係接聽應徵者之來電,預約應徵時間,並被教導向應徵者介紹公司係從事木材及五金類之營業項目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百四三頁至第一百四四頁、第一百四七頁至第一百五十頁)。
㈧證人李永祥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詳見偵字
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五二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到公司上班(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三一四頁反面)。
㈨被告庚○○、辛○○、乙○○及戊○○於原審對於富匯行實際有無從事期貨交易
,均答不知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五五頁、三五六頁)。被告庚○○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警詢中供稱: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來台後有到公司觀察該公司營運狀況迄今;「阿KEN」是其綽號(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七三頁、一七四頁)。
㈩富匯行登記負責人為李永祥,其營業項目未包括期貨交易,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台財證(七)字第00三九四0號函一紙(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九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一0頁)在卷。
富匯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一0五頁、一0七頁、一0八頁)。
富匯行以 邱意婷 名義所申請之十線電話(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十二頁),
其中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在九十年九月之市話撥國際通信費依序為14879元、1850元、4043元、2079元、7912元、521元、189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北營字第九二C0000000─1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單暨電話費用明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
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入境台灣,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隨即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境,此有出入境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
綜上:依被告庚○○右揭供稱其綽號「阿KEN」,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來台
後有到公司觀察該公司營運狀況,並參酌被告庚○○右揭出入境資料,可見被告庚○○應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開始加入成為富匯行之一員。再依被害人丙○○、己○○、甲○○、鄭淑如、丁○○、胡元卿等人右揭指訴暨證人邱秀貞、林美端、謝金蓮右揭證述,可見被告庚○○、辛○○在富匯行內應係居於主管之職,方得掌控公司內之人事情形,並能指派員工工作。又依被害人丙○○、己○○、甲○○、鄭淑如、丁○○、胡元卿等人右揭指訴;並參酌被告等人對於「富匯行」實際有無從事期貨交易,均答稱不知;且丙○○、己○○、甲○○、鄭淑如、丁○○、胡元卿等人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匯款後,「富匯行」確未能交付下單交易帳目及匯率數字來源證明等資料予被害人,由此足徵「富匯行」並無實際從事日幣外匯期貨交易,係偽以日幣外匯期貨交易,而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實。由右揭電話費用明細,顯見「富匯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查獲後,在九十年九月間仍有高額之國際電話通話費用,惟由此可見右揭電話費用明細中所示五、六、
七、八月之國際電話通信費,並不足於證明係「富匯行」因有實際從事外匯期貨交易而生之通話費。是被告等右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常業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辛○○、乙○○及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四人與李永祥、外號阿BEN、DAVID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就被告庚○○部分,未認定其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始參與本件犯行,自有未當;再被告庚○○應僅係擔任富匯款主管,原審認其自現場實際負責人,尚有未合;又原審亦未審及被害人胡元卿部分,亦有可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移送併辦被害人胡元卿被詐欺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辛○○均係擔任富匯行主管之職,乙○○、戊○○僅係富匯行之職員,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及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物),或預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三、六、七、十三所示之物),贓款(附表編號十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阿BEN等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李永祥雖一再辯稱其僅係受有人 彭其昌 所託擔任富匯行之掛名負責人、總經理,其均未參與實際經營,每日到富匯行之工作僅為注意總機小姐之工作情形及當日政經訊息,一月報酬約三、四萬元云云。惟查:李永祥應與被告四人共犯本件常業詐欺之犯行,有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供稱:伊係由李永祥指示交付文件給員工或教導員工計算方式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卷第二八五頁參照);被害人鄭淑如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係由 李總 (即李永祥)應徵其進入富匯行工作,且有見到李總交代被告庚○○及辛○○工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二二0頁)。而富匯行是一以施詐騙錢之空殼行號,總機小姐之工作亦係該行號利用其所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該行號既無實際經營外匯期貨交易業務,李永祥復何需每日注意當日政經訊息,又李永祥係富匯行負責人既久,若謂對該行從事何業務及以何為生皆無所悉,而可獲月入三、四萬元所得,其誰能信?足認李永祥非僅為掛名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富匯行之經營情形,且上開辯解實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即無從審理,宜交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
一人事資料疊壹
二客戶下單資料箱壹
三卓能資訊交易行空白表箱壹
四報徵資料冊壹
五員工應徵名冊資料本壹
六匯款申請書資料空白表本壹
七買入賣出指令空白單疊壹
八客戶買入賣出指令單份壹拾參
九丁○○匯款資料份壹
十員工面試解說書份壹
十一人事座位配置表份壹
十二卓能資訊交易行客戶提款單張參拾參
十三客戶下單資料空白表張貳拾貳
十四外匯買賣盈虧及手續費換算表張壹
十五卓能資訊交易行公司章枚壹
十六客戶帳戶結餘證明書張貳
十七贓款元(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十八電腦機組組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