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高川乙 相對人 張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是凡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始生催告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69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分別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78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新台幣(下同)255萬9686元範圍內,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上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嗣經聲請人就其中187萬9133元提起本案訴訟,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就原判決於7萬5147元範圍內應予廢棄;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5147元本息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則逾本案請求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金額部分,聲請人既已聲請執行,相對人自受有不當損害之餘,故聲請人應撤回逾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始為訴訟終結。聲請人雖於民國104年1月27日遞狀郵寄撤回假扣押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78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於103年10月1日經相對人收受。是於假扣押執行未撤回前,聲請人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應自假扣押執行撤回後,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