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1
2號、第23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橡膠手套壹雙、千斤頂壹臺、銼刀貳支、木棍壹支、T字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昱廷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④上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4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揭④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自101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原假釋期滿日為
103年5月17日,現仍於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昱廷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昱廷與 蔡芷旻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先由林昱廷配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並由林昱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1臺、木棍1支(未扣案)、銼刀2支,暨以持執前揭千斤頂、木棍、銼刀頂開彩券行鐵捲門之方式,頂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戴月娥 所經營單純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彩券行鐵捲門(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再由蔡芷旻配戴林昱廷所有之橡膠手套1雙,踰越上址彩券行鐵捲門進入上址彩券行內,竊取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0,300元之彩券乙批、現金約
6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林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於102年
8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烏路交岔口,配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暨以持執前揭T字型六角扳手扭轉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 沈冷珍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再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逃逸。
㈢林昱廷與蔡芷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乘無人注意之際,於102年8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先由林昱廷配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並由林昱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1臺、木棍1支、銼刀2支,暨以持執前揭千斤頂、木棍、銼刀頂開彩券行鐵捲門之方式,頂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由 葉約翰 所經營單純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彩券行鐵捲門(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再由蔡芷旻配戴林昱廷所有之橡膠手套1雙,踰越上址彩券行鐵捲門進入上址彩券行內,竊取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林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於102年
8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配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暨以持執前揭T字型六角扳手扭轉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 蘇柏丞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再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逃逸。
㈤林昱廷與蔡芷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乘無人注意之際,於102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先由林昱廷配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並由林昱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1臺、木棍1支、銼刀2支,暨以持執前揭千斤頂、木棍、銼刀頂開彩券行鐵捲門之方式,頂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由 吳宛貞 所任職單純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彩券行鐵捲門而毀損上址彩券行鐵捲門,致上址彩券行鐵捲門上下分離而損壞,再由蔡芷旻配戴林昱廷所有之橡膠手套1雙,踰越上址彩券行鐵捲門進入上址彩券行內,竊取現金25,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現金2,500元」,應予更正)、100元刮刮樂彩券904張、
200元刮刮樂彩券1033張、捐款箱2個、聚寶盆1個、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鍵盤1組、滑鼠1組,得手後旋即逃逸。
㈥嗣戴月娥、沈冷珍、葉約翰、蘇柏丞、吳宛貞報警處理後,
經警於102年8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對林昱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昱廷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橡膠手套2雙、千斤頂1臺、銼刀2支、木棍1支、T字型六角扳手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廷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前後相侔(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15頁、第12
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月娥、沈冷珍、葉約翰、蘇柏丞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宛貞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102年7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102年8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紙、102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照片10張、照片1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第53頁、第5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57頁、第38頁至第42頁),復有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橡膠手套2雙、千斤頂1臺、銼刀2支、木棍1支、T字型六角扳手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所稱「門扇」,係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均屬之;又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再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要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查被告於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毀越或踰越各該彩券行鐵捲門進入各該彩券行內行竊,洵已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或「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無訛。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事實欄二、㈡、㈣所示前後車牌所持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暨被告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行竊時所持用之千斤頂、木棍、銼刀,執前揭扣案行竊工具照片1張以觀(見偵查卷第60頁照片編號10),足徵上揭T字型六角扳手、千斤頂、銼刀確俱為金屬材質,要屬質地堅硬且形狀尖銳之物,而木棍亦係具相當體積、重量之物,且現實上可供被告持以伸入彩券行鐵捲門向上扳開進而搭配其他器械非法開啟彩券行鐵捲門,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揭T字型六角扳手、千斤頂、木棍、銼刀等物,客觀上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皆屬「兇器」甚灼。
⒊核被告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其事實欄
二、㈡、㈣所為,另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事實欄二、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毀損事實欄二、㈤所示彩券行鐵捲門之行為,依據上揭說明,係屬該竊盜行為之加重要件,自無再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之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各成立1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二、㈠、㈢部分均係毀越門扇進
入各該彩券行內竊盜云云,然查,證人葉約翰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彩券行鐵捲門並未遭竊嫌毀損、破壞,竊嫌僅有使用千斤頂將鐵捲門頂開之事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另證人戴月娥固於警詢時指證其所經營之彩券行鐵捲門有遭竊嫌破壞云云,嗣則陳明:竊嫌將該彩券行鐵捲門頂開而製造空隙進入室內行竊,竊嫌犯案完畢後,該彩券行鐵捲門變得彎彎的,伊後來自行將該彩券行鐵捲門壓回原形,並無再請師傅修繕,伊案發後並未立即拍照存證,現在該彩券行鐵捲門亦看不出任何異狀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存卷供憑(見本院卷第第40頁第42頁),尚未明確證稱其所經營之彩券行鐵捲門有遭被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而單純「撬開」、「頂開」、「扳開」門扇之行為,尚與「毀損」門扇之行為有間,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該址彩券行鐵捲門確有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殊無從逕為如此認定,職此,被告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自不能遽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恰,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蔡芷旻就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數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又其甫於101年11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假釋出監,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警惕,尚於假釋期間,即於本案反覆再犯類似態樣之竊盜行為,實應受相當之非難,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皆在102年7月、8月間,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固非全然相同,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從刑:
⒈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橡膠手套1雙、千斤頂1臺、銼刀
2支,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同正犯蔡芷旻共犯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T字型六角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事實欄二、㈡、㈣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橡膠手套1雙、千斤頂1臺、銼刀
2支、木棍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同正犯蔡芷旻共犯事實欄二、㈢、㈤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二、㈢、㈤所示之罪刑項下,同予宣告沒收。⒋扣案之其餘橡膠手套1雙,雖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與共同正犯蔡芷旻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木棍1支,被
告始終自陳該次犯行並非持執扣案之木棍1支行竊(見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54頁),且該木棍1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皆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委無直接關涉,爰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所│林昱廷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橡膠手套壹雙、千斤頂壹││││臺、銼刀貳支,均沒收。│├──┼───────┼───────────────┤│2│事實欄二、㈡所│林昱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示之犯罪事實│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T字││││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3│事實欄二、㈢所│林昱廷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橡膠手套壹雙、千斤頂壹││││臺、銼刀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4│事實欄二、㈣所│林昱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示之犯罪事實│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T字││││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5│事實欄二、㈤所│林昱廷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橡膠手套壹雙、千斤頂壹││││臺、銼刀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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