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墩松 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告 呂坤林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796號、第200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呂坤林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部分:
⒈被告呂坤林與被繼承人 呂龍波 、聲請人呂墩松及 呂智仁 於民
國81年5月15日所訂「遺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民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協議書所列借名登記不動產(下稱系爭祖產)之所有權、處分權、租金收取等皆由被繼承人呂龍波實際掌理,僅名義上登記給被告呂坤林、聲請人呂墩松及呂智仁等兄弟3人,而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亦包括:於繼承開始時,應由兄弟3人平分按當時市價計算價值後,以互易計算式互相找補分配。被告呂坤林係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處理事務,然被告呂坤林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拒絕於繼承開始時交互計算,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呂智仁之財產,已構成刑法之背信犯行。
⒉同為繼承人之呂智仁因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能
力,較常人顯著為低,而不能行使告訴權,聲請人業於101年8月28日提呈聲請狀准由聲請人為呂智仁之代行告訴人,並於101年8月31日檢察官亦當庭指定由聲請人擔任代行告訴人,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記載,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也未指明就此部分應為何處置,程序上顯有未臻完備及違誤之處。
㈡被告呂坤林、陳美玲共同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呂坤林於93年間,以幫忙家族購○○○區○○段○○○號○號土地為由,請求聲請人籌措資金,聲請人遂於93年9月
8日自名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聲請人於86年7月開立以供家族公用,存摺、印鑑章平日交由被繼承人呂龍波保管,再由被繼承人呂龍波委由被告呂坤林、陳美玲夫婦辦理款項存提事宜,但提領大額款項時,仍由聲請人書寫取款憑條;該帳戶下簡稱家族公用帳戶)簽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取款條交予被告呂坤林,並同時自聲請人妻子名下帳戶匯款1,200萬元與被告呂坤林以購買前開家族土地,然被告呂坤林竟將該筆45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陳美玲帳戶中,事後並否認挪用款項情事,並辯稱不知該取款條是何人簽立云云,顯已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原處分書竟未審酌:
⒈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坦承在呂龍波往生後還曾至銀行刷過前
開家族公用帳戶簿子,該存摺迄今還在被告二人所持有中,未交還予聲請人。
⒉被告呂坤林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450萬元取款條,旋於當日
轉帳至被告陳美玲之甲存帳戶,何以被告陳美玲又立刻於同日分別以50萬元、100萬元為單位,以數筆相對小金額分散開具甲存之支票?何來被告呂坤林辯稱不知道取款條是誰寫的之理?⒊倘若被告呂坤林欲以私人名義購買上開地號土地,則告訴人
殊不可能把其妻 彭辛珍 帳戶存款1,200萬元匯出。且被告2人就該450萬元之由來,供述不一且矛盾,是被告呂坤林、被告陳美玲2人有無事實上或實質上持有或支配該筆450萬元款項之情事,仍應依調查證據後之客觀事實認定之,而非僅憑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之語即率認事實。故本案重點在於被告呂坤林所持有之公款450萬元,為持有他人之物。被告呂坤林竟自行轉帳至被告陳美玲甲存帳戶花用,被告2人應成立侵占及背信等罪。
㈢被告呂坤林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原處分書逕以證人 高女 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忽略證人高女之證詞適可證明被告呂坤林與大同線廠公司間所為9間房地之買賣為假買賣之事實,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證人高女於101年8月31日當庭表示不瞭解9間房地之買賣過程,並做出與問題相反之「沒有需要賣房子給被告等」供述,顯見證人高女並不瞭解係爭9間房地之買賣經過,否則9間房地價值高達新台幣1億2千多萬元,何以身為買方之大同線廠公司負責人(董事長)高女無所知悉,甚至供稱大同線廠公司不需要賣房子給被告呂坤林。
⒉檢察官僅以大同線廠公司確有取得不動產,被告最終亦有取
得價款,而遽認被告與大同線廠公司間之交易無任何不合理之地方,忽略大同線廠公司資金來源、大同線廠公司增資所得金流動向等不合常理之處且被告與大同線廠公司之間,僅有買賣之形式,並無買賣之真意,其偵查未臻完備,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大同線廠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雖於
101年1月29日已修改章程增資4,500萬元、然而被告早於
100年12月29日即將名下5層建物售予大同線廠公司;再於
101年1月20日將名下4層建物出售予該公司,買賣時間顯在上開增資之前,則該公司增資前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且大同線廠公司之工廠已於93年9月16日經公告廢止登記,如何有資金可買受上開9層樓房地,顯有疑問。
⒊由證人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呂坤林於101年7月16日偵查中
有關本件買賣過程之證述可知,大同線廠公司在證人高女詢價、議價時,均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與被告購買該9間房地,以一間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之公司,購買價值1億2千萬餘元之不動產時,未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殊不合理。復依證人即被告陳美玲之供述,出資者為其胞兄 陳祥近 ,故宜將本件交付審判,由鈞院傳喚出資之大同線廠公司股東陳祥近與傳喚大同線廠公司在購買係爭9間房地時點之時任董事會成員(公司董事、監察人),以明始末。
⒋另因101年11月22日聲請人與被告呂坤林調解不成立後,被
告立即將系爭9間房地出售與大同線廠公司,其時間過於密接而有脫產不合理之處,且被告訊問時僅以「希望手上有現金隨時可以買」一語帶過。綜上所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 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所載理由亦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呂墩松告訴被告呂坤林、陳美玲共同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另被告呂坤林涉犯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796號、第200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被告呂坤林、陳美玲共同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被告呂坤林涉犯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7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2年8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首揭聲請程序規定相符。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呂坤林涉嫌背信及侵占部分:
⒈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譯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其第2條明文約定「現時已由兄弟
三人名下分管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或兄弟三人分家同時分財產時,應由兄弟三人平分按當時市價計算價值後,以互易、交互計算式互相找補…」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件(見101年偵字第10796號卷一第8頁;以下同偵字號卷即簡稱偵卷)在卷可考,再參考同協議書第1條所述「父親呂龍波名下之財產『將來』均由兄弟三人平均繼承」、第「二之(四)」條所述「父親呂龍波同意另以其所有之房屋三間分別贈與姊 呂媛子 、 呂秀琴 、 呂阿釵 ,『以換取渠等同意拋棄父母親之繼承權』」整體文義,被繼承人呂龍波與被告呂坤林、聲請人、呂智仁於8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性質應為分產協議之契約,表達應使 呂氏 兄弟三人平均分配某特定範圍財產之意,是依第2條約定內容,被告呂坤林與聲請人、呂智仁等人間,於繼承開始時,僅有履行「互相找補」之給付義務,依文義解釋並無被告呂坤林於繼承後不得轉賣已登記名下之系爭祖產或應交出全部分管財產重新分配物權之作為義務。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在父親百年後,如果要分家,要按市價來三人平分,多的人要給少的人」等語(參偵二卷第165頁)。足認被告呂坤林與聲請人間就前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處於對向關係,被告呂坤林與聲請人於繼承時均有為「對方」交互計算之義務,惟該給付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是系爭祖產土地既登記為被告呂坤林所有,且被告呂坤林亦為繼承人,則被告呂坤林縱有處理系爭祖產土地買售事宜及售得價金處分,而拒不履行交互計算之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被告呂坤林所為,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呂坤林基於繼承人及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物權,所為使用、收益、處分行為,皆屬自我權利之行使,被告呂坤林對前揭土地出售所獲對價本擁有所有權,為「自己」之物,並無變異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更無侵占「他人」之物之餘地,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至於被告呂坤林倘有違背系爭協議書之交互計算民事給付義務,此僅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另聲請人所指原偵查檢察官已於101年8月31日當庭指定聲請人為呂智仁之代行告訴人云云,經本院職權核閱該次偵訊筆錄及點名單(見偵二卷第494至498頁),全文並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記載,是聲請人自非呂智仁之代行告訴人,附此敘明。
㈡被告呂坤林與被告陳美玲共同涉犯背信及侵占部分: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係以被告2人
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450萬元後,未用做購買家族公地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呂坤林、陳美玲均堅決否認上情,均辯稱:該筆45
0萬元是父親呂龍波同意被告呂坤林去領,同意給被告呂坤林、陳美玲使用等語。查該筆450萬元之用途究竟為何,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偵查機關調查以實其說。且該筆450萬元是於93年9月8日所提領,另聲請人之妻所匯與被告呂坤林名下帳戶之1,200萬元係於93年10月4日所為,此有匯款明細及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第20018號卷第200頁),兩筆款項相隔近20餘日,客觀上並無關連性,實無從據以推知該筆
450萬元之用途。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該家族公用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父親呂龍波處,因呂龍波年紀大寫字不方便,呂龍波再將該帳戶委託被告呂坤林去辦理等語(見偵卷二第165頁)。是偵查機關盡調查之途徑後,認聲請人既將家族公用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呂龍波使用,客觀上呂龍波有權動用其中款項,而可能知情之呂龍波已歿,無從認定聲請人指述情節是否可信等節,原偵查機關已於原處分書中詳予說明,相關論斷無悖上揭證據法則。聲請人仍執陳詞並以被告陳美玲得款當日隨開立小額支票或被告所辯不實為由,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實無可取。
㈢被告呂坤林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得知大同線廠公司係先取得不動產物權,
辦理貸款後,將款項轉作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呂坤林,大同線廠公司確有取得不動產,被告呂坤林最終亦有取得價金,並於原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涉案不動產均有價金支票往來紀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而認上揭財產交易流程,並無不法。並說明交易結果係被告呂坤林將不動產資產換作現金類資產,改變資產流動性,大同線廠公司則取得有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但得對之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並無何背離常理之處。
⒉至聲請人質疑大同線廠購買房資金來源疑義,且證人高女於
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大同線廠購買房、地經過情形,針對問題回答相反之內容等節。惟查,證人高女於偵查中證稱「有,賣我幾間,我老了,我忘記了,買多少錢,這麼久了,忘記了,不會講」(見偵卷二第497頁),核其出生於00年
00月0日,作證當時高齡已逾八旬,且另依被告陳美玲提出之證人高女之101年8月14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422頁),顯示高女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情感性精神病等情,本難期證人高女能清楚還原當時購地過程,原檢察官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呂坤林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足,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所敘出罪心證理由亦與卷存證據互核無異,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⒊再者,依聲請人所指被告呂坤林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而言,直接被害人應為國家社會法益,聲請人並非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縱如聲請人所指因此難以對被告呂坤林強制執行及行使交互計算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充其量僅屬間接被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為申告,非屬告訴,應僅具告發性質。據此,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而以刑法侵占、背信、使公務員載不實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