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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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升選任辯護人童雯眴律師
林辰彥律師 周耿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乙○○履行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公印壹顆、扣案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空白紙張壹張、扣案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陳志強 」職員證件壹張、扣案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及扣案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甲○○(本案審理中)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鮪魚」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擔任「鮪魚」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代該集團向受騙者出示行騙文件、領取款項及把風等工作,並約定丙○○可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2,甲○○可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3,2人遂與「鮪魚」及所屬同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顆(未扣案),再將之蓋用於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空白紙張(起訴書誤載印鑑紙)上而偽造公印文1枚,另製作「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職員證件1張(照片處空白)。嗣後,由「鮪魚」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晚上11、12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將尚未有黏貼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職員證件1張及上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空白紙張及作為相互聯絡使用之附表一編號
4號所示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付甲○○,並指示甲○○於翌日(即同月22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丙○○,以供往後詐騙使用。
嗣於同月22日上午7時許,丙○○在臺中地區,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後,即與甲○○一同搭乘臺灣高鐵北上臺灣高鐵板橋車站,抵達臺灣高鐵板橋車站後,丙○○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拍攝大頭照片,並將該照片黏貼在上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職員證件上,以偽造足以表彰公務員身分之上開職員證件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陳志強本人。之後,丙○○與甲○○則在新北市不詳地點之網咖店內,等候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02年4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乙○○,並向乙○○自稱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職員,且佯稱:有1名自稱「 陳美惠 」之女子冒名其阿姨,欲為乙○○代領健保費用云云,經乙○○否認此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又佯稱:先前健保局已退費,已由乙○○簽收云云,經乙○○再次否認此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稱:欲為乙○○報案云云,進而轉接他線,由另1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係「 王明成 警官」身分行使職權,向乙○○訛稱:其販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涉嫌擄人殺人案件云云,繼而轉接他線,由另1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身分行使職權,向乙○○訛稱:欲依法羈押乙○○云云,隨即掛掉電話。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再度假冒「王警官」身分行使職權,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可替乙○○向檢察官說情,並表示可向檢察官申請分案處理以避免牽扯擄人殺人案件云云,隨即轉接他線,由另1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行使職權,並向乙○○佯稱:須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提供給「金管會」人員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板信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存摺1本、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1顆、郵局帳戶之印鑑章1顆及乙○○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交付依指示前往之「鮪魚」。而「鮪魚」取得上開物品後,旋至不詳地點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以乙○○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乙○○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9,045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存款後,立即得手離去。而乙○○察覺有異後,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7分許,「鮪魚」不斷以WeChat通訊軟體,指示甲○○、丙○○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前見面會合,雙方見面後,「鮪魚」再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丙○○,並指示丙○○持之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款,丙○○聽從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內提款,甲○○及「鮪魚」則在上開便利商店外面把風、警戒,然丙○○持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因密碼錯誤而未能順利提得款項,即走出便利商店。此時,員警獲報抵達上開便利商店,立即上前逮捕丙○○與甲○○,並在丙○○身上扣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業經乙○○領回),及丙○○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偽造公印文所用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紙張1張,及丙○○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職員證件1張,及丙○○所有,供「鮪魚」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在甲○○身上扣得甲○○所有,供「鮪魚」與甲○○相互聯繫犯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公印文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業經證人領回)、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職員證件1張、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空白紙張1張及上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及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為證,另有上開臺企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顆及附表一編號2號之空白紙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確係分別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信及其印文,且均為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刑法上之公印與公印文。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職員證件,固有表彰持有該證件之被告為公務人員之意思存在,而有公文書之性質,然如上所述,上開職員證件同時有示持有之人在公務機關服務之意,亦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且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份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又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而與證人連絡犯罪偵查事宜,故渠等所為顯然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檢察官認被告持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進入上址「7-11便利商店」內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款,未能提得款項之行為,所涉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51頁),惟因刑法第339條之2並無明文處罰未遂犯,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解。另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行,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鮪魚」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擔任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施行詐術、居間聯繫、交付上開偽造之文件、取款等等任務,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最終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甚明,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故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鮪魚」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不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公印文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職員證件之製作過程,且未曾與「鮪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聯絡,應不負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之罪責等語,容有誤解之虞。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進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造公印之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鮪魚」,於102年4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及輸入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合計499,045元,各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又犯罪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公印、公印文及職員證件,致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姓名為陳志強之人,復由集團所屬之成員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僭行職權後,再由「鮪魚」領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上開華南銀行帳號之存摺1本、提款卡
1張(含密碼)、上開郵局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上開臺企銀行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元大銀行存摺1本、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1顆、郵局帳戶之印鑑章1顆及被害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之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且由被告持有管理上開偽造之證件以備用,各自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份,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他人冒充司法人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疑,詐騙被害人誆稱接管金融帳戶資料進而提領存款,並偽造具有司法機關公文形式之公印、公印文及職員證件,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司法機關之信譽、危害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損失(迄至102年10月份止,已給付60,000元予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第1卷第76頁及背面)在卷可查,且其雖與犯罪集團共犯上開犯行,但尚非主導犯罪之人,目前仍在高中餐飲管理科就讀中(休學等待下學期開學中)及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支條影本、在學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願意寬恕被告之刑事責任及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然因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被害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並參酌被害人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所示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身上所扣得之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紙張上,既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因必先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公印,始能蓋用,故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公印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2號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紙張1張,雖非被告本人所有,但係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偽造公印文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且附表一編號3號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職員證件1張,同樣雖非被告本人所有,但仍係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已由「鮪魚」交付同案被告甲○○後,再由同案被告甲○○交付被告,所有權顯已移轉為被告所有,並供「鮪魚」電話聯繫被告並依指示行動所用,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第1卷第14頁及背面、見本院第2卷第42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共犯甲○○所有,供「鮪魚」與共犯甲○○相互聯繫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甲○○供述屬實(見本院第2卷第42頁),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2號空白紙張上偽造之公印文,已為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空白紙張之沒收所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性質│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公│未扣案。│││法院印」公印1個│印││├──┼──────────┼────┼─────────────┤│2│空白用紙1張││⑴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⑵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偽造公印文所用之物│││││。│├──┼──────────┼────┼─────────────┤│3│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偽造之特│⑴「單位」欄填寫「監管科」│││監管科陳志強」職員證│種文書│、「姓名」欄填寫「陳志強」│││件1張││。│││││⑵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4│SAMSUNG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鮪魚」及所屬│││(含行動電話號碼0930││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被告犯本案│││265874號之SIM卡1張││犯罪所用之物。│││)│││├──┼──────────┼────┼─────────────┤│5│I-PHONE4S行動電話1││同案被告甲○○所有,供「鮪│││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9││魚」與同案被告甲○○相互聯│││00000000號之SIM卡1││絡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張)│││└──┴──────────┴────┴─────────────┘附表二: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為:││當場給付50,000元(已由乙○○點收無誤),餘款100,000元,││丙○○於102年10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0元(102年10││月份的分期款已給付)至乙○○指定之臺灣企銀東湖分行帳號,││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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