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66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7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各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各記帳消費後次月
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之利率
計收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50
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後每月600元計收違約手
續費。惟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104,
847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47元,及自95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手續費。被告積欠
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
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
之違約手續費,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25%,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
須給付以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手
續費,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04,847元,及自95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各給付
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