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逾期利息則改依年息20%計算。㈡被告於94年3月
23日向其借款25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按60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償付除仍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
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
得上開款項後,現金卡部分至96年2月7日止尚積欠97,614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借款部分至97年1月17日止積欠本金176
,40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於現金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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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備註│
├──┼────┼──────┼────────┼───┤
│1│新臺幣│自民國96年2│無。││
││97,614│月7日起至清│││
││元。│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
│2│新臺幣│自民國97年1│自民國97年2月19││
││176,407│月18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
││元。│償日止按週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
│││利率15%計算│者,按約定利率││
│││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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