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係鄰居,被告因為買做燈原料缺錢,故以
向原告借錢做事業為由,於9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7,000
元,並提出1張由訴外人 蔡月嬌 所簽發的支票,說是他手中
的客票。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97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97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