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林秀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於民國95年1月4
日經原告核准而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
金,惟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收帳款,如被
告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
且被告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
限利益並停止卡片使用外,並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5月3日止,持上開信用
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35,184元、循環利息1,032元(以上
合計為36,396元)及違約金153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3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36,3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