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申請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
得憑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2至93年10月7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
)84434元,迭經催繳,未獲清償。
3為此,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內空言指摘欠款有糾葛,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