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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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8643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住所地係
在臺南市○○區○○○街○號、甲○○住所地係在臺南縣仁
德鄉仁愛村仁愛1064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
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甲○○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