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之6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承租桃園縣○
○鄉○○路○段○○○號3樓之6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為
6,000元,被告積欠房租已達16,500元,於97年4月22日原
同意於同年月30日前返還原告上開房屋,但未履行,原告遂
於97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並要求終止租約
及返還房屋,並依照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
16,500元。又被告侵占原告房屋至今,爰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損害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段○○○號3樓之6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00元(計算式:16,500+12,000=28,5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催
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2紙、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土地共有人即其弟 劉啟山 之授權委託書
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55條及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顯逾2個月之
租額,原告乃以97年5月2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於函到
後5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即以該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該存證信函經查於97年5月8日付予被告本人,有
該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於該函送達後5日
即97年5月12日給付積欠租金,依該函意旨,可認原告已
於同年月13日以該存證信函作為意思表示,發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準此,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二)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3、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
之給付日期,而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迄至97年5月2日
止,尚積欠原告租金共16,500元,已認定如前,是依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三)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
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
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一節,業據原告於陳述綦
詳,堪認為真,且原告業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上述
,是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系爭房屋現係由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97年5、6月無權占有該
屋,按月以同於租金之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共
12,00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97年8月4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其父,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
8月4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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