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王英傑 ,但未提供王英傑之確實年籍資料以供參酌,原審無從傳喚,自無違法可言。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成立和解與否,僅屬量刑之一種參考而已,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遽指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判決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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