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 黃正維 相對人即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將身分証放置車內,遭 楊偉澤 竊取後換貼照片冒用,致生本案,被告實係善良百姓,從無作姦犯科情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案外人楊偉澤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在桃園縣八德市宵裡里榮友新村二十一號住處,交付自己照片一張予綽號「阿文」之男子,再由「阿文」變造貼有楊偉澤照片名為黃正維之身分証一張後,將該張變造之身分証交予楊偉澤;嗣楊偉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其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受理在案),楊偉澤為求脫罪,竟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証,冒用黃正維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搜索扣押証明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黃正維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黃正維,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三0七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楊偉澤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八0三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遭楊偉澤冒名應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非為警查獲之人,聲請人以其尿液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將其送觀察勒戒,即有未合,原裁定未察,遽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被告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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