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15號原告 金開文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B0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被告 陳弘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公司印鑑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取得系爭印章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就此遍觀卷內亦無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