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 潘榮賢 訴訟代理人 潘聖侑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保戶,向被告投保2張投資型保單。 嗣伊 有保單投資標的轉換需求,即於109年3月10日13時10分許,至被告水底寮服務處臨櫃辦理。伊原擬將所有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1)、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2)共2張保單(下合稱系爭2保單)目前所投資之「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下稱美國政府基金),全部贖回後,再全部投入「貝萊德世界能源基金」(下稱世界能源基金),經其當場向被告所屬業務專員即訴外人 郭芷芸 確認後,即由郭芷芸使用被告公司配發平板電腦,以線上操作方式進行投資標的轉換,伊當場亦向郭芷芸確認,系爭2保單原投資美國政府基金金額應全部贖回,並全部投入世界能源基金,經郭芷芸確認操作無誤且已完成後,伊即當場於平板電腦上簽章而完成系爭轉換申請。嗣數日後之同年月14日,伊登入被告網站,並未見到投資標的業經轉換,經伊向郭芷芸確認後獲告知,需至同年月18日由0800客服人員確認本人身分後,才能完成全部辦理流程。伊嗣又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再度登入被告網站,竟發現系爭2保單世界能源基金之轉換投入金額,每張皆僅新臺幣(下同)2萬8千多元而驚覺異常,遂於翌(26)日早上聯絡郭芷芸及客服協助查詢得知,因同年月10日之平板電腦轉換投資標的程序有操作錯誤情形,致原應百分百轉入新投資標的之原贖回基金,2保單竟僅各轉入100單位,伊即於同日向郭芷芸及客服申訴,要求補足斯時已漲價之世界能源基金價差。經被告內部討論後,被告於109年5月7日發函通知伊,礙難照辦,伊遂於109年5月11日又將系爭2保單贖回餘額,全部重新投入世界能源基金而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惟因被告業務人員上開操作錯誤,致伊已受有下列之價差損失:系爭2保單於109年3月19日(轉換日)經分別扣除已投入新標的之26,895元金額後,保單1之餘額為629,434元;保單2之餘額為613,584元,而世界能源基金於109年3月19日至109年5月11日淨值漲幅之價差為52.98%,是上開期間保單1之價差損失即為333,474元(計算式:629,43452.98%=333,474);保單2之價差損失則為325,076元(計算式:613,58452.98%=325,076),伊共計損失價差658,550元。兩造嗣雖於109年9月30日繼續協調,惟被告仍拒絕賠償伊上開金額損失。綜上,被告違反伊之指示,未將系爭2保單依其指定轉換新投資標的為世界能源基金,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致生上開損害,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10日透過平板電腦向伊公司申辦系爭2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並於平板電腦上簽署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而伊公司辦理保單投資標的轉換,需先選擇轉換之方式,而系統提供之轉換方式有「自訂轉出比例」或「自訂轉出單位」2種。依原告簽署之電子申請書所載,其所選擇者為「自訂轉出單位」,顯示原告指定轉換系爭2保單投資標的方式為「單位數」,亦即將投資標的「轉出」美國政府基金而僅贖回其中100單位,並將贖回之部分100%「轉入」世界能源基金,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贖回百分百原投資標的,並百分百轉入新投資標的情形。又上開申請書均經原告自行確認後簽名,顯見原告當日投資標的之轉換申請內容,確係將100單位之美國政府基金贖回後,並100%轉投入世界能源基金無誤。再者,系爭申請書之聲明、同意暨應注意事項中亦載明:「前開保險契約變更之內容均經本人確認,並願意遵守保單條款所約定之相關費用,如有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者,概由本人負責。」等字句,下方其他注意事項欄則載明:「本次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共計2頁,均經本人確認」等字句。是伊公司之申請書內之變更項目、指定轉換方式、贖回單位及投資比例等內容均已清楚說明,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伊公司方依原告上開申請進行投資標的轉換,原告指稱投資標的之轉換內容有誤致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保戶,向被告投保系爭投資型保單2張;原告於109年3月10日至被告上開服務處臨櫃辦理系爭2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申請;郭芷芸係經被告授權為原告辦理上開申請業務之被告所屬業務人員;原告於同日確實經由平板電腦線上申辦系爭2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原告擬將原投資之美國政府基金贖回後,改投資於世界能源基金;嗣被告依原告當日電子簽章確認結果查詢,原告當日之線上辦理內容為:系爭2保單各贖回100單位之原投資美國政府基金,贖回部分並百分百投入原告指定之世界能源基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本院卷第137頁參照),並有卷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9日之帳戶價值表(本院卷第37至43頁)、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契約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6頁)、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20頁)、系爭2保單要保書及保約條款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37至156頁)、系爭2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57至168頁)、被告109年5月7日國壽字第109050288號函檢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1276號評議書1份(本院卷第169至176頁)及原告109年5月11日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之紙本記錄資料(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等可佐,上情首堪認定屬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未依其指示進行,且可歸責,並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本件是否確實受有損失?如有,且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2保單投資標的轉換,被告依保險契約有依原告指示辦
理之義務,本件被告未依原告指示辦理而有給付遲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兩造系爭保單第12條(本院卷第151頁契約書參照)復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申請將投資於某一投資標的之款項轉換至其他可供保費配置之投資標的,要保人進行轉換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申請時應指明轉出之投資標的及單位數並指定欲轉入之投資標的。二、本公司以收到要保人書面申請後之次一評價日為轉換日,自要保人保單中扣除傳出之投資標的單位數,並以當日轉出投資標的單位淨值為基準,計算傳出金額再換算為欲轉入之投資標的單位數。同一保單年度內,要保人依前段約定辦理投資標的轉換時,前四次免收轉換費用;超過四次的部分,本公司將每次轉出金額中扣除最高新台幣1000元轉換費用。(如附表二)如因第十一條投資標的終止而依本款前段申請轉換者,該次轉換將不予收費,亦不計入轉換次數計算。」從而依兩造系爭2保單契約約定,被告有依原告指示辦理保單投資標的轉換義務,且如因可歸責被告代理人、使用人而致前開轉換債務辦理遲延時,自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案發當日(109年3月10日),伊係因配合
被告業務推廣,同意改變原先慣用之紙本投資標的轉換申請程序,為此,方由訴外人即被告水底寮服務處業務人員 蔡欣蓉 代為申請線上操作資格認定後,由郭芷芸繼續辦理系爭2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事宜,而伊也當場囑咐郭芷芸應將系爭2保單之原投資標的百分百贖回後,並全部轉換為新投資標的,本案係郭芷芸操作錯誤或係被告電腦系統有誤,至伊於當日僅贖回100單位之原投資標的並投入新投資標的,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其主張為被告否認,辯稱,上開辦理程序,原告係全程在場,且嗣經原告於平板電腦上簽名而確認投資標的之轉換內容無訛,又依據平板畫面顯示,於最末一關,原告簽名時,系統確實顯示系爭2保單之「變更項目:指定轉換方式」、「投資標的轉出-投資贖回比例」、「投資標的轉入-投資比例」等要項,原告當場並有查看而簽名,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辦理,並無違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首次採用線上操作方式辦理之情,業據證人蔡欣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法官問:依據你印象,原告當天是否首次使用平板電腦變更保單投資標的?)是的。因為依據公司的流程,必須投資人先有「行動服務資格」申請,當天因為原告沒有申請過,所以是我幫他申請這項服務。當天我有幫他申請這項服務成功,但因為我不是原告的業務人員,所以後續無法幫他做投資標的的轉換。」等語,情堪認定屬實。(本院卷第248頁)則原告對線上轉換投資標的程序為初次接觸而有不熟悉,當可想像。參以被告依約本負有依原告指示轉換投資標的之義務,而兩造間系爭2保單之為有償契約關係(保費、服務費)亦無疑義,則被告就上開依原告指示轉換保單投資標的之履行義務,自應以一善良管理人地位負抽象輕過失注意程度,是如被告未能積極協助首次操作線上系統之原告,順遂其保單投資標的轉換指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責由被告承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履約責任,於系爭保單契約精神並無不符,且無不公。又查,原告案發時係臨櫃辦理系爭2保單原投資標的變更申請,原告並當場指示贖回全部原投資標的暨全部改投入新標的之情,除自始為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外,亦據證人蔡欣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法官問:是否有印象原告當天申請轉換投資標的時,是請求用「贖回單位數」轉換,或者是用「投資比例」轉換?)他當時說他全部要贖回全部轉換。基金的名稱好像叫什麼能源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再參照被告提出之系爭事件被告公司109年4月15日內部自行調查結果,被告公司經理於「簽擬單」上參、二、(二)、2.乙段亦載明以:「 郭員 【按應為郭芷芸】指出當時本人及保戶、 蔡昀蓁 主任共3人皆在場,都有看到是100%比例作轉換,而且是變更2張保單,不可能2張都看錯。」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參照),則原告案發時確曾向被告清楚指示,應將系爭2保單原投資標的百分百贖回後全部改投入新投資標的,為與事實相符。又參以系爭2保單於本件案發時、贖回前之總價值合計約為60餘萬元,而本件竟僅辦理贖回合計約5萬元餘元、共計200單位之原投資標的改投入新投資標的,原告申請轉換投資標的金額、比例之低,幾無投資實益,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本件操作確未落實原告申辦當場之指示。從而,被告於原告首次辦理線上操作系爭轉換交易而未臻熟習系統介面,竟未能盡力協助原告執行指示內容,自有可歸責事由,如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應負賠償之責無訛。
⒊被告雖始終辯稱,系爭交易,原告已於平板操作時自己
簽名,且依據當時簽名之合意內容,原告係同意僅贖回原投資標的100單位而百分百再行投入新投資標的,原告並未指示,贖回百分百之原投資標的,此有原告親簽之系爭2保單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影本2紙可證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98頁參照)。惟縱認該平板電腦線上電子簽章確屬原告親為,然案發時為原告首次操作該線上系統擬申請變更投資標的有如上述,被告依約本應負善良管理人照護義務,積極協助原告遂行轉換意志,又衡以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已近6旬,改以電腦線上操作方式而為本件申請,顯難期待其能操作完全並精準到位,本件責由財力、能力顯較保戶為高之被告提供完善服務並履行系爭保險契約義務,與社會期待尚屬相符,本件即難因上開電子簽章確為原告本人所為,而可卸免被告給付遲延之責,所辯自非可採。
⒋小結: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轉換投資標的交易債務履
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過失責任。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原告臨櫃指示變更系爭2保單投資標的時,未依原告指示辦理投資標的全部轉換而有遲延,且有如上可歸責情事,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又本件係被告之代理人、使用人辦理未洽而有上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㈡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需以更高價
格轉換投資標的之損害;惟原告對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認被告應於257,802元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0日至被告服務處辦理系爭2保單投資標的轉換,被告係以扣除例假日後之第7工作日(不含申請當日)作為轉換評價日,用以計算贖回及投入新標的之保單價值(本件評價日經查為109年3月19日,期間需扣除同月14、15日周休二日),此觀原告提出之帳戶查詢資料截圖(本院卷第37、41頁參照)及被告提出之系爭2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本院卷第162、168頁參照)所載內容自明。又本件被告於臨櫃辦理後,截至同年月26日早上經業務員郭芷芸告知時,已當場知悉同年月10日變更投資標的之申請轉換並未成功,此亦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本院卷第23頁起訴狀下方、第224頁審理筆錄參照),則此時原告既已知悉前次之申請未果,且有繼續申請轉換之需求,本件即應以同(26)日為原告得將本件尚未贖回餘額再次申請轉換投入新投資標的之最初日期。而經參考上述被告係以投資人下單後之第7工作日(不含下單當日)為評價日之作業時序,比照辦理,本件即應以109年4月8日(3月28、29日為周休二日,另4月2至5日為清明連假)為計算原告案發後首次可投入餘額轉換之評價日。又依被告提出之世界能源基金每日淨值一覽表(本院卷第261頁參照),於109年3月19日當日,系爭基金買入淨值為7.04美元,於同年4月8日買入淨值為9.96美元,漲幅達41.48%【計算式:(9.96-7.04)/7.04=0.4148】,則原告如於4月8日始經轉換而購入系爭基金,與同年3月19日相較,自受有上開漲幅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需以較高價格購入世界能源基金之轉換損失負賠償之責。參照原告於同年3月19日當日原應贖回卻未經被告辦理贖回之系爭2保單餘額,保單1為:629,434元,保單2為:613,584元,皆有原告提出之帳戶截圖資料可證(本院卷第37、41頁),從而原告保單1之損失為:261,089元【計算式:629,434*41.48/100=261,089元】,保單2之損失為:254,515元【計算式:613,584*41.48/100=254,515元】,合計系爭2保單損失總金額應為:515,604元【計算式:261,089+254,515=515,604】。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應以109年5月11日,伊實際再次向被
告申請轉換系爭2保單至新投資標的之日,計算伊之損失,而5月11日當日世界能源基金淨值為10.77美元,漲幅與3月19日相較,為52.98%,故2張保單合計之損失應為:658,550元云云(計算式詳一)。惟查,同年3月26日為原告首次知悉系爭轉換申請未成功之日,而原告事實上於當日即可迅即再辦理投資轉換之情,已說明如上,縱然原告主張當日知悉上情後,係因等待被告補償辦理之回覆,致而延宕至同年5月11日經被告明確表達不願賠償損失後,出於無奈,始再行投入,然被告是否願意賠償損失恆與原告是否決定繼續投入系爭投資標的之轉換,為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況原告轉換投入世界能源基金意志甚堅,此由5月11日原告仍再次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之情可知,從而原告於3月26日既已得申請轉換而未申請,自無從以嗣後延至5月11日實際申請轉換之日,計算本件損失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世界能源基金於原告申辦之3月10日當日,購入淨值為10.08美元,參照原告3月26日得投資轉換之當日,購入淨值為9.32美元,系爭投資標的為屬跌勢,故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失云云(本院卷第367頁);所辯除未考量自己公司尚需加計作業期間以為評價日之上開轉換流程外,亦與原告本件3月10日向被告申請投資標的轉換後,係直至3月19日始經被告認定為評價日之前情顯然不符,亦非可採。
⒊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而查,本件原告受有515,604元之損害,且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業說明如上,惟原告就系爭投資標的轉換未成功事件,亦查有下列過失情事:查系爭2保單之平板線上辦理系統於原告線上簽名電子簽章前,螢幕確實顯示系爭2保單之「變更項目:指定轉換方式」、「投資標的轉出-投資贖回比例」、「投資標的轉入-投資比例」等要項內容,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平板線上操作系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98頁參照,全部操作流程截圖為第278至299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頁388頁審理筆錄參照),參以上開截圖所顯示之線上投資轉換系統操作流程,核與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蔡欣蓉攜至本院之被告公司平板電腦所附軟體內容,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勘驗結果截圖在卷可供對照(本院卷第307至314頁),從而原告於本件以平板電腦下單時,係有機會得以瀏覽並核對服務人員當日為其申辦結果是否正確,堪以認定。又經比對被告提出之本件案發時原告線上申辦事項內容(係紙本,依原告案發時線上操作之電腦貯存資列印,本院卷第157至168頁參照),原告當日向被告辦理內容確為:贖回原投資之美國政府基金「100單位」及100%投資贖回部分至世界能源基金。雖原告事後矢口否認其情,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列印資料時堅稱:並未見過該些畫面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惟被告既能以上開資料佐證其實,並各該列印資料中尚可得見原告於平板上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158、164頁參照),則於原告能提出相反證據彈劾被告主張前,應認上開內容確為原告案發當日簽章確認之申辦事項無訛。是以,雖本件被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協助義務而有過失,惟原告疏未於簽章前確時核對、了解所簽內容,亦非全無可受非難之處,原告於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洵堪認定。而本件衡以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過失責任,為屬公允,則被告原應賠償之前揭515,604元金額,經扣除原告亦有過失而應自負之半數即257,802元【計算式:515,604/2=257,802】後,被告本件應賠之金額為:257,802元。
⒌小結:原告因被告上開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受有515,6
04元之損失,惟本件原告就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與被告應各負50%責任,被告本件應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後,為257,8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遲延之損失,於257,8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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