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告 王贊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晴 被告 郭明彰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雖以通行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惟確認通行權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自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自有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扣除已繳納之部分,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二、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110元,尚應補繳16,2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