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告人 許柔婕 即受刑人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前因3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110年5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前,因7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5日,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乙案);因3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111年6月28日確定(下稱丙案)。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上開3案之所犯法條相同,而皆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犯行因被害人未滿18歲,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且3案之犯罪事實,皆係抗告人於商店及學校內竊取他人之物品,犯罪型態及原因並無重大不同,又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26日,乙案、丙案之犯罪時間,則各為109年12月18日、19日、20日、110年1月5日、8日,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實難認抗告人前案之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抗告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因認甲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實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具特教生資格,並於110年2月9日經醫院診斷有「行為規範障礙症」,系爭3案推測係受精神疾病所致,且乙案及丙案抗告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及悔悟態度,驟然撤銷緩刑宣告,不利於社會復歸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110年1月26日之3次竊盜犯行(均為竊取遊戲片)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110年5月25日確定(即甲案)。另於緩刑期間前,因110年1月5日、8日之7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犯行(竊取錢包、證件、手機、悠遊卡等物品),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5日,111年7月5日確定(即乙案);因109年12月18日、19日、20日之3次竊盜犯行(竊取護髮精油、化妝品、吹風機等物品),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10日、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111年6月28日確定(即丙案)等情,有上開3案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而非「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甲案經法院認定有精神障礙,持續就醫接受治療,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坦承犯行:抗告人領有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資格證明書,且因患有非特定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青少年期初發型行為規範障礙症,持續就醫追蹤治療;犯後已將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3人,且與其中一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情,業據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在案並據以量刑。該法院另以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將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3人,並與其中一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其現年19歲,目前正值就學階段,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上均有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卷可稽。㈢抗告人於乙案經法院認定有精神障礙,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坦承犯行:抗告人就讀幼稚園開始接受精神科診療,於國小經醫院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領有教育部核定的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因受疾病影響,於相近時間內另有其他竊盜犯行;長期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與行為規範障礙症;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由母親出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等情,業據乙案原審法院認定在案並據以量刑,有乙案原審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㈣抗告人於丙案經法院認定有精神障礙,持續就醫接受治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抗告人係「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患者,5歲時即曾接受發展遲緩兒童評估,6歲起開始在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據丙案原審法院認定在案並據以量刑,有丙案原審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㈤綜合上述法院就系爭3案之認定,得見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均為
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手段所呈現之惡性,非屬嚴重;所竊取物品多為日常生活用品,損害應非鉅大;事後坦承犯行,接受司法裁判,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因精神障礙而於密集期間內犯案,持續就醫接受治療,尚有悔意,整體敵視法律程度已有所降低。又依卷附之抗告人最新前案紀錄表,其自110年下半年起已無刑事案件經偵查或審理,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於前開3案之執行過程中,顯露出缺乏更生意志,支持系統不足,難以復歸社會之傾向。從而,依抗告人之犯行嚴重性及復歸可能性,足認受刑人仍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即為已足,甲案所宣告緩刑仍得收其預期效果。原審僅因抗告人於乙案及丙案受拘役之宣告,犯行次數非少且時間密集,復與甲案犯罪型態相同,遽認已無悔改之意,因而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未能充分斟酌前述抗告人整體犯罪之客觀情狀及目前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以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本院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仍得收其預期效果,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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