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薛智仁 」、「 老胡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薛智仁」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薛智仁」而加以隱匿,被告人數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與媽媽、妹妹同住,自稱媽媽身體不好、妹妹還在18歲叛逆期,家裡負擔都是被告1人,為了家裡經濟狀況才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其他案件,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1%,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被告陳嘉宏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10月間,與「薛智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由陳嘉宏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薛智仁」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嘉宏,陳嘉宏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人頭提款卡及款項轉交給「薛智仁」,陳嘉宏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 謝育錚 、 陳昱欣 、 蕭兆揚 、 周嘉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給上游之事實。2告訴人謝育錚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聯絡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昱欣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害人 劉冠宏 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聯絡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蕭兆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周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害人 林敬哲 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謝育錚等人遭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被告陳嘉宏提領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刑案照片、攝影機位置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謝育錚等人遭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列印資料、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與「薛智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侵害附表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苗益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1告訴人謝育錚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松果購物客服,謊稱其帳號遭駭客入侵並下單購買登山用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9日16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9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至同年月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岩昇門市ATM,提領14萬9040元。2告訴人陳昱欣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購賣家,謊稱因客服人員操作有誤多下訂單12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9日16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4萬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被害人劉冠宏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動漫客服人員,因不慎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0月29日16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②111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①3萬4,100元②2萬9,00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5分許至年月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溪北門市ATM,提領14萬6040元。4告訴人蕭兆揚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動漫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誤設為會員,不慎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9日1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告訴人周嘉倫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頑瞳殿堂人員,因交易時輸入錯誤需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0月29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②111年10月29日17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①4萬9,987元②4萬9,987元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7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新介壽店ATM,提領15萬元。6被害人林敬哲於111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順發3C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9日17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2萬6千元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