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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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鷹通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反訴原告嘉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託原告為其代辦裝載空運布匹一批,自臺北空運貨物至柬埔寨之金邊市,貨物到達金邊並經被告之客戶提領後,被告竟藉口班機延誤而拒付運費,經原告屢次催討亦不置理,為此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三、證據:提出空運提單、出口報單、請款單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約定系爭布匹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到達柬埔寨金邊,該貨物竟遲延十一天,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到達,被告因原告之遲延運送,致賠償如興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點七三元,依被告給付之匯率三十一點一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七元,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通知原告處理,原告均不置理,爰依法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仰德法律事務所函、掛號信回執等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運費,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運送遲延致生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約定,由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運送布匹三百四十件,計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公斤,由臺北空運至柬埔寨首都金邊,起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運抵日期為四月六日,詎反訴被告竟遲延運送,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將該貨物運抵金邊,反訴原告之客戶如興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方領得系爭布匹,遲延十一天。
(三)反訴原告因急於將系爭布匹運至金邊交予如興公司製作成衣,再由其出口銷售至美國,故反訴原告捨海運就空運運送,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託承運系爭布匹,承諾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於中正機場將布匹裝載泰航TG六三五班機空運至泰國曼谷,即再轉俄航CYG三一一之包機,於四月六日下午二時運抵金邊,惟反訴被告並未依時運送到達,亦未通知反訴原告,迄至四月十七日始運抵金邊,四月十九日如興公司領取後,於四月二十一日告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始知反訴被告遲延運送。
(四)按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代為裝運系爭布匹由台北運送至金邊,而反訴被告並無自有之運送航空器,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兩造本應成立承攬運送關係,惟本件兩造係約定總運費(含稅)總計為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反訴被告並以自己之名義填發提單交付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本件視為反訴被告自行運送,應依民法規定負運送人之責任。
(五)系爭布匹之總價額為七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本來準時交貨後,如興公司可以海運方式運送製作之成衣交付其美國客戶,因反訴被告之遲延運送,致如興公司無法依時製作成衣交付其美國客戶,如興公司以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未能如期交貨為由,就成衣製作完成而由空運交付美國客戶之運費差額,請求由反訴原告負擔,就此次遲延運抵布匹,如興公司向反訴原告請求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點七三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七元之空運差額運費,反訴原告業已如數支付,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數之損失。
(六)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運費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就前揭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則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為此提起本件反訴。
(七)本件兩造成立運送關係,非承攬運送關係,反訴被告為運送人,非承攬運送人,反訴被告就本件貨物運送,係以自己之名義填發提單交付反訴原告,兩造復就全部運送約定總運費,非另約定報酬,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
、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本件運送視為反訴被告自行運送,即反訴被告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反訴被告所辯兩造間僅有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係就上揭法條為利己之解釋,顯不足採。本件反訴被告既依前述規定應視為自行運送系爭貨物,依法即應負嚴格之運送責任,不得再以承攬運送人自居而為責任之推諉,即反訴被告應自行掌控運送交通工具、航程、氣侯及其他運送可能發生之一切狀況,而使託運物準時到達目的地,而不能以自己無航空器,無法控制航程及轉運時之航班、氣侯等,對延後班機起飛及貨品之遲到,藉詞不負責任,從而,本件反訴被告遲延達十一天始將系爭貨物運至達金邊,自應依法負遲到之責任。其辯稱貨運轉機時,須視轉機站至目的地是否有專用貨機航線,如無貨機航線時,則須視當地客機班次,並視轉運站當時之裝載時間及氣候風向等不確定因素,均屬航空公司有權調整載送班次,任何航空承攬運送人均無法保証何時到達云云,均不足取。
(八)按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運送之系爭貨物為紡織品之布匹,運送過程非屬保鮮,而有腐壞或易碎可能之物品,如非趕時間則非必須以航空運送即基於時效性,始交付航空運送。本件如不爭取時間,大可以海運運送,以減少運費之支出,然因反訴原告急於交付予如興公司,為求貨物儘速到達金邊,故捨海運就空運,以確定貨物於二、三天內到達,故與反訴被告約定運送費及運送航班、到達時間等,又因本件託運貨物數量龐大,反訴原告若無法確定可載運之航班及到達時間,任由反訴被告以航班、氣候、艙位等因素,不限定時間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依常情顯不合理。本件兩造係以反訴被告提出運送之航班,即臺北到曼谷為四月五日泰航TG六三五,曼谷至金邊為四月六日俄航CYG三一一為運送契約之約定,是反訴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到達時間,殊屬強辯。況且,系爭貨物重量達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公斤,並無法待航空依其艙位分批運送,故反訴被告係預定四月六日之俄航CYG三一一之包機運送,反訴原告始同意交付運送,否則在未確定到達時間,反訴原告豈有交付反訴被告任由其運送之理?兩造就本件貨物運送實有約定到達之時間。
(九)臺北至金邊之空運航程,無論直飛或轉航最多僅需費時十三小時二十五分,加上貨物裝卸時間,臺北至柬埔寨金邊之正常航空轉運,其合理之到達時間僅為二至三日之時間,最多不超過三天之時間,此觀本件運送兩造原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運,四月六日下午即可到達,及反訴原告就日後相關貨物委託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承運其運送之時間亦為二至三日即明,是反訴被告遲延運送貨物達十一日,已違反兩造之約定。再者,依臺灣基隆港至柬埔寨金邊港之海運運送航程時間亦僅約十日,原告以航空運送系爭布匹竟花費十二日始到達金邊,其遲延到達情事至為明顯。更何況運送時間與運送貨物之多寡並無關係,反訴被告受託運送反訴原告之另批相同布匹達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公斤,亦於二日即到達金邊,是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提出之另一承攬運送公司之運送時間,係因數量少,故可於二、三天到達之說法,亦不攻自破,從而,可確定臺北至金邊之航空運送時間僅為二至三日,反訴被告遲延十一日始到達金邊,與海運時間幾乎相同,不僅違反兩造之約定,亦不符一般運送習慣之到達時間,反訴被告遲延運送達十一天,顯已發生遲到的情形。
(十)反訴原告交付如興公司之布匹係依分批送交,第一批即系爭布匹,為爭取運送之時效性,而無法以海運運送,故交付反訴被告以空運運送,以期能準時到達金邊交付予如興公司,故反訴原告於四月五日交付布匹,依約定應於四月六日下午到達,然反訴被告竟未依時運送,遲至四月十七日始到達金邊,亦未通知反訴原告,如興公司於四月十九日領得系爭布匹進廠製作成衣,播未立即告知反訴原告有遲延之情事,直到反訴原告負責人於四月二十一日至金邊如興公司,如興公司始反映貨物有嚴重遲到情事,然第二批布匹,反訴原告已於四月十九日交付反訴被告承運,是反訴原告交付第二批布匹時,並不知前批布匹有遲延之情事,若反訴原告早知原告有嚴重遲延之情形,復豈會再交運第二批布匹?是反訴原告於交運第二批布匹時,就反訴被告之本件運送有嚴重遲到之情事,並不知情。
(十一)如興公司請款單上提單號碼為如興公司製作成衣後,將成衣出口至美國之運送提單號碼,自與反訴被告承運之本件提單號碼不相同;又OP○一之代號為反訴原告交付如興公司布匹之品名及規格代號,請款單上之摘要欄#OP○一—三則係如興公司之代碼,而系爭布匹為反訴原告應交付如興公司之第一批貨物,因反訴被告之遲延運送,如興公司請求之第一筆運費差額,自屬本件因反訴被告遲延運送,致反訴原告給付如興公司之損害賠償額,又就如興公司因本件貨物之遲到,向反訴原告請求之航空運送差額,反訴原告業已如數給付,而由如興公司請求之計算憑據、發票、證明書等觀之,亦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已負擔空運費用,反訴被告猶指訂單號碼及提單號碼不同置辯,惟如興公司請求之差額有二筆,第一筆即是系爭運送之第一批布匹,其運費差額即反訴原告之損失,否則反訴原告怎不依第二筆或全部請求?而提單號碼為如興公司成衣出貨之提單號碼,自與原布匹運送提單號碼不同。
三、證據:提出交運傳真、載運清單、提領證明、請款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空運提單、出貨通知單、如興製衣有限公司(柬埔寨)請款單、發票、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海運航程時間表、護照簽證、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空運提單、到運單、提單、如興公司證明書、泰國航空航空時刻表、華信航空班機時刻顯示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請求均予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之立法意旨係給與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之介入權,係承攬運送人之權利,非義務,承攬運送人有自由選擇介入運送與否之權利,由條文訂明「得」自行運送之文意觀之即明。況本件貨物,反訴被告並未自行運送仍係由航空公司運送,反訴被告只是代航空公司簽發提單,其情形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介入運送者,顯然不同,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此一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承攬運送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之規定,本件反訴被告並未另向反訴原告請求報酬,僅是請求其支付運費而已,是與本條之規定亦無關係,反訴原告故意將上述條文斷章取義,歪曲解釋,實不足取。添
(二)本件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安排空運系爭布匹,自臺北空運至金邊已儘速取得時間安排班次,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接貨立即裝機準時啟運,由泰航班機運抵曼谷,至於自曼谷轉機至金邊,因須轉機,必須由航空公司視上述第一點之種種情況作調整,實非反訴被告所能掌控。何況本件貨物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轉運抵達金邊後,反訴原告之客戶如興公司亦於三天後即四月十九日提領貨物完成,該客戶並無任何遲延之表示,足證本件貨物於四月十七日到達金邊亦為其客戶所接受。其實本件貨物係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承攬運送之第一批貨,於四月十七日到達金邊後,若反訴原告認為遲延,則其絕不會於四月十九日再委託反訴被告承攬運送其第二批相同貨物至同樣地點金邊之理。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客戶如興公司未立即通知其遲延之事,係其負責人於四月二十一日至金邊如興公司後始知遲延等云云,更足證被告之客戶如興公司並不認為遲延,所以其客戶才未通知被告貨物遲到之事,由此可知本件確無遲延之問題。
(三)兩造自始至終並未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運達柬埔寨金邊,反訴原告亦明知自臺北到金邊並無任何航空公司之航班可直達金邊,必須經泰國曼谷轉機,而貨運轉機時,航空公司可視當地客機班次之客人數量、行李、郵件等之重量,考量飛行安全後才搭載或多或少之貨物,尤於須載送救濟物資時,更有優先載送之國際慣例,此外航空公司更得因氣候因素作載送班次之調整,此皆為國際航空公司之權限,故任何承攬運送人均無法明確保證何時到達目的地。且依國際航空協會(IATA)所遵照之華沙國際空運統一規章公約,契約條款第十二條一項三款規定有權提貨者,於本件而言即金邊客戶如興公司,須在下列時限內以書面向運送人提出申訴,即貨物如延誤時,須在貨物交由其處置之日起的二十一日內提出,然本件反訴原告之客戶如興公司於貨物到達後第三天提領貨物以後,迄今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運送人提出任何延誤之申訴,足證本件貨物並無遲延問題。
(四)依據反訴原告自行提出之所謂其客戶如興公司索賠之請款單摘要欄所載之訂單號碼「OP○一—三」及提單號碼「九八一六九三」均非反訴被告為其承攬運送之布匹,因反訴被告所承攬運送者之訂單號碼係「OP○一」,並非「OP○一—三」,而提單號碼係「九一一八二八」,並非「九八一六九三」,由此可證反訴原告客戶向其索賠者,並非本件貨物,而是另有其他非由反訴被告所承攬運送之貨物,此亦可由其客戶之請款單內另外請求一批提單號碼為「OP○一—四」之金額為美金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五點六八元,更足證反訴原告之客戶向其索賠之二批貨均非反訴被告所承攬運送之貨物,是反訴原告所提出其客戶索賠證件,顯然與本件無關,其所稱因本件遲延至遭其客戶索賠等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反訴原告所委託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承運之貨物,均屬小量運送,航空公司搭配轉運時,自較容易,時間上自會縮短,依此情狀並不足證明本件有何遲延,因反訴被告承攬運送被告貨物到達金邊,亦有數日即到達者。
(六)總之,本件係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係承攬運送人,並非運送人,且雙方並未約定何時必須送達,而被告所提出其客戶索賠之文件,既不實在又與本件無關,顯證其抗辯及反訴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國際航空協會有關運送人責任限額之通告相關條款及其譯本為證。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託原告為其代辦裝載空運布匹一批,自臺北空運貨物至柬埔寨之金邊市,貨物到達金邊後,並經被告之客戶提領完畢,被告竟藉口班機延誤而拒付運費,經原告屢次催討不置理,爰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布匹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到達柬埔寨金邊,原告竟遲延十一天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到達,被告因原告之遲延運送,致賠償如興公司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點七三元,依被告給付之匯率三十一點一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七元,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通知原告處理,原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託原告為其代辦裝載空運布匹一批,自臺北空運貨物至柬埔寨之金邊市,運費為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惟貨物到達金邊並已經被告之客戶如興公司提領完畢,經原告催請付款,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空運提單、出口報單、請款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遲延運送,致其受有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主張抵銷等語抗辯之。
茲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本件為承攬運送或一般運送?(二)本件運送有無遲延?(三)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遲延損害賠償之責,致被告得主張就上開款項全數均予抵銷(甚且尚有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得向原告為反訴請求)?
三、本件為承攬運送或一般運送部分:
(一)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立法律意旨在於: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承攬運送人原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與運送人簽訂契約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人,本質上承攬運送之關係屬於民法上之行紀法律關係,惟慮及委託人委託承攬運送人處理運送事宜後,承攬運送人對委託人既係採取總額運費收取之方式,使委託人不再過問其後有關之運送事宜,承攬運送人可視情形覓其他運送人或自己實際運送,如承攬運送人自為運送,與委託人間即有運送關係明確,委託人可基於運送之法律關係對承攬運送人主張權利;惟當承攬運送人另覓其他運送人為實際運送者,由於委託人與實際運送人間並未接觸、磋商,自無運送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故委託人與實際運送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委託人無從基於運送契約向實際運送人主張權利,故為完善保障委託人之利益,法律遂擬制此種情況視為承攬運送人介入運送而為運送人,而使委託人得逕向承攬運送人主張有關運送契約之權利;至於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因提單之填發,可認為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自居,故特規定視為自己運送,此時承攬運送人已成為運送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自承兩造對於本件運費之約定係採取總額運費方式收取,並未另行收取報酬,系爭空運提單形式上係由原告所填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核與事實相符之空運提單、發票、請款單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係為被告洽妥機位、裝貨上機,並另覓泰國、俄國航空公司任實際運送人擔任運送,兩造間原僅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惟因原告就系爭貨載之運送事宜係與被告約定全部運費,並以自己名義填發空運提單,兩造間既採取總額運費收取、原告自行填發提單方式,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此種原本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自已擬制為原告自行介入運送。至於原告主張空運提單形式上雖係其填發,惟其係代航空公司填發提單一事,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提單係其簽發,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顯不足採。
四、本件運送有無遲延部分:
(一)被告抗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布匹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到達柬埔寨金邊,原告竟遲延十一天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到達等語,並據其提出交運傳真二紙為證。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到達金邊、傳真形式上真實性並不爭執,惟主張傳真雖載明「MAWB.CYG:::FlightNumberCYG311/Api06.2000.ETD13.00ARR14.00」,然該傳真性質僅為一通知,並非兩造對於到達時間之約定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傳真上既已記載空運飛機編號CYG311,在西元二千年四月六日,預定離開時間為十三時,抵達時間為十四時等語,其意即指系爭貨物依兩造「預定」之時間離開臺北、到達金邊。
再者,縱認原告僅以該傳真函通知被告貨物預定離開臺北、抵達金邊時間,其就該傳真上所載時間亦應認係原告就系爭運送契約運送期限之要約,被告既未為任何變更而逕予承諾,自應認為該貨物抵達金邊交貨日期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為契約之內容,是原告就該批貨物之運送顯已逾約定期限,洵屬明確。況且被告為布匹之製造商,系爭貨物為紡織品之布匹,欲製成成衣,其各個步驟均須與工廠事先排定日期,否則製布過程勢將中斷而無法順利銜接,終致未能如期交貨予其客戶,再衡諸貿易實務交易之常情,系爭布匹既非貴重物品,亦非因需保鮮而有腐壞或易碎可能之物品,如非為配合其客戶所指定之交貨日期,爭取時間,避免造成違約情事,以空運費用遠高於海運費用情況下,為減少運費之支出,系爭布匹勢必不會以航空運送,是兩造殊無可能不指示交貨日期,故被告主張其係為爭取時間,為急於將系爭布匹交付予如興公司,而捨棄海運就空運,與原告約定運送費及運送航班、到達時間一情,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足認兩造均視傳真通知上載之預定到達時間即為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運送期限。
(二)原告另主張依華沙公約規定,貨物如延誤時,須在貨物交由其處置之日起的二十一日內提出,然本件被告之客戶如興公司迄今向運送人提出任何延誤之申訴,足證本件貨物並無遲延問題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為運送契約當事人,原告業已簽發提單,而兩造就運送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並未約定應適用如何之國際公約或法律,提單上亦未有此等適用法律相關文字記載等情,有提單在卷可憑。準此,兩造間運送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次查,我國既非華沙公約之簽訂國,而我國民法及相關規定亦未有對於貨物延誤應於二十一日內提出申訴之相關規定,則原告執上開情詞主張貨物並無遲延,洵不足採。
(三)綜上,兩造既已視傳真通知上所載之預定到達時間即為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運送期限,則本件系爭本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到達柬埔寨金邊,原告竟遲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將系爭布匹送達金邊,是原告就該批貨物交付遲延,洵堪認定。
五、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遲延損害賠償之責,致被告得主張就上開款項全數均予抵銷(甚且尚有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得向原告為反訴請求)部分: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証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証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交付遲延,依前揭說明,其對於被告因系爭貨物遲到所受損害,自應負責。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布匹因原告並未依時運送到達,致使如興公司原可以海運方式運送製作之成衣交付其美國客戶,因原告之遲延運送,而無法依時製作成衣交付其美國客戶,如興公司以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能如期交貨,就成衣製作完成而由空運交付美國客戶之運費差額,請求由被告負擔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點七三元,折合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七元之空運差額運費,被告業已如數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興製衣有限公司(柬埔寨)請款單、發票、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如興公司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其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所謂提單號碼及其客戶如興公司索賠函內所載訂單號碼,均非本件貨物之提單及訂單號碼後,而為其客戶如興公司成衣出口至美國之運送提單號碼,而訂單號碼OP○一—三係如興公司之代碼,並非本件貨物原訂單號碼「OP○一」,尤其被告所提出之提單號碼為「九八一六九三」及訂單號碼「OP○一—三」與本件貨物之提單號碼「九一一八二八」、訂單號碼「OP○一」二件號碼均不同,足證縱有其客戶之索賠亦非本件貨物之索賠云云。惟查,貨物之提單號碼與訂單號碼均為各該公司依其業務需要所編製,貨物原料在加工前所編製之訂單號碼與貨物加工為成品後之訂單號碼,因分屬二家不同公司生產、製作,自不相同;同理,提單號碼為運送人所製作,不同之運送人、不同批之貨物,提單號碼亦不會同一,本院經審酌被告提出之提領證明、如興製衣有限公司(柬埔寨)請款單、發票、如興公司證明書、空運提單等件所載之時間相近、布匹之品名、規格相似,認被告受如興公司請求賠償之貨物即為本件系爭貨物,原告僅以訂單號碼、提單號碼不同,空言主張被告受如興公司請求賠償之貨物,並非系爭貨物,顯與商業習慣不符,實不足採。是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點七三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七元之空運差額運費,為有理由。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六十七元存在,已如前述,其抗辯以此債權與原告之運送運費債權相抵銷,即無不合。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與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運送系爭貨物,致使反訴原告之客戶如興公司無法依時製作成衣交付其美國客戶,以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未能如期交貨,就成衣製作完成而由空運交付美國客戶之運費差額,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點七三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七元之空運差額運費,反訴原告業已如數支付,爰依法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為承攬運送人,非一般運送人,就貨物之遲延不需負責。況且本件系爭貨物並無遲延,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及其聲明範圍,與反訴原告在本訴中行使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及金額範圍一致,本院關於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業經載明於本判決書理由欄壹、本訴部分,茲不贅述。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此一請求權,經反訴原告行使抵銷權與反訴被告之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債權抵銷後,尚餘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一一庸贅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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