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陳怡勝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乙○○以肢體輕度殘障的身分,從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任職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士林後港郵局全日制不定期約僱人員,負責販售郵票、高速公路回數票及郵件收寄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他在八十九年五月初的某一天,因為沒錢繳納之前刷卡消費的帳單及積欠友人的債務共約新台幣十萬元,竟向不詳姓名的地下錢莊洪先生借款二十萬元,用來還債及消費。但是,在往後的一年裡,他因為地下錢莊利息負擔沈重,已經到了無力償還的地步。而洪先生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來電逼債,他意然基於侵占公有財物的犯意,在隔天晚上將職務上請領保管的郵票、高速公路回數票及販售郵品所得款項合計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的公有財物,全部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六點左右,在台北市北投捷運站附近,全數交付洪先生抵償債務,之後就未回郵局上班。直到同日下午經郵局同事丙○○連繫回郵局後,他立即向該郵局局長甲○○下跪認錯,而且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二、案經乙○○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告同事丙○○及甲○○在本院作證屬實,又有被告領取票品清單三張、短欠公款詳情表、被告履歷表及殘障手冊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是士林後港郵局的約僱人員,依法負責販賣郵品及收寄郵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侵占公有財物,是犯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的侵占公有財物罪。另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此經甲○○具結作證屬實。但是被告因積欠刷卡費用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又因付不起高額利息而侵占公有財物達八十餘萬元,雖然他是殘障又有老母待養,然其犯罪之情狀,尚未達可憫恕,不應免除其刑或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應只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因此,參考被告身為殘障、遭地下錢莊逼債,一時情急失慮致犯重罪、侵占數額尚非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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