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
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甲○○
曾國龍 律師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
孫域 律師 黃哲東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卷),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丙○○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需,曾向 臺北縣 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丙○○又以原印鑑遺失為由,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庚○○欲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下稱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乃邀丙○○、丁○○,協同委任代理人乙○○代書,共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丙○○攜帶其身分證件、戶籍謄本、五股戶政所前開變更後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及丙○○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另丁○○攜帶其身分證件、印章等物,共同前往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由庚○○以其名義向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而由丙○○、丁○○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丙○○並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為擔保品,及簽訂切結書,由承辦員戊○○辦理下完成貸款、對保之手續,庚○○並簽立收據、申請書以領回上開二張土地權狀。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乙○○代書檢具丙○○、庚○○戶籍謄本、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委託書、設定契約書等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新莊市農會完成貸款手續,並核撥八百萬元至庚○○帳戶中。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丙○○又委由原告丁○○、複委任 陳志平 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為丙○○、庚○○間土地買賣關係,將原登記於庚○○之子甲○○名下,臺北縣○○鄉○○○○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丙○○之子己○○名下,而由丙○○簽發票據號碼○七三五六五號、○七三五六六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九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及票據號碼○七九九八一號、○七九九八三號,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簽發票據號碼○七九九八五號、○七九九八七號,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由庚○○持有供作支付價金。
二、丙○○、丁○○明知上開事實為其等親自所為,竟於八十七年間,因知庚○○即將聲請本票裁定以進入民事執行程序,為阻斷庚○○持本票求償之途,竟基於意圖使庚○○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由丙○○具名向受理犯罪偵查之公務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呈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由丙○○、丁○○共同委任孫域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先後捏稱略為:庚○○於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偽刻丙○○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註銷及變更丙○○之原印鑑登記,復假冒丙○○之名義,加蓋前述偽造之印章,向五股戶政所申請丙○○之印鑑證明。後又持丙○○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及丁○○之身分證、印章等件,勾串新莊市農會人員,擅將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之二筆土地,提供擔保向新莊農會詐貸八百萬元。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庚○○又偽冒丙○○名義,委任丁○○申請印鑑證明。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前開偽刻之丙○○印鑑,偽造丙○○之名義分別簽發票據號碼○七三五六五號、○七三五六六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九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及票據號碼○七九九八一號、○七九九八三號,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偽填票據號碼○七九九八五號、○七九九八七號,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云云,誣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藉本票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債務。惟因丙○○、丁○○向該管機關構陷庚○○,使庚○○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獲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自訴人庚○○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接獲本票裁定,因被告等並未積欠自訴人庚○○債務,因此得知庚○○有偽造本票之嫌;又經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簿,方得知被告丙○○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竟已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額度達九百六十萬元,被告等又因此查知自訴人有偽造被告丙○○變更印鑑證明之行為,從而檢具相關事證,向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舉、告訴,所訴均為實情,而非出於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初始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推由被告丙○○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呈寄檢
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指訴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丙○○自稱:其因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竟已為自訴人設定抵押,後經查證始知其在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已於七十八年間遭冒名變更,後又發現庚○○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貸款時之資料中,該連帶保證人「丙○○」之印章,及法院本票裁定中本票上之印章,均與冒名變更印鑑之印文相似,應均為庚○○所偽造,而檢舉庚○○、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勾串違法云云,有檢舉書、檢舉理由書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一百頁以下)。後又補稱:自訴人過去與被告等來往密切,常至家中走動,可能趁機取得被告等之身分證影本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總此,被告等之指訴,係認為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盜刻印章後,持丙○○之身分證影本,冒丙○○之名申辦印鑑變更後,取得不實之印鑑證明,持向士林地政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再以印鑑證明、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至新莊市農會辦理貸款,後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以同上印鑑偽造本票六紙。是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五股戶政所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丙○○」印章,與七十八年十二月在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案中,所作成之約定書二份、切結書、申請書、收據上之「丙○○」印文,無論大小、文字排列間隙、文字樣式、字體均相吻合,經本院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經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透明片比對法檢查,亦認為該二組印文相同,有該校(九○)執正字第五七二○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七頁以下)。惟被告等堅稱是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股戶政所「丙○○」申請印鑑變更為自訴人盜刻印章後冒名申請云云。是該次申請究係何人所為,所使用之「丙○○」印鑑章為何人所持有,當為自訴人及被告紛爭不止之起因。亦為本案主要爭點之所在。
㈡依卷附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簡政便民服務手冊規定:「辦理變更印
鑑之要件同申辦印鑑登記要件,而申辦印鑑登記要件如年滿二十歲之人,須親自辦理,且須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又申辦印鑑證明須繳驗國民身分證、原登記之印鑑章,如委任它人辦理,則應出具委任書、委任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有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簡政便民服務手冊第二十頁節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而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為依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行使一定之權限,其權力之行使必須公開、透明,核該「便民手冊」制定之目的,除在告示、督促人民在各種申辦程序中所應檢具之文件、資格,更是對於戶政機關人員於行政作業上之規定,除拘束不特定人民之外,機關本身亦須自我拘束遵行,性質上為一「行政規則」,機關須自我拘束、遵行,以符合行政行為之公平性。是以年滿二十歲之人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須本人親自到場始得為之。被告丙○○雖指稱自訴人係自行印得其身分證影本後,盜刻印章後前往冒名申請云云,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向五股戶政所函詢變更印鑑之程序,經回覆應持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未放寬得以影本代之,且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親自辦理等語,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縣五戶字第四五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等所辯與事證不符。且五股戶政所之主任 紀愛春 ,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更證稱:聲請書上如果當事人不會寫字,我們也可以代填,如果當事人請人幫忙寫,但是本人到場我們也會受理,即一定要本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八七頁)。故雖然卷附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股戶政所「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蹟不能證明為被告丙○○所書寫,惟在變更印鑑申請程序中,須被告丙○○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到場,殆無疑問。是自訴人若僅憑丙○○之身分證影本,自無可能辦理印鑑變更。故被告等指稱自訴人持丙○○之身分證影本,盜刻印章後冒名前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云云,顯不實在。
㈢又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訴人陳稱:伊邀被告丙○○、丁○○擔任被告之
連帶保證人,與代書乙○○共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申請貸款等語,有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以下)。被告等則辯稱未曾與自訴人前往新莊市農會辦理貸款案之連帶保證對保云云。而經本院詢問新莊市農會關於貸款程序,查知農會辦理抵押借款,第一次應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及戶籍資料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同時債務人及保證人應親自攜帶身分證辦理對保手續,簽定約定書並約定使用之印鑑,有該會莊市農信字第一一二二○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二頁)。證人乙○○代書亦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伊因職務關係,過去即認識庚○○、丙○○、丁○○等人,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伊曾為丙○○辦理臺北市○○區○○段○○○號、五九二號土地設定抵押,當時約在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因為農會要核對身分證及前來對保之本人,故庚○○、丙○○、丁○○均有到場,且抵押權設定書義務人要親自蓋章,農會不可能派人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故伊也要前往農會一同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證人乙○○所述辦理貸款之情形,與新莊市農會規定之貸款程序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雖辯稱係自訴人冒名貸款云云,惟在貸款程序中,自訴人若真能冒名對保成功,必須由另一男子持「丁○○」身分證、印章,及另一女子持「丙○○」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共同在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面前完成對保手續,自訴人如何取得上開文件,又如何邀另二名男女避開農會承貸人員之審核完承對保,已屬有疑。且縱然農會承辦人員未能查覺有冒名申貸情事,當時在場之證人乙○○,對於自訴人及被告丙○○、丁○○等人,均早已熟識,又怎可能未查覺有冒名對保之情形?足見被告等所訴上開貸款案件係由自訴人勾串冒名對保云云,俱屬不實。
㈣又自訴人曾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約定書二份、借款申請書一份
、切結書一份、收據一份及丙○○、丁○○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八五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書寫字蹟、印鑑變更申請書等申請書之字蹟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其中「丙○○」簽名、「丁○○」簽名,分別為同一人所書寫,此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託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送鑑之參考比對資料,多數為當庭書寫字跡及丙○○筆記本上之字跡過於工整,無法顯現其筆跡特徵,致與待鑑之簽名無法進行比對,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八七八七號函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又囑請憲兵學校就上開字蹟比對鑑定,該校回覆以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校(九○)執正字第五七二○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七頁以下)。是就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新莊市農會貸款時之文件上「丙○○」、「丁○○」之簽名字蹟,是否為被告丙○○、丁○○所親自書寫,雖上開機關無法明確鑑驗,但該等為件中「丙○○」、「丁○○」之字蹟,確已極為相似,至鑑識專家亦難以區辨之程度。是若被告丙○○、丁○○所述自訴人偽冒情節為實,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訴人所邀集前往冒名對保之人,必須能夠模仿丙○○、丁○○之字蹟,且達到專家亦難以鑑析之程度。換言之,若被告等所辯為實,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訴人必須邀一貌似丙○○之女子,持「丙○○」身份證原本,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並有模仿丙○○筆跡之能力,始能簽名具保而不被查覺;同時又必須有一貌似丁○○之男子,持偽造「丁○○」印章、身分證,並模仿丁○○筆跡簽名具保,始能逃過新莊市農會人員之審視,完成連帶保證之對保程序,且所牽寫之字蹟於事後又能以假亂真,至鑑識專家亦難以判定之程度。而自訴人僅為一老弱婦人,如何有能力備妥大量不實文件,邀集二人模仿被告等容貌、筆蹟,共同向農會冒貸?足見被告等所辯新莊市農會對 保於渠 等無關一節,顯不符常理,應係脫罪卸詞,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等雖又囑託公誠鑑定公司為筆蹟之鑑定,然該份鑑定報告中,僅列出各比對樣本,於鑑析說明中僅記載「並不相符」字樣,而未另述任何理由(見本院卷四所附公誠鑑定公司鑑定報告第二六、二七頁),並無客觀、公正之分析、說明,欠缺說服力,且係被告等私下委託之民間鑑定公司,自不容被告等引為脫罪之辯詞。
㈤再者,本院嗣又囑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在五股鄉農會所書寫之印鑑卡,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中「丙○○」之字蹟相符;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五股鄉農會所書寫之印鑑卡,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中「丁○○」之字蹟相符,有該局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二六一頁以下)。且刑事警察局係採用特徵比對法,以整體檢查、細部檢查及綜合判斷等程序,以多達數十道程序層層檢驗,連是否有不自然字跡及做作字跡亦嚴格檢查,方才能作出鑑驗報告,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四二四號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二一一頁以下),其鑑定報告之公信力及確實性,應堪採認,更足佐自訴人所訴非虛。且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丙○○」曾委任「丁○○」,再複委任「陳志平」申請丙○○之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六二頁以下)。雖被告等辯稱此係自訴人所冒名申請云云。然而核以上開被告之辯解,若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曾以「丙○○」名義冒名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若有申請印鑑證明之需要,只須再持「丙○○」之身分證、印鑑章等,即可冒名申請,何必大費周章,再偽造「丁○○」印章,並須另由一名男子以「陳志平」名義,持丙○○、丁○○、陳志平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件前去申請?是被告等所辯多處與常情不符。
㈥又查: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被告丙○○又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
五九二地號土地,為案外人 蔡如卿 設定本金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書等資料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可稽。而當時具名辦理本件登記案之代書 陳祐榮 ,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結證稱:本件係何人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但申請書上之字跡是伊太太的字,且一般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當事人雙方都會到,尤其義務人一定要親自到場,特別要提出印鑑證明書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更足佐本院前開論斷。又核以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臺市○○區○○段三小段
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蔡如卿之資料中,所使用之「丙○○」印鑑證明,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新莊市農會辦理貸款時所用之「丙○○」印鑑證明為同一文號,均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之北縣戶印字第五二六一號。綜上開事證,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自訴人庚○○盜刻丙○○之印章後申請印鑑證明,則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被告丙○○如何持同一日申請同一文號之印鑑證明,為案外人蔡如卿設定抵押權?又若謂本次抵押,係自訴人假「丙○○」之名為蔡如卿設定抵押,觀以該次為蔡如卿設定之抵押既已清償塗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附土地登記簿影本),若自訴人真已偽冒丙○○名義向案外人蔡如卿借款設定抵押,則自訴人既已冒「丙○○」之名完成抵押設定,且如數借得款項,又豈有必要依約清償?足認七十九年五月九日,應係被告丙○○向案外人蔡如卿借款並設定抵押,從而足證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五股戶政所以「丙○○」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應為被告丙○○本人所申請並持有使用。由此適足推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亦為被告丙○○、丁○○及自訴人庚○○,共同委託代書所辦理。
㈦自訴人又提出其子甲○○於八十四年間,出賣臺北縣○○鄉○○○○段一○九一
、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子己○○時,所辦理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資料在卷為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所持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丙○○簽發之票據號碼○七三五六五號、○七三五六六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九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及票據號碼○七九九八一號、○七九九八三號,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票據號碼○七九九八五號、○七九九八七號,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均為被告丙○○為支付土地價金所開出。且上開本票上所用「丙○○」印文,均與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五股戶政所變更印鑑後之印文相同,更足認自訴人無偽造本票之事實。被告等雖辯稱自訴人所持之票據確係出於偽造云云,惟所辯諸情俱無實證相佐。且就上開本票上印文、字蹟等之辯證,與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中「丙○○」印文是否真正之辯解相同,茲不再贅與論述。被告等雖又辯稱上開臺北縣○○鄉○○○
○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本係信託登記予己○○,後來由己○○歸還予甲○○,故被告等根本無須給付自訴人價金云云。惟綜核被告前揭抗辯,若自訴人曾以偽造、變造上揭資料之方式,詐以被告丙○○所有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八百萬元為實,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大可侵吞被告等臺北縣○○鄉○○○○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自訴人豈會先於七十八年間大費心血,僅為冒被告之名連帶保證,以借貸八百萬元,而後於八十四年間將價值數千萬之土地無償歸還?足認被告所辯顯悖常理,當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㈧再就上開事件之發生歷程以觀:⑴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被告丙○○首度至五股戶
政所辦理印鑑登記;⑵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告丙○○至五股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⑶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兩造至新莊市農會辦理貸款及對保;⑷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丙○○委任被告丁○○申請印鑑證明;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等接獲本票裁定;⑹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等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被告等否認上開⑵、⑶、⑷之事實為渠等所為,辯稱:自六十七年八月間辦理印鑑登記後即未曾使用;貸款係因為查閱土地登記簿時才發現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確實有查閱土地登記簿之舉,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附自訴狀自證第五四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等始接獲本票裁定,有被告民事起訴狀一份卷為憑(見本院卷四附自證五三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新莊市農會始對被告等催告欠款(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二頁以下)。就此推論,若被告等所辯為實,則被告丙○○、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前,既尚未翻閱土地登記簿,又不知有土地抵押情事,應當不知渠在五股戶政所之印鑑已經變更,而被告丙○○竟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五股戶政所申請印鑑變更(見本院卷二第四九三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已足豈人疑竇。且被告丙○○自承其於六十七年申請印鑑登記時所用之印章迄仍存在,經本院調取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核符無誤(見本院卷二第四九四頁),且被告丙○○變稱其自六十七年申請印鑑登記後未曾使用過云云。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時,既然其印鑑並未遺失,且未受農會催告、未獲本票裁定、亦尚未翻閱土地登記簿,如何能夠知悉其印鑑登記曾經變更,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五股戶政所變更印鑑登記?因此,適足推論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印鑑變更登記、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貸款對保,均為被告丙○○親自為之。是自訴人指稱:被告等為脫免本票票款,於本票見票提示後,先變更印鑑證明,再補發所有權狀,以捏稱自訴人冒名申請印鑑證明、持其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串謀冒貸,從而以印鑑不實為由,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債權等語,核以上開事證,足認自訴人之指訴確係有據。
㈨被告雖又提出臺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地號土地之雜項執照新建申請書一
份,辯稱上開文件中「丙○○」之印文與七十八年與「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五股戶政所變更印鑑後之印文相同,且其上所載之通訊處本為臺北縣○○鄉○○路○段○○號,後塗改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可認係自訴人偽造,所以通訊處所載為被告之住所,從而足證該印鑑係自訴人所持有云云。惟兩造過去曾有多次合夥投資建造不動產之經驗,此經證人乙○○代書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丙○○申請建築執照,以自訴人之住址為通訊處所,並非與常情不符。且衡以我國民事法規,若自訴人在被告丙○○之土地上,冒「丙○○」為起造人名義興建建築物,則建築物所有權於登記時亦應歸起造人丙○○原始取得,自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且縱自訴人於被告丙○○不知情之下,於該土地建築未登記之工作物、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丙○○亦可本於所有權主張拆屋還地。是衡以常情,自訴人豈會耗費心血、金錢,未知會被告丙○○即以「丙○○」名義申請建築建築之理?是自訴人陳稱對於該項申請案件並不知情等語,應非無據。自亦難憑該申請件上載有自訴人之通訊處所,率斷其上之「丙○○」印文為自訴人所蓋印。
㈩綜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丙○○確實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五股戶政所申請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丁○○至新莊市農會為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而簽發票據號碼○七三五六五號、○七三五六六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九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及票據號碼○七九九八一號、○七九九八三號,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偽填票據號碼○七九九八五號、○七九九八七號,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張等事實文真正。被告丙○○、丁○○為否認本票債款,誣指本票為自訴人所偽造,進而對於自訴人所舉證之印鑑證明、新莊市農會貸款契約等資料,均誣為自訴人所偽造,且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更見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從而被告丙○○、丁○○犯行堪認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雖曾於不同日期,先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因未獲明確結果,乃又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但核渠等所為,均係出於一個單一之犯意對自訴人誣告,僅屬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僅應論被告等以一單純之誣告罪。自訴人告稱被告等所犯為應分論併罰之數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參,惟兩造因土地買賣糾紛,被告等竟濫用司法資源,先誣指自訴人偽造本票以抵賴票據債務,自訴人盡舉證能事提出之印鑑證明、貸款契約,被告等又誣為偽造;為自圓其說,於本院訊問時又捏稱自訴人竊其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請戶籍謄本,又捏稱自訴人勾串戶政、地政及農會人員以辦理印鑑登記、權狀補發及冒貸放款云云;本院傳訊證人乙○○後,被告等又指證人與自訴人勾串,顯見被告等一心圖謀飾卸,已深陷歧途而不知悔悟。且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原為深交好友,今為圖免鉅額債務,不惜對自訴人誣陷,所訴罪名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使自訴人垂暮之年仍飽受訟累,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等均為七十歲以上老者,智識程度不高,其犯行應係行止失慮所致,另酌以被告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案部分與本案自訴事實同一,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檢察官對於偵查終結前之案件,因知有自訴而依法停止偵查,並將此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判,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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