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選任辯護人毛國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一四三五三、一四三五四、一四四九九、一四五二一、一四八一八、一五九三一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一三二三三、一五二七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M○○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四年。
事實
一、M○○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召集五個互助會,分別為⑴甲互助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七十六人,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每三個月加標一次),⑵乙互助會(每月一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一0五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每三個月加標一次,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開標二次,每月五日及二十日),⑶丙互助會(每月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五十四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每月五日開標一次,不加標),⑷丁互助會(每月一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九十三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每三個月加標一次,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各開標一次),及⑸戊互助會(每月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一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均採內標制,約定在M○○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開標。M○○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乙、丙二互助會會員互不相識或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止,連續於乙、丙二互助會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偽造乙、丙二互助會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標單(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持之出示於其他會員藉以行使,並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得標之方式,以此詐術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得逞,前後共計詐得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乙互助會二百三十三萬四百元,丙互助會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M○○冒標完畢後即將偽造之標單丟棄。嗣M○○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停止上開五互助會,逃匿無蹤,V○○、甲○○、乙○○、C○○、庚○○○及N○○等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V○○、甲○○、乙○○、庚○○○及N○○等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M○○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八十二年開始,就有其他會員倒會, 柯素嬌 倒四會, 阿德 倒三會,壬○○倒三會、 娜娜 倒一會, 金蓮 倒一會,其他人忘記了,會員倒會,伊會首要負責,伊向他人借錢來負擔倒會會員的會錢,伊沒有能力負擔才倒會,標會要寫名字及金額,伊沒有冒用別人的名字寫標單,會員倒會有告訴麗美,她是娜娜的同學。我也沒有說活會的人是死會,不知道調解委員會為何會說有些人是死會,甲○○提供之會單,並不是我提供,都是在調解委員會時會員自己寫的,拿出的資料,我不知道。開標時開到四千元的標單就得標,沒有繼續拆開其他標單,會員要求全部拆開,就會拆開全部,到後來大部分的會都要以四千元才能得標,八十五年七月倒會,因為有其他死會會員不繳錢,所以,八十五年五月才又召集二萬元三十一人之互助會,死會有很多,記得的有 陳祥妹 、柯素嬌、 周桂蘭 、B○○、壬○○,其他的我記載三本簿子上,但那三本簿子坐計程車時丟掉,三十一會 范玉玲 以戴太太名義得標,魏 永松 已標走。我向朋友宇○○陸陸續續借了四百八十萬元,快倒會時開了一張四百八十萬元的本票給宇○○的先生H○○,死會會員有些都搬走了。代死會會員墊會款沒有告訴會員,因其他會員會慌張,更容易倒會,我只有告訴過B○○、宇○○、方芳旂,其他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稱:被告冒標我二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冒標乙會(即一0五人),標多少錢我不知道,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冒標丙會(即五十四人),標多少錢我都不知道,我是看人家的會單才知道我已經死會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筆錄);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那一期(指乙會),M○○告訴我是甲○○得標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筆錄)相符。
(二)又證人V○○證稱:我參加甲(即七十六人)、乙(即一0五人)二會各一會,有被冒標(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筆錄);我參加甲會(編號四十一號 湯太太 ),在調解委員會被告女兒拿會單來對,我才知道我是死會,根據甲○○提供資料我是第二十一會或第二十二會被標走,乙會(編號一0四號湯太太)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被冒標, 丁會 (編號二十七、二十八號湯太太),這二會不知有無被冒標,可能還是活會等語。證人甲○○證稱:我參加甲會二會(編號十一、十二號)、乙會二會(編號六四、六五號)、丙會二會(編號三十七、三十八)、丁會四會(編號一至四號),甲會沒有被冒標,乙會編號六十四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被冒標,乙會編號六十五號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是黃○○○拿會單給我,才知道被冒標,不知道被冒標多少錢。丙會有一個會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也被冒標,被冒標多少錢我不知道,丁會我自己標一會,其餘三會沒有標,不知道有無被冒標等語;證人乙○○證稱:我參加乙會(編號二十六號明珠、二十七號明珠),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也沒有聽說我的會是死會;證人C○○證稱:我參加甲會(編號五十一、五十二號 阿金 ),甲會沒有被冒標。乙會(編號六十三號阿金),乙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被冒標,被冒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庚○○○證稱:我參加乙會編號七十七 阿足 ,七十八 阿勤 、七十九 阿琴 ,都是我女兒,在調解委員會,有人說我小女兒阿足的會已經是死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被冒標,被冒標多少錢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我與我女兒參加乙會,我女兒阿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四千元得標,事實上沒有得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筆錄)。
(三)證人N○○證稱:我參加甲會三會(編號四十六至四十八號)、乙會二會(編號七十二、七十三號)、丙會二會(編號三十二、三十三號),丙會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被冒標,被冒標多少錢我不知道、戊會二會(編號十三、十四號)(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丙會會單上記載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我以六千三百元得標,事實上我沒有標這個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筆錄);證人甲○○證稱:我沒有標一0五人的會(指乙會)、五十四人的會(指丙會)、但有會員的會單上面記載我已經標走了,S○○的會單上也記載乙會我已經標走了。是別人告訴我,我的會有被標走(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別人會單上記明我乙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四千元得標,丙會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六千三百元得標,乙會是黃○○○提供會單,另外 王登志 提供之會單上也是記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四千元得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筆錄)。
(四)又依證人甲○○所提出由王登志夫妻記錄之乙、丙二互助會會單各一紙觀之,
乙、丙二互助會會單上均有紀錄如附表所示會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投標金額得標,此有上開二互助會會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且依常情言之,互助會之得標者及金額,多由會首告知,並憑以計算應收之會款,而會員亦依會首之告知而記錄得標者及金額,參以該會單上亦記錄B○○、柯素嬌、阿德、陳祥妹、 高明德 、壬○○等人得標之時間及金額,與被告自承得標之人相符,是上開乙、丙二互助會之記錄,應堪採信。綜上,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冒用湯太太(即V○○)之名義以三千七百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冒用甲○○之名義以四千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冒用乙○○之名義以四千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冒用C○○之名義以三千七百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冒用庚○○○(阿足)之名義以四千元,參加投標並得標,而向各活會會員分別各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辯稱:八十二年開始,就有其他會員倒會,柯素嬌倒四會,阿德倒三會,壬○○倒三會、娜娜倒一會,金蓮倒一會,其他人忘記了,會員倒會,伊會首要負責,伊向他人借錢來負擔倒會會員的會錢,伊沒有能力負擔才倒會,死會有很多,記得的有陳祥妹、柯素嬌、周桂蘭、B○○、壬○○,其他的我記載三本簿子上,但那三本簿子坐計程車時丟掉。我向朋友宇○○陸陸續續借了四百八十萬元,快倒會時開了一張四百八十萬元的本票給宇○○的先生H○○,死會會員有些都搬走了。代死會會員墊會款沒有告訴會員,因其他會員會慌張,更容易倒會,我只有告訴過B○○、宇○○、 方芳祈 ,其他忘記了云云。
且依被告提出代墊會款之會員紀錄,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共有壬○○、金蓮、柯素嬌( 李婉如 )、戴太太、 陳再興 、未○○、癸○○及G○○等人,被告為其等代墊之會款,金額高達二百零五萬元,被告代墊會款之人數甚多,金額非低,代墊之會款被告供稱係向鄰居H○○、宇○○所借,借款金額高達四百八十萬元,此經證人H○○、宇○○證述在卷,惟被告卻從未告知大部分之會員,或如參加九會之會員N○○或十會之會員甲○○等人其他會員倒會之情事,顯然與一般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時有往來,互有交流之常情相違,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被其他會員倒會或代墊會款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六)又被告供承:標會時一定要寫標單,標單上有些會寫會員名字,有些沒有,但是一定要寫標單等語,核與證人甲○○、N○○、庚○○○及黃○○○等人之指述:投標時有些人寫姓名及金額,有些人只寫金額,沒有寫姓名,但因為每人拿的紙及折的方式不同,投標者自己知道等語相合(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筆錄),亦符合一般互助會之實際情形,是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投標時,應有偽造乙、丙二互助會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製成標單以參加投標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乙、丙二互助會會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雖未書明標單二字,然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投標金額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被冒標活會會員之署名及投標金額,製成標單,持以冒標並收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該次冒名標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詐得之金額高達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其目的、手段、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倒會後,已提出其價值四百餘萬元之房屋供賠償活會會員之用,告訴人甲○○亦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並盡力帶同告訴人甲○○等向各死會會員請求繳交會款,此經告訴人甲○○陳稱在卷,被告經此次審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與一般互助會之常情相符,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寅○○指稱:參加丁會(即九十三人)四會,沒有被冒標,但被倒會; 蔡游寶 連指稱:參加乙會二會,被倒會;子○○○指稱:參加乙會、丁會各二會,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只有標一會,但沒有拿到錢(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宙○○證稱:我用我兒子郭 俊仁 名義參加甲會(編號四十號),繳五十七次,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用我名字冒標,另外參加乙會(編號八十八、八十九號),也不知道有無被冒標,沒有聽其他會員說我已死會; 沈玉枝 證稱:我參加甲會(編號五十五號沈玉枝), 譚淑芳 (編號六十九號)繳三次後,由我來繳,所以,甲會我參加二會,我還有以 孫莉蘭 (編號四十九號)、 孫莉玲 (編號五十號)參加丁會,以孫莉玲名字參加戊會(編號二十號),不知道被告有無用我的名字冒標,我沒有聽其他人說我被冒標;卯○○證稱:我參加甲會(編號三十六林太太、三十七號林太太),編號三十八號巳○○是我女兒,乙會(編號十六卯○○、十七號卯○○),編號十八號辰○○是我小女兒,編號十九號巳○○是我大女兒,丁會(編號四十一號午○○),我的會及我女兒的會都沒有被冒標,也沒有聽說我的會是死會;證人寅○○證稱:我參加丁會四會(編號五十二至五十五號),沒有聽說有被冒標;證人己○○○證稱:我參加乙會二號(編號八十六 阿梅 、八十七號阿梅),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證人R○○證稱:我參加丁會(編號九十號),我的會是活會,沒有聽說被冒標;證人P○○證稱:我參加丙會二會(編號十二號 劉國志 、十三號P○○)、丁會(編號七十三美香、七十四 慧如 )、戊會(編號三、四號),戊會有一會被告說一會員不跟,叫我代替,我用我女婿 陳陽明 名字去參加(編號二十九號),六日拿五萬多元給被告,十日要去標丙會就找不到人,沒有聽說我是死會,有無被冒標我不知道,被告快倒會又找我加入新會,被告有詐欺行為;證人丑○○證稱:我參加乙會(編號八十八俊仁是請我姊姊幫我參加),編號八十一阿德,因為阿德不參加,所以改我的名字,我沒有被冒標;證人L○○證稱:我參加乙會(編號二十九W○○我表弟,三十J○○我哥哥、三十一L○○),在調解委員會我才知道我的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被冒標,被冒標多少錢我不知道,最高只能標四千元,我也有標四千元,但都沒有標到,因為依互助會習慣,標金相同的話,先開標的得標,後來才發現我的會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被冒標;證人黃○○○證稱:我參加甲會(編號七十六號)、戊會(編號十五 秀玉 ),沒有聽說我是死會,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證人地○○證稱:我參加乙會(編號六十九 張碧玲 、七十張碧玲、七十一號地○○),張碧玲是我妹妹,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也沒有聽說我是死會;證人X○○○證稱:我用我兒子名義參加乙會(編號八十三 蔡傳 、八十五Z○○),到最後交的會錢都是以得標金額四千元計算;證人丁○○證稱:我用我先生名義參加乙會(編號八十四酉○○),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也沒有聽說我是死會(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K○○證稱:我參加乙會,都沒有標,但會單上記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L○○以四千元得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筆錄)。按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止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會首在召集互助會之時,自始即有故意藉召集互助會以詐取會員互助會會款之事實,尚難以會首停會(倒會)之客觀狀態,即遽認會首召集互助會時,有詐欺之故意。查前揭告訴人寅○○等人均指稱其沒有被冒標,不知道有無被冒標,或沒有聽說有被冒標,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提出之五互助會會單,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有冒用此部分告訴人名義標會之紀錄,而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冒標前揭告訴人互助會之證據,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又證人L○○雖證稱:在調解委員會我才知道我的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被冒標,被冒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證人K○○亦證稱:我參加乙會,都沒有標,但會單上記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L○○以四千元得標等語,惟依黃○○○提供之會單記錄可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乃 吳碧珠 以四千元得標,而由王登志夫妻提供之會單,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L○○得標之記錄已被刪除,是告訴人L○○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已刪除之會單記錄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再證人P○○證稱被告快倒會,又找伊加入互助會,所以被告有詐欺等語,惟依黃○○○提出之戊互助會會單(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一號第十一頁),編號八號戴太太及編號十九號 魏永松 (永松)均已死會(即得標),該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始,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停止該互助會,該互助會已進行二次,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戊互助會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停止戊會(倒會)之客觀狀態,遽認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故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綜上,公訴人起訴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告訴人D○○○、 黃偉欽 、T○○○、S○○)、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三號(告訴人玄○○、U○○、R○○)、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四號(告訴人卯○○、申○○○、巳○○、午○○、辰○○)、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告訴人黃○○○、O○○)、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一號(告訴人P○○)、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告訴人丑○○、 郭月鵝 、Z○○、Y○○、丙○○、S○○、己○○○、子○○○、A○○○、寅○○、天○○、F○○、地○○、黃○○○、酉○○、J○○、W○○、L○○、亥○○、辛○○、 謝月甘 、E○○、I○○及Q○○)及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0號(告訴人L○○、J○○、P○○、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告訴人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告訴人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三號(告訴人子○○○)等部分,除上揭有罪部分外,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表:
乙互助會(每月一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一0五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每三個月加標一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開標二次,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編號│冒標會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會員│詐得會款(元)├──┼─────┼────┼────┼────┼────────────│一│第七會│82.8.20│3700│V○○│99活會=623700元│││││即湯太太│├──┼─────┼────┼────┼────┼────────────│二│第二十三會│83.8.20│4000元│甲○○│83活會=498000元├──┼─────┼────┼────┼────┼────────────│三│第三十四會│84.4.20│4000元│乙○○│72活會=432000元│││││(明珠)│├──┼─────┼────┼────┼────┼────────────│四│第三十七會│84.7.5│3700元│C○○│69活會=434700元│││││(阿金)│├──┼─────┼────┼────┼────┼────────────│五│第四十九會│85.4.5│4000元│庚○○○│57活會=342000元│││││(阿足)│├──┴─────┴────┴────┴────┴────────────│會員一0五人,冒標五人,死會四十八人,活會五十二人,共詐得0000000元└────────────────────────────────────丙互助會(每月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五十四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每月五日開標一次)┌──┬─────┬────┬────┬────┬────────────│編號│冒標會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會員│詐得會款(元)├──┼─────┼────┼────┼────┼────────────│一│第十五會│84.9.5│6300元│N○○│40活會=548000元├──┼─────┼────┼────┼────┼────────────│二│第二十會│85.2.5│6300元│甲○○│35活會=479500元├──┴─────┴────┴────┴────┴────────────│會員五十四人,冒標二人,死會十九,活會三十三人,共詐得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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