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闡億 律師
陳靜育 律師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
丁○○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甲○電腦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原設址於 臺北縣 ○○鎮○○街八十二之二號四樓)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授意廠長丙○○公布公司因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之故,擬裁減員工十一名,並片面公布員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之規定,即勞工服務滿三年(含三年)以上者,每年發放一個月底薪,超過三年以上者,再依每年發放三分之一底薪計算,並未依勞動基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戊○○資遺費(其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甲○公司),嗣因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丁○○仍未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公司其代表人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公司業務緊縮,且擬搬遷新址,故決定裁員十一名員工,經廠長丙○○向員工宣佈後,有十名員工同意公司之資遣方案,僅告訴人戊○○不同意該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惟公司亦表明苟有表明不同意資遣方案者,得繼續上班,因戊○○不同意該方案,故其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其後因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無故曠職六日,公司始依法解僱,自無須給付資遣費予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甲○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授意該公司廠長丙○○公布公司因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而裁減員工十一名,並片面公布員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之規定,即勞工服務滿三年(含三年)以上者,每年發放一個月底薪,超過三年以上者,再依每年發放三分之一底薪計算,並未依勞動基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遺費,於裁員辦法公布後,經各小組討論名單後,決議包含告訴人戊○○在內之十一名員工可辦理自動離職,並於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辦理手續,嗣因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公司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始未如期離職,告訴人並為此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丁○○仍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所指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一件、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資遣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該公司職員 李玉玲 等人之自動離職之聲明書共十份及欲資遣員工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辯稱:當初有告訴員工,如不同意公司資遣方案者,得繼續上班等語,此為告訴人戊○○所否認,指稱:廠長丙○○於會議當時並未宣布不同意該方案者,得繼續上班之事,伊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開協調會,始知上情等語,經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會時確未向員工宣佈不同意接受資遣方案之員工,得應繼續上班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接受公司資遣方案之員工 陳瑞雲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甲○公司是否開資遣員工的會議?)是,(問:當時公司是否表示同意資遣方案就領資遣費,不同意繼續上班?)否」,證人即廠長丙○○亦證稱:「(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會議當天是否有表示若不同意資遣案就繼續上班?)否,但當時欲資遣員工,其中十位均表示無意見,僅鄭不同意」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再參諸證人即員工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會召開該會?)丙○○代表老闆,跟同仁討論遷廠他們是否要跟過去的問題,是臨時召開,若不願去新廠就資遣,(問:為何會議紀錄上會有資遣名單?)那是開會後,才列的名單,在場有請所有員工表態不去新廠的就舉手,當時並未確定,尚待各小班討論再決定,(問:公司當時有無表明不同意資遣方案如何處理?)丙○○有說一套計算方式,但並未提數目,因底薪每個人不同, 張某 也說若不同意就繼續上班,(問:資遣名單何時最後決定?)當天下午就開小組會議由各班長報給會計,(問:當天你有無報戊○○?),有,口頭,因伊是他班長」、證人 蔡正吉 證稱:「張某確有說不接受資遣就繼續上班,並非當時馬上表態就決定,有經過小班討論才確定的」等語(以上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0號號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由此可知,甲○公司該次會議開會當時並未確定資遣員工名單,僅由廠長丙○○宣佈公司有意資遣員工,並提出資遺員工名額,待會後由各班小組提出名單,始決議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十一名員工可選擇自動離職,因此於資遣名單未確定前,衡情廠長丙○○於該會議開會時,應無併同宣佈不同意資遣方案,可否繼續上班之必要,此亦可由嗣後證人丙○○於偵查中所供:事實上當天沒有人表示任何意見,一直到期限的月底,他們才陸續表明同意,最後僅剩 鄭女 不同意等語可知,告訴人所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會時,丙○○並未宣布不同意資遣方案者,可繼續上班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其後告訴人戊○○因不同意此計算方式,於其餘十名員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聲明書同意接受公司所提出之計算方式,自願離職時,翌日即同年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被告丁○○雖辯以:告訴人於四月一日仍赴公司上班,於告訴人自書之申請狀亦載明『於四月一日上午至勞工局申訴請求調解,下午回公司領取解雇證明未果』,公司亦發給打卡表,苟告訴人係遭強迫解職,則公司必會發給解雇證明,既然沒有發給她,顯見公司仍要她繼續上班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四月份打卡表乙紙為證,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四月一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並不知甲○公司對於不同意資遣方案之員工,可繼續上班乙事,並指稱:四月一日後還去上班,是認為公司已經資遣伊,但因資遣方案伊不同意,勞工局叫伊等待協調,伊才回去上班,惟因公司已將伊解僱了,勞工局說只要伊還沒有簽同意書就是公司員工,才要繼續上班等語,故告訴人雖經由廠長或其小組班長告知其將受資遣,惟於未取得離職證明前,告訴人形式上仍屬公司之員工,縱然其主觀認係將遭公司解僱之人,惟對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與公司間仍有爭議之時,礙於其已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於未經調解前,告訴人仍赴公司上班,乃合於情理之舉,自難依此即認告訴人無終止勞動契約而有繼續上班之意,被告 前開 所辯,顯難憑採。
(四)又依告訴人戊○○向勞工局申訴之內容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授權丙○○來工廠召開全廠會議中宣佈申訴人戊○○等十人工作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不用再到公上班,理由為精簡人員,故不再繼續僱用,依勞基法規定凡工作逾一年者,須付一個月的資遣費,且為全薪,另有特別休假,找工作日」,請求事項為:「一、資遣費;二、特別休假;三、預告工資」,此有申訴書乙份附卷為憑,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勞工局承辦人員通知雙方協調,代表被告公司之丙○○始到場陳稱:「該公司早已經資金光了,可以宣告破產了,三月二十五日該日是說如果同意的話,可以簽名,如果不同意的話,負責人也同意讓他繼續上班,鄭小姐不同意沒簽字,公司也同意她繼續上班」,告訴人戊○○之陳述則如前開申訴書,其後經勞工局人員協調結果,因二造無法達成協議,故協調不成立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所一致供述,並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乙份附卷,故告訴人於三月二十五日開會時,未經公司公布知悉上情,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勞工局協調時,經由廠長丙○○之陳述,始知苟不接受公司之資遣方案,可繼續上班之情。告訴人復指稱:因勞工局協調會後,丙○○向伊表示,要回去向老闆請示是否同意發給正確計算之資遣費,教伊等候通知,因此伊才回去等待結果,未料丙○○均未再與伊聯絡,就收到公司之解僱通知云云,此節業據證人丙○○證稱:「(問:對於告訴人戊○○稱開完協調會後,你有無向她說還要回去請示老闆?)伊想若是伊有說應該是協調會開完後下樓時,戊○○找伊談,伊有告訴她若不滿意,應該到月底就應該反應,但她都沒有反應,就直接到勞工局投訴,伊公司就直接接到勞工局的協調通知單,伊認為戊○○不滿意資遣方案的話,就應該要反應,還有她稱在工廠有被欺負等事情,伊跟她說的意思可能是聽完她的訴苦後,要反應給老闆知道,並不是說叫他回家等消息,當天協調時,戊○○先生說今天開始就不要上班,伊當時還好心說有事情要回到公司談,不能不來上班,不然會被解僱」等語,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言可知,於勞工局正式協調時,其始表明公司立場為不願接受公司方案者,即應繼續上班之情,於協調會後,告訴人戊○○並曾向丙○○訴苦,丙○○亦對之承諾會向老闆反應等情,由此對照告訴人前開所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赴公司上班之意乃為爭取合理之資遣費,並等待協調結果,其後並因聽聞丙○○稱會向老闆反應乙詞,始未再赴公司上班等語,則其於協調會後未赴公司上班乃有正當理由。
(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則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此觀之該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其「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記錄送達之日終止;「仲裁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仲裁書送達之日終止,此有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四日(七七)台勞資三字第一五三九三號函附卷可證。本件告訴人戊○○與被告甲○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議後,因協調不成立而未有結果,已如前述,而有關勞資爭議處理後之處理方式,業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該處理方式,其函覆:「如雙方皆出席,即則於會議紀錄作成後,即當場複印雙方收執(本案雙方皆有人出席),會後再以公文檢送紀錄予雙方,唯一般皆以普通郵件交寄」,此有該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一六四七六二號函附卷可證,而本件上開會議紀錄並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北府勞一字第一四二七六五號函正式寄交予被告甲○公司及告訴人,此亦有上開函件附卷為證,訊以告訴人戊○○於偵審中供稱:「該會議紀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到」等語,被告丁○○則稱:因公司有搬遷,故無法查知何時收到」等語,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臺北縣政府所寄交之上開函文以平信寄交之方式寄達雙方,被告甲○公司收受時間應與告訴人戊○○相同,因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勞資爭議之調解期間應係自告訴人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之時,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該調解紀錄送達雙方為止,故於該調解期間內,被告甲○公司自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丁○○復辯以:因告訴人戊○○自四月十六日起無故曠職五日,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故告訴人係無故曠職,自無需給付資遣費云云,惟依被告甲○公司所提出之告訴人戊○○八十八年四月份之打卡表,其上載有告訴人分別於四月一日上午、四月二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向公司請求特休,其餘時間仍按時赴公司上班,嗣於四月十六日協調當日向公司請事假,自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公休)、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公休)起則未向公司請假,各該欄均註記曠職等情,有該打卡表可證,惟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資方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調解會議紀錄前,乃為等候協調解結果,被告甲○公司自不得以其於該段期間未赴公司上班而認其曠職,故扣除該調解期間內告訴人未赴公司上班之時日,告訴人實際未赴公司上班曠職日數僅二日(即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繼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之規定,則被告甲○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告訴人曠職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顯非適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六)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三款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丁○○為被告甲○公司之代表人,其以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為由,終止其與告訴人戊○○彼此間之勞動契約,並公告給付如前所述金額之方式,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標準,給付資遣費,至為顯然,則其所辯係因告訴人無故曠職而解僱云云,尚難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甲○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丁○○因執行業務違反僱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甲○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