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受僱於綽號「 阿川 」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在綽號「阿川」者所虛設「勒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勒義公司)位於台北縣○○鄉○○路○號處所,負責接聽電話應付銀行人員之查詢,綽號「阿川」者每月支付戊○○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作為報酬,戊○○、綽號「阿川」均明知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由綽號「阿川」者自稱係勒義公司之經理「 簡吉雄 」,佯以勒義公司之名義,先以電話向峰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內公司)之負責人丙○○洽談,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傳真訂購單方式訂購價值十八萬四千三百元之電表零件一千個,致丙○○陷於錯誤,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委由「九六快遞」(由峰內公司員工 劉延修 隨車押貨)將所訂購之電表零件貨物送至指定之台北縣○○鄉○○路○號一樓交貨,並由該自稱「簡吉雄」之綽號「阿川」者當場交付支票一紙(發票人為戊○○、背書人為勒義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其中另含稅九千二百十五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AJT0000000號)以為貨款之支付,詎屆期該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戊○○與自稱「簡吉雄」之綽號「阿川」者均逃逸無踪,勒義公司上址亦已人去樓空,丙○○始知受騙。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山寺前,打破停放在該
處乙○○與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台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各一張、現金四千元)。
⑵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搭乘三重客運,在林口鄉醒吾商專
前,見從該站上車丁○○站乘車上,趁其未注意之際,竊取丁○○長褲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公車月票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現金一百多元)。
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前,見 巫佳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騎走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戊○○騎乘前開竊得機車在林口鄉南勢村重劃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有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詐欺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峰內公司負責人丙○○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綽號「阿川」者出示之「簡吉雄」名片一紙、勒義公司之訂購單傳真影本一紙、峰內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一紙、「九六快遞」服務簽單B組二紙、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興銀蘆字第0八一號函暨所附附件即戊○○支票開戶資料(含支票存款戶申請暨約定書、中興商業銀行各項業務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第三類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電腦查詢簡覆單、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退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⑶所示之時、地,騎乘被害人巫佳蓉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持有乙○○失竊之台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提款卡及被害人丁○○失竊之國民身分證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之國民身分證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點多撿到,乙○○之提款卡是同日下午二、三點撿到,二者都是在林口長庚醫院後門之電話亭撿到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八點,在長庚醫院土地公廟向綽號「 芭樂 」之朋友借用,伊並無竊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二⑴、⑵所示竊盜犯行部分:1如事實欄二⑴所示之台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為被害
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山寺前失竊;如事實欄二⑵所示之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則係丁○○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醒吾商專前搭乘三重客運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中供陳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參。2被告雖辯稱身分證及金融卡均係撿拾得來,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
:你於何時、何地拾獲身分證和提款卡?)我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長庚醫院門口拾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0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身分證是十一月(應是十月之誤)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撿到的,不過是早上在醫院後門撿到,金融卡是同一天的下午撿到的,在林口長庚醫院電話亭處撿到的,我是二十九日去看病。」(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證件、金融卡是我撿到的,在長庚醫院後門的電話亭那裡撿到的,上午先撿到身分證,然後在下午二、三點再撿到金融卡。」(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前後所稱拾得身分證及金融卡之時間、地點均不一;況不論醫院之門口或公用電話亭,均為不特定人出入頻繁之場所,且該金融卡及身分證分別為被害人乙○○、丁○○在不同時地所遺失,何以恰為被告在同一地點,且於同一日之上、下午分別撿拾得到?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常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欄二⑶所示竊盜部分:1前揭牌照號碼NKB-六七五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
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
2被告雖辯稱機車係向綽號「笆樂」之朋友借用,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我是在長庚醫院後面的停車場,由一個叫 芭啦 的男子拿給鑰匙後,並由我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取得該部失竊之重機車::」、而於偵查中又供稱:
「車是芭樂在二十九日晚上於長庚醫院附近的土地公廟借我的。」、「(問:
借時有無看行照或問車子來源?)都沒有,他只是交鑰匙給我。」、「(問:
之前有無看過芭樂騎乘該車?)有,我和芭樂認識半個多月,在十一月(亦是十月之誤)二十三、二十四日就看過他在騎。」等語(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機車我是在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八點在長庚醫院土地公廟那邊,向(芭樂)借的,芭樂真名及地址我也不知道,最近我也找不到他,只知道他住宜蘭。」(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由上觀之,被告前後所供借用該機車之時間、地點,已見不一,且被害人巫佳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失竊,失竊前均為被害人所騎乘使用,則被告何以能於該機車遭竊前之同年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即見綽號「芭樂」者騎用?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所供其向綽號「芭樂」者借用該機車之時間「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八點」,被害人之機車尚未遭竊,則被告又何以能向綽號「芭樂」借用?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該機車係向綽號「芭樂」者借用乙節,與事實不合,而綽號「芭樂」者應為被告所虛構,且益徵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物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⑴、⑵、⑶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如事實欄二⑴、⑵、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詐欺罪,與綽號「阿川」之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二⑴、⑵、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均在前開法條修正之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前開事實欄二⑶所示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見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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