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原判決論斷「扣押命令所示的被扣押債權,不須特定或可得特定,得為全部扣押(概括扣押)」,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該論斷顯違反扣押命令之法理,因學者通說均認為「扣押命令中所示的被扣押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如債務人有複數債權,不能全部扣押(概括扣押),扣押命令未具體載明在何種範圍內扣押何種債權時,因被扣押的債權不能特定,該扣押命令應屬無效(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八十六年版第四三
三、四三七頁,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第六五三頁, 黃永泉 著強制執行法析論八十七年七月版第六0二頁)」,實務上從未見過扣押命令對所示的被扣押債權為全部扣押(概括扣押),原判決所為論斷,顯屬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不應讓第三人 陳美蓮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自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陳美蓮對上訴人之債權在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二千六百三十元,郵資六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九十年二月一日士院仁執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陳美蓮收取對上訴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之債權(含社員入會費、股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第三人陳美蓮清償。該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係指第三人陳美蓮對上訴人所有之金錢債權,除指社員入會費及股金外,亦包含第三人陳美蓮對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上訴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僅就股金部分聲明異議,對存款債權部分並無異議。嗣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發執行命令,對第三人陳美蓮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重覆扣押,此執行命令應不生查封效力。上訴人於收受第二次執行命令後,雖聲明異議,謂債務人陳美蓮僅有款數千元云云。惟上訴人於收受第二次執行命令前,任由第三人陳美蓮領取存款,致使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陳美蓮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是否任由第三人陳美蓮領取存款,有確認之利益,並有確認之必要。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第三人陳美蓮與上訴人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在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向第三人陳美蓮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金錢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範圍,逾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所發執行命令,並未於說明欄內標明「客戶在本社的存款債權、本命令僅及於送達時債務人存款餘額,尚不及之後增加部分」,上訴人根據慣例認定該執行命令僅在扣押股金並不包含存款,故於次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已對陳美蓮在本社之一萬元股金為扣押登記」。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發執行命令,扣押第三人陳美蓮存放上訴人處之存款。足見本院前次所發執行命令僅是扣押股金而已,並未扣押存款。且學者通說亦均認為「扣押命令中所示的被扣押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如債務人有複數債權,不能全部扣押(概括扣押),扣押命令未具體載明在何種範圍內扣押何種債權時,因被扣押的債權不能特定,該扣押命令應屬無效」,實務上從無扣押命令對所示的被扣押債權為全部扣押(概括扣押)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陳美蓮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對上訴人之債權在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其請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已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且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士院仁執實字第四三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三日內敘明欲執行之財產種類為何,究係投資、股份或存款?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陳明 「強制執行陳美蓮個人投資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九十年二月一日士院仁執實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陳美蓮收取對第三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之債權(含社員、入會費、股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陳美蓮清償」。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北市一信社字第一一0號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本社社員陳美蓮君(Z000000000)之股金壹萬元正,業已扣押登記」。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士院仁執實字第四三三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茲據第三人保證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債務人陳美蓮之債權聲明異議,台端如認不實時,得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聲明,或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另行查報債務人陳美蓮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查報,即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說明:一、台端對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三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端查報陳美蓮對第三人有股金之債權,已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士院仁執實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復具狀聲請「債權人丁○○對債務人陳美蓮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除第三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壹萬元正外,另有第三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債務人陳美蓮之帳戶存款(資料如附件標示部分)可供執行,請貴院依法執行」。本院民事執行乃核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士院仁執實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陳美蓮收取對第三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陳美蓮清償。說明一、‧‧‧。二、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二千六百三十元、郵資新台幣六百八十元之存款債權額,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五日士院仁執實字第四三三號通知、九十年二月一日士院仁執實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四月三日士院仁執實字第四三三號通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士院仁執實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陳報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聲請狀、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一信社字第一一0號函各在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第三人陳美蓮投資上訴人之股金,並未聲請執行第三人陳美蓮存放上訴人處之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士院仁執實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命令僅係扣押第三人陳美蓮對上訴人之社員、入會費、股金債權,並不包括存款債權在內。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扣押第三人陳美蓮存放在上訴人處之存款,至為灼然。準此,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士院仁執實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命令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自不得禁止第三人陳美蓮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十八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曲解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之內容,指上訴人違背查封之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第三人陳美蓮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對上訴人之債權在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範圍,逾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洪舜帆~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