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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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春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與甲○○為夫妻關係,在台北縣新莊市共同經營傢具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庚○○自任會首,邀集連同如附表辰○○等人在內等共二十五名會員,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下稱舊會)。庚○○與甲○○竟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起,於台北縣新莊市傢具行內,連續冒用原發沙發、己○○、大立傢具、戊○○○、乙○○等之名義,利用各會員多未前來監督投標,且互不認識之機會,認為有機可趁,連續多次偽冒上開虛列會員名義,而多次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該等標單並未載明「標單」二字,且未扣案,標單(含偽造之署押)用畢隨即丟棄,是否存在不明】,並於各次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表示該活會會員以標單上所載利息標取會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戊○○○、乙○○」等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所標取,致當次其他活會會員此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扣除標單所載當月之利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之金額。又庚○○與甲○○因遭資金週轉不靈及財務困難,無法再給付會款,竟欲以會養會之方式,庚○○、甲○○共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偽稱要繳清房屋貸款,向巳○○、 吳崑明 、子○○、壬○○、己○○、華斯公司、戊○○○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謊稱要招攬互助會(下稱新會),詎料庚○○、甲○○收取第一次會款共計三十三萬元後,即於同年五月初逃匿,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逃匿,而其附表之合會亦同時停標,經各該會員彼此聯繫後,查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辰○○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矢口否認有何冒標行為,被告庚○○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招之會均已清理清楚,至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所招之互助會,由於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對於各會員之會款均已處理。被告甲○○辯稱:伊為被告庚○○之配偶,既非會首,僅代收會款,並無主持開標或與被告庚○○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惟查:
(一)附表之互助會(舊會)共有二十五會,有互助會單在卷為憑,至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宣布停標時,應餘活會八會,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所餘活會為「編號三、四華斯公司二會、編號七 陳林媚 、編號八辰○○、編號九 陳志宏 、編號十六 羅和 億、編號二十一宜新億、編號二十三吳崑明」共八名活會(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自述,下稱第一份名單),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陳報狀中提出如附表二之明細表,列明已標得之死會名單,顯示其中活會名單應為「編號三、四華斯公司二會、編號七陳林媚、編號八辰○○、編號九陳志宏、編號十六 羅和億 、編號十七乙○○、編號二十三吳崑明」(下稱第二份名單)共八名活會會員。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死會活會明細表(如附表三),其中活會名單應為「編號三、四華斯公司二會、編號七陳林媚、編號八辰○○、編號九陳志宏、編號十六羅和億、編號十七乙○○、編號二十三吳崑明」共八名則與被告提出之第二份名單相符。經查:
1、證人乙○○(編號十七)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加入庚○○所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萬元互助會?)有,且我還是活會,我有一直交錢交到八十九年五月那一期。」(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將編號十七乙○○列為死會云云,顯與其後自行提出之如附表二之名單不符。
2、證人廖丙○○(即編號十五戊○○○)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那會有一會,我還沒有標,我一直交會錢至其人跑掉止。及八十九年四月林( 文東 )來找我說要組三萬元的會,我有加入二會,也有交了六萬元給他,後來他說三萬元召不齊,續二萬元,所以算加入了三會。」「(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你有委託「林」標八十七年那一會?)沒有,也沒有委託其寫標單。」(問:「林」的會要標如何開標?)人到場或者委託「林」用標單去標。」(參見同前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足見被告庚○○確實有冒用「戊○○○」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冒標舊會並取走會款。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戊○○○即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四千九百元得標云云,即與證人所言不符。被告庚○○嗣後供稱戊○○○得標之會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係被告庚○○借胞兄辛○○支票三張交「未○○」收執並已兌現,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金額一十四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金額一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金額一十四萬元),餘款以現金支付云云,該支票縱有兌現,然僅能證明「未○○」有收受辛○○所開立之票款,並無法證明「未○○即是戊○○○」,「戊○○○有委託庚○○標會」等事項,被告所辯未冒用戊○○○之名義標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 羅吳彩雲 (即編號十六羅和億)證稱:「有,我在會單上的名字是「羅和億」且還是活會,我將會錢親自拿支票給甲○○。」(參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審理中則證稱:「有,跟會用羅和億之名參加。每次開會我都有到,開標時是甲○○翻日曆決定從那一張標單開起。開完後,由甲○○宣佈誰是得標者,並記錄。開標後、第二天我就拿會錢支票給被告,都是甲○○收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庚○○自任舊會會首、被告甲○○亦均有參與該互助會之收款、標會事宜。
4、證人 林漢欽 (即編號二十一宜新億公司)到庭證述:「我以宜新億之名跟一會,二萬元的會。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六千六百元標到,是我本人到庚○○的傢具店開標的,被告開票給我,但跳票了。」「到庚○○的傢具店,時間到了,由到場之人寫標單,由甲○○翻日曆決定單數或雙數,以順時鐘方向或是逆時鐘方向開標,開標念數字也是甲○○念的,我去過五、六次,每次都相同,約五、六人在開標現場。」「(問:得標後會款誰拿給你?)是庚○○打電話給我,說會款收齊,他說現金不夠,太太到南部拿錢,要開票給我。後來票是透過房東拿給我的,我就存到銀行後來發現跳票。」「(是否聽過被告說經濟有困難的話?)沒有。有聽卯○○○說被告另要起新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庚○○與被告甲○○確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仍主持舊會開標事宜,並以支票給付會款,惟該支票不能兌現,有證人林漢欽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正本核對無誤後發還),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於九十年四月,已陷入財務週轉困難之情形。
5、再查,據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第二份名單,雖其顯現活會尚有八會,然查:其上死會之會員有諸多並未簽名確認,被告辯稱原因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得標之編號十 蘇建利 ,被告稱因以支票向蘇借款十二萬元,因遭退票,故其未簽名云云;又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編號二十五寅○○○○以五千五百元得標,惟嗣後遷離原址去向不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編號二十己○○以七千元得標,而己○○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聲稱讓給李太太,但李太太得標後,去向不明,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得標之編號十四號大立傢具,因被告向大立傢具購買傢具欠其貨款,大立傢具拒未簽名,申○○與被告有二十餘萬元之債務未解決,故簡未簽名云云,觀諸被告所辯稱死會拒不簽名及付款之原因,或因遷徙不明、或因有債務抵銷關係,然查均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於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所稱於該會第一次、第三次、第五次開標後,其會款已有無法收齊之情節,而逕自繼續該會。且再查:編號十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得標之 李清富 ,其簽名居然是被告自行所簽立,凡此種不符常規之情形,實難認被告無虛偽隱瞞部分會員之實際情形,而無偽造或冒標之行為。
綜上所述,證人乙○○、廖丙○○(即戊○○○)並未委託被告庚○○及甲○○代為標會之情,已臻明確,被告辯稱未冒用乙○○、戊○○○之名義標會,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八十九年四月被告庚○○欲成立新會,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因我週轉不靈,八十九年四月有召一會,收了一些人的錢,但沒有成立,我承認錢也沒有還人」(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八三一號卷十五頁背面),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會員係由卯○○○代邀接洽,戊○○○、華斯公司及辰○○之會款均未收,其餘五人所收之會款已做處理,己○○部分係由押租金抵充會款四萬元,吳崑明、子○○部分皆以傢具抵充四萬元,巳○○、壬○○告以二萬元另用作付親戚之會款云云。惟查:
1、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請他(卯○○○)代為招收會員。」「為何招新會?)因為傢具店生意不好所以招新會,我的太太沒有向卯○○○借三十二萬元,所以我也沒有拿三十二萬元。新會所有的會款我沒有拿到,沒有收到華斯公司跟會的錢,卯○○○新會的錢也沒有拿到,卯○○○有同意幫我招攬新會員。」(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確實有委託卯○○○代為招攬新會之事實。其辯稱部分會款未收、部分會款均有處理云云,惟查:以下證人到庭之陳述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詳如下述。
2、證人吳崑明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加入八十九年四月新的會?)有,也有交付了四萬元給林(文東),後來會沒有成立, 林人 也跑了」(參見偵卷十五頁背面)。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以傢具會款抵充會款償還予吳崑明。
3、證人華斯公司(即 蔡正雄 之配 偶黃 鴛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辰○○的太太卯○○○說他要召新會,我付了三會共六萬元給會首。且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還有收舊會的錢,新會原來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開標,也沒有開標了」「用華斯公司名義入會」(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實則證述:「會單上華斯公司就是我。當時來會的情形是,卯○○○向我說被告要買房子房貸不想負擔這麼多,所以我以華斯公司跟了二會,另用我侄子名義跟了一會。」(問:為何將錢交給卯○○○而不是被告?)因為我信任卯○○○所以將錢交給她。我的會錢向來都是交給卯○○○,也從未到標會現場,都是聽卯○○○講的。舊會也是經由卯○○○介紹所以參加。我是五月時入到卯○○○家問她新會的事,她說被告跑了。舊會我仍是活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證人華斯公司即 黃鴛鴦 於參加舊會時,均已藉由卯○○○代繳會款,其再次加入新會,並繳交會款予卯○○○代收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庚○○既委託卯○○○代為招收新會,其辯稱未收到華斯公司之會款,即無所據。
4、證人廖丙○○即戊○○○前於偵查中證稱:有加入三萬元的新會,因召不齊故轉為二萬元之會等語,足徵被告庚○○辯稱未收戊○○○新會之會款云云,顯屬不實。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庚○○明知週轉不靈,舊會已無法繼續,竟仍向廖丙○○表示將新會收受之六萬元轉之續二萬元之舊會,其顯然係以詐術使其交付金錢之行為。
5、證人巳○○於偵查時稱:「(問:八十九年四月有交林所召新互助會的會錢?)有。交了一會二萬元。」(參見本八十九年他字二八三一號卷第十五頁)。
6、己○○、子○○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辯稱:已用押租金及另會款抵充云云,然查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因週轉不靈未還錢,且前已冒用戊○○○、乙○○之名義標會,嗣後所稱解決新會會款之事又無憑據,足見被告因遭財務困難無法再給付會款,為籌措資金,隱瞞事實,再召集互助會,由是足見,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已預知日後必將無法支付互助會款,而勢必要宣告倒會,則其於召集互助會及冒標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且被告等人於收受新會會款後立即逃逸,從未開標,足見被告庚○○及甲○○並無成立新會之真意,其所為顯係以詐術使告訴人等誤信為新會成立,而交付財物,此部分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甲○○辯稱「沒有負責,只因我與辰○○太太有四、五年的支票週轉,但我會後有去收會錢,也沒有與先生標會,但有時有人交會錢來,因我先生人不在就會代收,再轉交給我先生」云云,惟查:
1、被告庚○○供稱:「我在不時我太太幫忙處理,我太太有主持一、二次開標。」(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2、證人 羅吳彩霞 、卯○○○於偵查中證述:「(問:甲○○有否主持開標?)有,也有由她本人翻日曆來算何人標,也由她宣佈何人得標,而庚○○沒有主持開標。」(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證人羅吳彩雲證稱:「有,我在會單上的名字是「羅和億」且還是活會,我將會錢親自拿支票給甲○○。」(參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審理中則證稱:「有,跟會用羅和億之名參加。每次開會我都有到,開標時是甲○○翻日曆決定從那一張標單開起。開完後,由甲○○宣佈誰是得標者,並記錄。開標後、第二天我就拿會錢支票給被告,都是甲○○收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庚○○自任舊會會首、被告甲○○亦均有參與該互助會之收款、標會事宜。
3、再核以被告甲○○既自承與卯○○○有四、五年支票週轉關係,顯然對於被告庚○○與其組成之家庭的金錢狀況頗為了解,並有積極介入金錢調度及運作事情。其辯稱沒有負責互助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吳崑明、丑○○、巳○○於偵查中均證述:「(甲○○有負責會的事?)有,錢也有交給何女。也是他們兩夫妻一起來招會的。」(見偵卷第十五頁)。證人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中亦證述「是卯○○○介紹我跟庚○○的會,繳會錢時有時候庚○○在,有時甲○○在,誰在就交給誰。」。
5、證人林漢欽到庭證述已如前述,其到被告所經營之傢具行參與五、六次開標,現場均由被告甲○○主持開標程序、宣佈得標會員,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時,被告甲○○仍分擔開標程序等事宜。其與被告庚○○,對於前揭犯行,顯然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所辯,實無足採。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及甲○○基於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虛構「丁○○○」為該會會員,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蓄意偽造該丁○○○名義之標單,以五千七百元標得當次互助會並詐取其他會員之互助會款,因認其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云云。惟查:被告庚○○及甲○○辯稱:「丁○○○的會是辰○○跟的,因丁○○○本來要跟、後又不跟了,而壬○○原已是死會,但因他欠辰○○三十幾萬,故辰○○要求死會錢由壬○○來付。」訊據證人壬○○則證述:「我有跟,已是死會。丁○○○的會是辰○○跟的,因我欠他錢,故死會錢由我付,所以我每月付四萬多元的死會錢。會標到後,我有拿到三萬元,其他的錢用來償還辰○○的欠款,我有當場看到辰○○有拿到錢」(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誰說要讓你標會?多少錢?是否在場之庚○○?)標五千七百元,是卯○○○讓我標的,因我欠他錢,標起來還他。
」「(是否有看到被告將你所標的錢還給辰○○?是否親自看到?)有,是他們自己算的,在算的過程中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我覺得被告有交給辰○○。」(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壬○○所言丁○○○是辰○○跟的、將標得之前還給其妻卯○○○等語屬實,又附表二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上記錄,編號十九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五千七百元得標,亦有壬○○簽名屬實。
是告訴人辰○○所稱丁○○○自始未答應跟此會,其妻卯○○○表示在此會每月繳二會之活會會款(編號八辰○○、九陳志宏)並無承受丁○○○一會情事云云即非正確,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做為被告等人虛構丁○○○之名義並冒標犯行之唯一依據。是雖前開名單內之丁○○○即午○○雖經偵審中數次傳訊,均未到庭,惟被告既否認有冒用丁○○○名義標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冒標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冒用丁○○○之名義標取會款,此部分犯嫌尚嫌無據,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目字(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並未再書寫其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代表何種意義,尚不具備一般文書之效力,此與在支票背面蓋章或署押作為背書,乃票據法規定具備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效力有別。惟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習慣,上開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在投標時行使,即可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為特定用意之證明,故互助會之標單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司法院七十六年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庚○○持偽造之戊○○○、乙○○之標單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招互助會中多次冒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謊稱要招新互助會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庚○○、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所詐得款項之多寡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數次與告訴人洽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庚○○、甲○○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而被告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開標之方式及結果,衡情應無各期之標單(含其上署押部分)仍存在之證明,爰不就此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表一:
┌─┬─────┬────┬────────────────┬─────┐│編│互助會起訖│每會金額│會員│備註││號│時間│新台幣│││├─┼─────┼────┼────────────────┼─────┤│舊│八十七年十│二萬元;│申○○、美斯公司(二會)、 何宛穎 │美斯公司即││會│二月二十五│內標制│、 林隆信 、陳林媚、辰○○、陳志宏│華斯公司即││︵│日起,每月││、蘇建利、壬○○、甲○○、 光華家 │蔡正雄(配││會│二十五日下││具行、大立傢具行、戊○○○、羅和│偶黃鴛鴦)││首│午八時開標││億、乙○○、李清富、丁○○○、周│││林│。││春花、宜新億公司、癸○○、吳崑明│││文│││、丑○○、寅○○○○共二十五會。│││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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