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長期施用強力膠、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等麻醉物、毒品,自民國八十三年起產生失眠、被害妄想、幻聽、視幻覺等症狀,而赴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門診長期追蹤治療,惟症狀無法緩解,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激躁行為、被害妄想加劇而入院治療。迨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其復開始頻繁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另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後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致加劇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而經常隨身藏匿危險工具以備自衛之用。迄九十年四月間,甲○○精神狀態因已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之急性發作期,受嚴重幻聽、被害妄想之影響,導致現實判斷感障礙,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竟思及購買玩具手槍加以改造,以備防身之用,乃先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前往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廣場某模型槍店,以新臺幣八千元之代價,購得仿美國COLT廠製之四五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槍子彈十顆,旋於同年月七日,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住處,以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改造工具,將該購得之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復為供該改造玩具手槍使用,又將所購入之玩具槍子彈,在其中六顆彈殼內填裝底火及敏感火藥,並於彈殼前端加裝直徑6mm鋼珠,改造成適合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嗣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攜帶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彈匣內裝有上開改造子彈五顆)行經上址住處樓下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查獲其身上攜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其後循線至其上址住處,又扣得改造子彈三顆(包括上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經加裝鋼珠但無法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由已擊發制式9mm子彈彈頭及彈殼組合而成無法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底火二十三顆、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購入之玩具手槍、子彈,換裝金屬槍管及加裝鋼珠,但矢口否認有故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上開購入之玩具手槍,因拿到外面擊發時,槍管爆掉,原本要將塑膠槍管黏回,但長度不足,伊才到鐵工廠撿拾鐵管,再將鐵管與塑膠槍管用快乾膠黏接,伊只是要將玩具槍修復,並未全部換裝為金屬槍管改造槍枝,應無殺傷力可言,至伊在玩具槍子彈加裝鋼珠,純係好玩,不知如此會有殺傷力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其中改造子彈六顆,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係仿美國COLT廠製之四五玩具金屬手槍,經換裝由鋼鐵材料製成之土造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至上開改造子彈六顆,分別經試射一顆及拆解檢視一顆,亦均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五六七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及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陸㈢字第九○○七四六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次,被告於警訊時亦已坦認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改造工具改造上開玩具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屬實(見偵查卷七頁、八頁),雖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辯稱:伊因在警局被五、六名警察刑求毆打,警訊才承認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後,檢察官複訊時並未指述警訊有刑求之情,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收容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之身體檢查記錄表所示,亦無內外傷之記錄,此有該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刑求之辯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底火、改造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該槍、彈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較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上開被告所犯製造子彈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製造槍枝部分有上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甲○○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產生失眠、被害妄想、幻聽、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為一安非他命精神病患,本件犯案之際,其正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之急性發作期,受嚴重幻聽、被害妄想之影響,導致現實判斷感障礙,因而出現購買改造槍枝,以備防身之行為,故其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被告就診於國軍北投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對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因此被告於犯上開二罪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故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態、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諭知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自無庸再予審酌該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惟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書謂:被告應接受強制持續之精神科治療,以免精神症狀惡化,亦可避免以後發生類似之行為等語,被告顯有持續接受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等物,均為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底火及改造工具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工具,均係伊從事土木工作之工具,並無供改造槍枝子彈使用云云,然上開扣案改造工具,均係被告供改造槍枝子彈使用之工具,業經其於警訊供認甚明(見偵查卷七頁反面),且衡諸本件改造槍枝子彈改造情狀,亦與上開改造工具用途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二│改造玩具槍子彈│四顆│扣案八顆,其中具殺傷力六顆,│││││鑑定時試射一顆,拆解一顆,已│││││非子彈,則不予沒收。│├──┼────────────┼────┼──────────────┤│三│底火│二十三顆│起訴書漏載│├──┼────────────┼────┼──────────────┤│四│電鑽│一支││├──┼────────────┼────┼──────────────┤│五│電焊槍│一支│起訴書漏載│├──┼────────────┼────┼──────────────┤│六│銼刀│二支││├──┼────────────┼────┼──────────────┤│七│斜口鉗│二支││├──┼────────────┼────┼──────────────┤│八│老虎鉗│一支│起訴書漏載│├──┼────────────┼────┼──────────────┤│九│尖嘴鉗│一支│起訴書漏載│├──┼────────────┼────┼──────────────┤│十│螺絲起子│一支│起訴書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