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OO五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六五巷口,理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揭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仍貿然違規迴轉,適同一時、地,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丙○○,行經該處,乙○○避煞不及,撞及丁○○之機車左後車身,致丁○○與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左膝與臀部挫傷、左肘擦傷,丙○○受有左膝、左踝挫傷、二膝、左踝,右肘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分隊員警甲○○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該部汽車在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肇事,致丁○○、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十五張及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將本件肇事送請鑑定結果,認為係被告乙○○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貿然迴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一O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致肇事,告訴人丁○○駕駛AWE─五七一號機車並無發現違規情形,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及公函一份附卷可參,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同時致告訴人丁○○、丙○○人受傷,被告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乙○○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丙○○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丁○○、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分隊員警甲○○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自首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其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分隊員警甲○○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述,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梁哲瑋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