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大鵬律師被告己○○
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四四七一、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起子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魚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起子壹支、魚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武士刀壹把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被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玩具手槍部分無罪。
己○○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安非他命四包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四包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或台北縣地區,明知 李金枝 所有家樂福購物卡係來路不明贓物(李金枝之子 潘長明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失竊),仍向不詳姓名人收取該卡,又於九十年一月間,在桃園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明知 林煥然 、郭德和身份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林煥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不詳處所遺失,郭德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鎮○○街九一之一號前失竊),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中」男子收取留存。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在桃園縣、台北縣、台東縣等地區,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把,以破壞車門鎖或敲破車窗玻璃等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竊取不詳姓名人及 謝奇諺 等多人之財物(歷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恃以之為業,其中竊得附表編號五所示 鄒新建 (起訴書誤載為 鄒建新 )所有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後,因見信用卡之密碼寫於卡上,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當日在桃園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銀莊敬分行提款機,以冒用鄒新建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詐取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四萬三千元),另於竊得編號十七所示 陳興旺 所有九G-三0六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九G-九0六六號)車輛後,當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區,將該車交付予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己○○(詳後述),並改懸掛WS-六六四0號車牌使用,且為使車牌與車身所標示之牌照號碼相符,並在上址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大型客貨兩用車兩邊車門顯明位置所標示之牌照號碼特種文書,由九G-三0六六號塗抹變造為WS-六六四0號,足生損害於陳興旺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東縣台東機場前,竊得附表編號九所示藍 利亮 合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魚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之置放在其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又於九十年二月間,在上開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管制武士刀一支後,將之置放於其住處內。
四、己○○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室,明知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他人失竊車輛( 林正金 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男子收受使用,又承上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三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及八德市區,明知車號00-0000號、九G-三0六六號車輛係乙○○竊得之贓物,仍向乙○○收受該車,供己使用。
五、己○○基於營利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泰昌三街口○○○鄉○○路住處、龍潭鄉路邊等地,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七次(其中第七次丁○○購買五千元,己○○僅交付部分,餘額約定翌日(十一日)至己○○○○鄉○○路住處拿取),又分別於桃園市桃新醫院前、玉山街附近、八德市○○○路下方等處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五次,每次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嗣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許,丁○○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向己○○住處拿取其所購買之五千元安非他命,為警查獲。
六、嗣乙○○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分許、三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鎮○道○號○路北向六十一公里處、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起子一支、魚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一支;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至桃園縣○○鄉○○路○○○巷○號租屋處,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六公克(含袋毛重六點三一六公克)、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台。
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收受贓物、持有管制魚槍、竊盜(附表編號六及附表編號十八竊取小貨車部分附外)、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被害人鄒新建金錢,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編號六之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十八之竊取小貨車犯意,及否認變造車身車牌標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未侵入被害人 陳宏彥 住處竊盜,伊竊取被害人丙○○小貨車係為竊取車上之餅乾,並無竊車之犯意,又魚槍係伊竊盜所得,其持有魚槍係竊盜之當然結果,不應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又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四八六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件伊多次竊盜,與前案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云云。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收受贓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警方查獲毒品之桃園縣○○鄉○○路○○○巷○號,係案外人甲○○住處,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分裝袋及電子秤均係甲○○所有,伊並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乙○○及案外人丁○○,被告乙○○係因伊帶警前往其住處查獲,心生不滿,始誣指伊販賣,被告乙○○及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雖均供證稱曾向伊購買安非他命,然於審理時則均供證並無販賣之事,至案外人甲○○始終未到庭,其警訊之證言能否採信,甚為可疑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謝奇諺、鄭碧紅、鄒新建、陳宏彥、 蔡順得 、 施竣耀 、 藍利亮 、 莊國榮 、 鍾權仁 、 楊清木 、 李鵬清 、 曹志恒 、周 義雄 、陳興旺、丙○○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獲時現場照片、及竊盜所得新竹企銀金融卡二張、大眾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購物卡及茶茶七包、汽車音響四台、工具一批、石來運轉藝品二組、餐桌組一組、腳踏車一部、魚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而扣案魚槍經送請鑑定結果,魚槍部分,認為係俄羅斯製市售魚槍,以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槍號為0七二0四三號,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陳宏彥住處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宏彥證述在卷,且其失竊之物品分屬被害人陳宏彥、 陳宏昶 、 許美環 、 楊松田 等人所有,均屬個人隨身之物,無可能放置一處,且其等在住處所失竊之購物卡亦確在被告住處為警查獲,被告乙○○否認有至上址竊盜,辯稱可能是在路旁車內所竊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後,將車內之餅乾搬回其住處,而車輛則丟棄於○○鄉○○路附近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乙○○竊取上開車輛後,雖僅將車內餅乾搬運回住處,而將車輛棄置,然其既將車輛及車內物品一同竊走,對於小貨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縱嗣後認小貨車無用而將車輛棄置,亦難謂其對於小貨車僅有「使用竊盜」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辯並無可採。又查獲之贓物與被害人所指失竊之物品雖有種類、數量不符之情,然被害人確有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曾報案等情,已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且被告乙○○亦供承其竊盜所得之物可用的即加以使用,不能用的就放在住處,因之,雖於被告乙○○住處查獲之贓物與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不符,然其餘未查獲部分,應已為被告乙○○所處分,因之,雖查獲之贓物與被害人失竊之物不符,仍應以被害人所指訴失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三、扣案武士刀為被告乙○○自行磨製,已據其供承在卷,該武士刀經鑑定結果,柄長二十八公分,刃長六十二公分,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及九G-三0三六號箱型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三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德市區,交付予明知為贓物之被告己○○使用,並曾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變更車身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乙○○、己○○於警訊、偵查時供承在卷,雖被告乙○○、己○○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己○○所為,然此無非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大型客貨兩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其加漆標識之目的,乃便於辨識車輛,作用與牌照號碼相符,被告乙○○並無變造之權利,竟為使車身牌照號碼與車牌號碼相符,而加以變造,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又查扣案魚槍一支經鑑定結果,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所列之魚槍,已如前述,被告未經許可,自不得持有,初不問其持有扣案魚槍之原因係緣於買賣、借用等或其他因犯罪所取得而有異,被告乙○○雖辯稱扣案魚槍為其竊盜所得,其持有魚槍行為犯竊盜罪之當然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云云,然學說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或利用前行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例如竊得財物後,將該贓物據為己有或加以處分,此等處分贓物之行為即為竊盜罪所吸收,而不必另論侵占罪,惟不罰後行為僅限於對於原破壞法益之另一次侵害,刑法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惟後行為如另行破壞一新法益者,則應另論新罪,而與前行為成立實質競合,合併處罰。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所列管,為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竊取被害人藍利亮合法持有之該魚槍,係破壞被害人藍利亮對於該魚槍之財產法益,而被告乙○○竊得該魚槍後,既未經許可而持有,則又另破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維護社會、人民之人身財產安全,禁止未經許可持有管制魚槍之社會法益,自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與其所犯之竊盜犯行,併合處罰,被告乙○○辯稱其持有管制魚槍係不罰後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六、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五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犯竊盜行為之最初時點,固係在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與前案相隔僅數月,然查,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訊以:「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台北縣三峽分局查獲竊車後,為何又繼續竊取前開財物?」時,答以:「該案被告查獲時,被送去觀察勒戒,勒戒後,我有去重新橋下擺地攤,沒有再偷東西,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純粹是幫己○○找車,才臨時又去偷他人財物,這些東西是偷車過程臨時發現才偷」,有偵查筆錄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卷第一一八頁),足徵,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與前案難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被告乙○○辯稱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部分,應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亦有所誤。
七、被告己○○明知為贓物,而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乖」男子及被告乙○○分別收受車號00-0000號、Z三-0二0七號、及九G三0六六號車輛,留供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而該車輛確為被害人林正金、 周義雄 、陳興旺所失竊之贓車,亦據被害人林正金、周義雄、陳興旺證述在卷,並有車輛失竊查詢報告書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己○○連續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己○○明知被告乙○○變造九G三0六六號車之車身牌照號碼,而仍將車輛行駛,表示該車輛確為WS-六六四0號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
八、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龍潭鄉路邊、桃園市桃新醫院前、玉山街附近、八德市○○○路下方等處所,基於營利之意思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彭家淦 、乙○○多次,每次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每次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在桃園市○○路桃欣醫院、玉山街附近及在八德高速公路下方等處,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卷第九頁、第五十八頁),而證人丁○○於警訊時亦證稱,其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經由綽號「 楊哥 」男子之介紹,在桃園市○○○街與泰昌三街口旁一間賣黑輪攤子及被告己○○桃園縣○○鄉○○路住處等處,以每次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七次,其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前往查獲地○○○鄉○○路○○○巷○號址,即是要向被告己○○拿所購買之五千元安非他命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證人甲○○於警訊時亦證述被告己○○有販賣安非他命,其曾親眼見被告己○○在梅龍路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情,訊之被告己○○雖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乙○○係因伊帶警查獲,懷恨在心,而故為誣陷,又伊有交付安非他命供丁○○施用,然當日丁○○係前往伊住處欲拿取伊向 彭某 所借之五千元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曾多次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已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己○○雖否認有販賣,惟亦自承其確曾與被告乙○○至八德交流道,惟僅是介紹,當時另有其朋友在等語,足徵被告乙○○所供尚非虛妄,且以被告乙○○曾先後將所竊取之車輛無償交付被告己○○,足徵兩人之關係匪淺,被告乙○○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前案,其當知販賣毒品為重罪,如非事實,自無可能故予攀誣,又證人丁○○亦確有多次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又證人即與被告同住於梅龍路查獲地點之甲○○,於警訊時亦證陳:被告己○○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均是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向台北綽號「阿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後,回龍潭鄉住處,以電子秤、分裝袋分裝成小包販賣,以一公克二千元價格販賣,並且直接送到買安非他命的人附近交貨,曾見丁○○在其住處(梅龍路)向己○○買安非他命,當日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裝袋、削尖吸管、電子秤均是被告己○○所有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此與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雖不認識甲○○,但曾於被告己○○梅龍路住處購買安非他命時,看過甲○○等語相符,且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己○○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己○○出面承租梅龍路住處供二人居住使用,自三月一日至十一日為警查獲前,被告己○○已給予其三、四萬元花用等情,證人甲○○與被告己○○關係密切,毫無仇恨怨隙可言,苟非事實,自無出言攀誣故陷被告己○○於罪之理,又於○○鄉○○路○○○巷○號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六公克、分裝袋一包及電子秤一台,均為被告己○○所有,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該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數量與證人丁○○所證當日係為前往查獲地向被告己○○拿取所購買之五千元安非他命之數量相符,因之,綜上事證,被告己○○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乙○○及證人丁○○之事實,至屬明確,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拘均未到庭,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己○○購買,當天係被告己○○有安非他命,以電話通知其前往施用,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拿錢請被告己○○幫忙買等語,均屬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六公克、分裝袋一包及電子秤一台扣案可佐,該扣案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重六公克,含袋毛重六點三一六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武士刀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己○○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多次收受贓物行為及被告己○○多次收受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收受贓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既遂之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乙○○所犯上開六罪,及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應論以連續犯,惟查,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行為,其竊盜之對象並無特定任何物品均偷,且將竊盜所得供日常之用,顯有恃竊盜以維生,並恃之為業,又公訴人認被告乙○○變造車身牌照號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惟車身所標識之牌照號碼,其作用與牌照號碼相同,被告乙○○將之變造,自應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乙○○竊得被害人鄒新建所有之信用卡與其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金錢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查,被告乙○○於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因見密碼寫在信用卡上始起意盜領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則被告乙○○在後之盜領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與在前之竊盜行為難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公訴人認被告同時持有魚槍及武士刀,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惟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持有魚槍,而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其住處製造武士刀,其持有魚槍及武士刀之時間並不相同,應係分別持有,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魚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一把、安非他命重六公克(含袋重六點三一六公克)為違禁物,魚槍一支、武士刀一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安非他命重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起子一支為被告乙○○供犯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台為被告己○○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至被告己○○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其販賣予丁○○七次,前六次每次一千元,第七次五千元,合計一萬一千元,販賣予被告乙○○五次,每次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則以每次二千元有利被告己○○之金額計算,為一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未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本件多次竊盜,並持以之為業,被告一再竊盜,足見其積習已深,顯亦有犯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一年間,在台北市區內,向不詳姓名人購買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後,將之持有藏放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名,係以有玩具手槍一把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玩具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至於是否具殺傷力,參酌「槍支殺傷力鑑驗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檢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則記載:「㈠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槍枝材質部份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等語。由上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維護鑑定人之安全,並未就本件扣案手槍為實際裝填子彈予以試射,僅以同型槍枝過去測試結果為據,再提供「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之制式化文書供參酌送鑑槍枝是具殺傷力之判斷。惟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屬客觀事實之認定,應依個案由專門技術人員就各別特定槍枝加以鑑定,而不適於援引其他同型式、同材質槍枝之實驗結果,且本件扣案玩具手槍並無改造之情形,且其與該「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中所述實驗槍枝之材質、機能、構造及改造程度是否完全相同?如裝填適用子彈實際射擊之發射動能,是否確能達到每平方公尺二十焦耳以上之動能而具有殺傷力?均屬不能證明。則扣案玩具手槍既未經個別實測鑑驗以確認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往就類似槍枝之試驗情形作為本案槍枝之鑑定結果,顯係以擬制推測之方式作為鑑定方法,本院自不得逕以之為判斷之基礎,而認扣案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而具有殺傷力,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起訴書所│被害人指訴失竊物品及數量││││││載犯罪所得││├──┼────────┼────────┼────┼─────────┼────────────┤│一│八十九年十月間│桃園縣八德市和平│不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相符││││路一五三號前││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以撬開│││││││車門鎖方式,侵入車│││││││內竊取高爾夫球具一│││││││套。││├──┼────────┼────────┼────┼─────────┼────────────┤│二│八十九年十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國強│不詳│以前開方式,侵入車│││││一街九六號前││內竊取茶葉七包。││├──┼────────┼────────┼────┼─────────┼────────────┤│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桃園縣八德市仁和│謝奇諺│以前開方式,侵入謝│書包一個、電腦螢幕一個、│││旬某日│街四一巷口前││奇諺所有停放於該處│原子筆六支、電話帳單一張││││││之車號00-000│、針線包一個。││││││七號小客車內,竊取│││││││原子筆六支、電話帳│││││││單一張及針線包一包│││││││。││├──┼────────┼────────┼────┬─────────┼────────────┤│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鄭碧紅│以前開方式,侵入鄭│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來│││旬某日│路一二五九巷口前││碧紅停放於該處之車│來百貨貴賓卡一張、花器、││││││號KW-八六三0號│吸塵器、天珠、衣物。││││││小客車,竊取車內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來來百貨貴賓卡一張│││││││。││├──┼────────┼────────┼────┬─────────┼────────────┤│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桃園縣龜山鄉大同│鄒新建│以前開方式,侵入鄒│台灣協富信用卡一張、身分│││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路五二五號前││新建停放於該處之車│證、駕照、約一千元零錢。││││││號N三-八一五號營│││││││小客車,竊取車內台│││││││灣協富信用卡一張。│││││││││├──┼────────┼────────┼────┬─────────┼────────────┤│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桃園縣桃園市仁愛│陳宏彥│日間侵入住宅方式(│黑色袋子一個(內有北美洲│││十九日不詳時間│路一00巷二二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之旅一本、隨身聽一台、翻││││││訴)竊取家樂福、萬│譯機一台、萬客隆、家樂福││││││客隆及遠東愛買購物│、愛買卡各一張、陳宏昶所││││││卡各一張。│有行動電話一支、書本、許│││││││美環所有現金五、六千元、│││││││身分證、信用上卡、楊松田│││││││所有借書卡一張。│├──┼────────┼────────┼────┬─────────┼────────────┤│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桃園縣蘆竹鄉愛國│蔡順得│以敲破車門玻璃方式│中國信託金融卡二張、中│││某日│一路四五號附近││,侵入蔡順得停放於│國農民銀行金融卡一張、存││││││該處之營業小客車,│摺三本、防盜器、車鑰匙一││││││竊取車內中國信託金│把、零錢約二百元、回數票││││││融卡二張、中國農民│一本。││││││銀行金融卡一張。││├──┼────────┼────────┼────┬─────────┼────────────┤│八│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台北縣鶯歌鎮 福德 │施竣耀│以敲破車門玻璃方式│誠泰銀行及彰化大村農會金│││某日│三街附近││,侵入施竣耀停放於│融卡各一張、衣服、照相機││││││該處之V六-三八七│一台、零錢約四百元。││││││八號小客車,竊取車│││││││內誠泰銀行及彰化大│││││││村農會金融卡各一張││├──┼────────┼────────┼────┬─────────┼────────────┤│九│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台東縣台東機場前│藍利亮│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殺│魚槍一支、功律放大器、汽│││某日│││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車充氣機、吸塵器、汽車音││││││一字型起子,以撬開│響一組、光碟片、維修工具││││││車門鎖方式,侵入藍│。││││││利亮停放於該處之車│││││││號JS-九八一0號│││││││小客車,竊取車內汽│││││││車吸塵器一台、汽車│││││││充氣一台、汽車音響│││││││擴大機一台、魚槍一│││││││一支。││├──┼────────┼────────┼────┬─────────┼────────────┤│十│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桃園縣龜山鄉山頂│莊國榮│竊取莊國榮所有車號│相符│││晚上八時許│國小前││GK-六五九三號小│││││││客車一部。││├──┼────────┼────────┼────┬─────────┼────────────┤│十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桃園縣龜山鄉幸美│鍾權仁│以打開車門方式,侵│汽車駕照一枚、零錢、記事│││某時│街四一號前廣場││入鍾權仁停放於該處│本。││││││之車號00-000│││││││三號自小貨車,竊取│││││││汽車駕照一枚。││├──┼────────┼────────┼────┬─────────┼────────────┤│十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台北縣土城市金城│楊清木│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清潔劑五箱(每箱六瓶)│││日晚間某時│路清水國小前││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把,│││││││以撬開車門鎖方式,│││││││侵入楊清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三三號車,竊取車內│││││││清潔劑五瓶。││├──┼────────┼────────┼────┬─────────┼────────────┤│十三│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桃園縣蘆竹鄉南昌│李鵬清│以敲破車窗玻璃方式│身分證、第一銀行、新竹企│││凌晨│路三十號前││,侵入李鵬清停放於│銀金融卡各一張、駕照一張││││││該處之車輛,竊取車│、夾克。││││││內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十四│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台北縣五股鄉化成│曹志恒│竊取曹志恒放置於該│相符││││路九九0號前││處待回收處理之印表│││││││機二台。││├──┼────────┼────────┼────┬─────────┼────────────┤│十五│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桃園縣八德市大興│不詳│以不詳方式,竊取停│││││路六五一號前││放於該處自小客車內│││││││之藝術燈飾一組。││├──┼────────┼────────┼────┬─────────┼────────────┤│十六│九十年二月二日上│桃園縣八德市重慶│周義雄│以不詳方式,竊取周│相符│││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街一九八巷一五七││義雄停放於該處之車│││││號前││號Z三-0二0七號│││││││箱型車,得手後,交│││││││由明知為贓物之曾建│││││││章改懸掛WS-六六│││││││四0號車牌使用,並│││││││與己○○基於犯意聯│││││││絡,由己○○下手將│││││││車身號碼由Z三-0│││││││二0七號塗改變造為│││││││WS-六六四0號。│││││││││├──┼────────┼────────┼────┬─────────┼────────────┤│十七│九十年三月七日上│桃園縣八德市重慶│陳興旺│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相符│││午六時二十分許。│街一九八巷一五七││興旺停放於該處之車│││││號前││號九G-三0六六號│││││││箱型車,得手後,交│││││││由明知為贓物之曾建│││││││章使用,並與己○○│││││││基於犯意聯絡,由曾│││││││建章下手將車身號碼│││││││九G-三0六六號塗│││││││改變造為WS-六六│││││││四0號。││├──┼────────┼────────┼────┬─────────┼────────────┤│十八│九十年三月九日上│桃園縣龜山鄉幸美│丙○○│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相符│││午五時許│街三三號二樓││桂英停放於該處之車│││││││號GV-一0七九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車內餅乾一批搬回│││││││住處,而小貨車則棄│││││││置於○○鄉○○路附│││││││近。││├──┼────────┼────────┼────┬─────────┼────────────┤│十九│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桃園縣、台北縣不│不詳│以不詳方式,在不詳││││至九十年三月間止│詳地點││地點,竊取石來運轉│││││││藝品二具、餐桌一套│││││││、腳踏車一部、汽車│││││││音響一批、鐵工具一│││││││批、影印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