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鐵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四、一九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鐵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鐵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鐵勇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之負責人,鐵勇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五三六三號函核備准予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種類為廢鐵及廢紙,處理方法為「送往回收利用機構處理」,惟並未准予設置廢棄物貯存轉運站,詎甲○○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未依上開核備文件內容經營,擅自在臺中縣○○鎮○○路○○○號設置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將所收取之廢鐵堆置於該處。嗣於同年八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以上簡稱臺中縣環保局)等單位會勘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記時、地設置廢鐵轉運站之事實,但辯稱:其在該處做廢鐵回收業務,再轉送至鍊鋼廠,依現行法令,廢鐵之再利用不需申請許可云云。
㈠經查,被告甲○○係鐵勇公司負責人,有鐵勇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中亦坦稱:「我所經營鐵勇公司在臺中縣市營運廢鐵回收再利用項目,環保稽查人員至我臺中縣清水鎮營運處稱我未申請轉運站,而我不知道至臺中縣轄須另申請轉運站,現在我已補件申請中」等語,此外並有會勘紀錄影本、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在右址設置廢鐵轉運站之行為。㈡次查,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鐵勇公司領有
核備文件,但該文件只核備有清除項目,無貯存項目,該公司未向臺中縣環保局申請即於臺中縣轄設置廢棄物貯存轉運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經營等語甚明;而鐵勇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五三六三號函核備准予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種類為廢鐵及廢紙,處理方法為「送往回收利用機構處理」,但並未准予設置廢棄物貯存轉運站,此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堪信證人乙○○所言非虛。
㈢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本標準
專用名詞定義如左: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左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由前開規定可知,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屬「處理」行為之一,與「清除」及「貯存」行為有別。
㈣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函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類別編號一為「廢鐵」,其管理方式為:「⒈來源:事業機構及廢棄物清除機構收集之廢鐵。⒉用途:煉鋼原料。⒊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鋼錠、鋼胚、鑄鋼、鑄鐵品、及其相關產品。⒋再利用事業機構須有熔爐(指電弧爐、反射爐、高低週波爐、化鐵爐、乾鍋爐、氧氣轉爐)等相關設備。⒌再利用事業機構須具有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或措施。⒍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⒎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地點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⒏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建築材料用事業廢棄物之放射性物質限制要點」及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⒐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地方主管機關如無法確認者,可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⒑再利用事業機構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名稱、種類、數量、用途向事業機構所在地及其主管機關申報備查。」,此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亦即,符合上述管理方式之行為始屬廢鐵之再利用行為。
㈤再者,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環署廢字第000四一0三號函,
就該署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運方式所為之說明如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符合本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之三十項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可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送交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機構逕行再利用,毋須另外申請許可或核准;另清運作業亦不限於廢棄物代清除業,惟清除行為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另對已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業者,其營運項目、範圍、數量,則仍受原許可限制,不得超出。」,此有該函文影本存卷可查。由前開說明可知,「廢鐵」固屬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之再利用類別,毋須另外申請許可或核准,但仍須由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機構依該公告所揭示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始足當之。
㈥本件被告甲○○自承係將鐵勇公司所收取之廢鐵先行堆置於臺中縣○○鎮○○路
○○○號,再轉送運至鍊鋼廠,足知其在上址設置者純係廢鐵之貯存轉運站,鐵勇公司在該處並無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函公告之熔爐設備、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或措施、排水收集處理設施,顯然不具再利用能力,且被告甲○○亦未在該處依前開函文所揭示之管理方式進行廢鐵之再利用,是其在上址設置廢鐵轉運站之行為自與再利用行為有間,其辯解並非可採。
㈦又依前述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環署廢字第000四一0三號函
之說明,已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制輔導辦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業者,其營運項目、範圍、數量,則仍受原許可限制,不得超出原許可範圍。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本件被告鐵勇公司因違反前開規定,經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並限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逾期不改善者,依法按日連續處罰,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環廢字第0三九一一三號函在卷可稽;又如前述,本件被告鐵勇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五三六三號函核備准予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種類為廢鐵及廢紙,處理方法為「送往回收利用機構處理」,被告甲○○未將鐵勇公司所收集之廢鐵直接送往回收利用機構處理,而在上址設置貯存轉運站,其行為顯已超出原許可之範圍無誤。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而被告甲○○為被告鐵勇公司之負責人,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鐵勇公司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但犯罪時間不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鐵勇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現已將臺中縣○○鎮○○路○○○號土地整平,未在該處堆放廢鐵,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