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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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之前服用酒類,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八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二○八之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強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投里往草屯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於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號前時,不但未靠右行駛,更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鎮往北投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難以閃避,終遭被告乙○○撞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三分之一開放性骨折(傷口約二十公分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本件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乙○○經鈞院刑事庭審結,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乙○○行為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甚大,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明細臚列如后: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另支出膝關節保護架二萬元。
2、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原從事板模工作,完全依靠勞力賺取生活及維持家計所需,每日工資二千三百元,因傷及韌帶,車禍至今一年半餘,仍在復健中,無法負重而行,請求七個月即二百二十一日之工資減少之損失,共四十八萬三千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計七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曾漢棋綜合醫院收費單影本一件、曾漢棋綜合醫院收費收據影本二件、曾漢棋綜合醫院健保醫療給付住院診察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免用統一鄉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工作證明書影本一件、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文祿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已忘記如何撞到原告,被告乙○○於騎車之前有喝酒,且當時無駕照,但車禍時被告乙○○也有受傷,且比原告之傷還重,原告與被告乙○○均有過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有些是健保給付,不能請求。
(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據被告了解韌帶斷裂是對工作稍有影響,但不會不能工作,當時景氣不佳,原告之收入應該沒有日薪二千三百元。且一個月應不會有二十幾天都有工作可作,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乙○○公共危險等偵審刑事案卷宗及向曾漢棋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需多久始得恢復正常生活及工作、其傷勢縱完全康復,是否難以再從事如建築、板模工程等須勞力付出之工作、另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多少、健保給付額及自付額多少等項、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兩造財產狀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查兩造於八十九、九十年度報稅資料等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之前服用酒類,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八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二○八之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強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投里往草屯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於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號前時,應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鎮往北投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難以閃避,終遭被告乙○○撞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三分之一開放性骨折(傷口約二十公分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1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費支出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另支出膝關節保護架二萬元。2、減少勞動能力:工資減少之損失四十八萬三千元。3、精神慰撫金:五萬元。而被告丙○○、丁○○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已忘記如何撞到原告,被告乙○○於騎車之前有喝酒,且當時無駕照,但車禍時被告乙○○也有受傷且比原告之傷還重,原告與被告乙○○均有過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有些是健保給付,不能請求。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告請求,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之前服用酒類,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八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二0八之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強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投里往草屯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於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號前時,應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鎮往北投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難以閃避,終遭被告乙○○撞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三分之一開放性骨折(傷口約二十公分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丁○○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為證,且被告乙○○上開無照駕駛機車駛入來車道,過失撞及原告所駕機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乙○○公共危險等一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四日投鑑字八九○四二九號函在卷足佐,另被告乙○○對上開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一節,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駕駛人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係雙向二車道,同向車道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有警局所攝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百分之○‧二○八之酒醉狀態下行駛,不但未靠右行駛,更駛入來車道,終致原告難以閃避,而致原告受傷,其過失甚為顯然。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可參,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明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酒後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其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丁○○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已如上述,原告依此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爰分項審酌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請求醫療費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其中原告至曾漢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院之收費單及收據影本共三件為證,應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醫療費部分,該部分係由健保局支出,原告並未為實際支出,有原告所提之曾漢棋綜合醫院健保醫療給付住院診察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是此部分原告既未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再原告支出國術館四萬二千六百元部分,雖據提出國術損害接骨整復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在該國術館接受治療係在中醫師或其他領有醫師執照之人指示上所從事之醫療行為或提出醫師處方簽等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該部分四萬二千六百元之支出,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該部分支出,即應認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四萬二千六百元費用,亦難准許。另原告車禍時除受有右側脛骨上三分之一開放性骨折(傷口約二十公分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其右膝後十字韌帶亦斷裂等情,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曾綜院醫字第二六號函一紙附卷足佐,是原告應有膝關節保護架保護右膝受傷部分之需要,是其購買膝關節保護架,自屬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而原告支出膝關節保護架二萬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自應由被告賠償。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一年半仍在復健中,請求七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四十八萬三千元一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受傷時還受僱於李文祿,從事板模工作,至原告受傷後即未受僱,是按日計酬,日薪約二千三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李文祿到庭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上三分之一開放性骨折(傷口約二十公分長)、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情,須一年至一年半時間始得恢復,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曾綜院醫字第二六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曾綜院醫字第五五號函各一紙附卷足佐,是原告主張受有七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四十八萬三千元一節,堪予採信。此部分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責賠償。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右側脛骨上三分之一開放性骨折(傷口約二十公分長)、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須一年至一年半始得恢復,身體所受痛苦不小,精神必然大受折磨,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36955+20000+483000+50000=589955)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