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八時許止,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及同市○○路○○○巷口等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共約十次。又另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戊○○住處,分別以每次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五次;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至同月十八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戊○○住處,分別以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約六次;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戊○○住處,分別以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持以秤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一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經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證人甲○○、戊○○、丙○○、乙○○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被告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電子秤乙個扣案,為其起訴之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甲○○、戊○○、丙○○、乙○○之事實,辯稱:未販售毒品予甲○○等,扣案之電子秤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均向丁○○購買‥‥」,「我每次均購買一千、三千元不等,陸陸續續共購買十次左右,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止。」,「我均用我的大哥大0000000000號撥給丁○○的大哥大0000000000號,再由丁○○指定交貨地點,每次均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取貨。因為今天我沒有現金用手機小海豚九二八抵一千元換取一包海洛因吸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九頁反面以下)。而其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問:對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筆錄有何意見?)我在做筆錄時,因為毒癮發作,人迷迷糊糊,只希望趕緊結束,當時是胡亂說的,我是跟朋友一起吸食,沒有買過,都是朋友給我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其對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之陳述前後不一。
(二)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以前所吸食毒品均向一名男子叫『丁○○』綽號『大目仔』所購買。」,「我均用朋友的手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丁○○的大哥大0000000000號,再由丁○○指定交易地點,我均向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開始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共陸陸續續向丁○○購買六次左右,每次均購買一千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以下)。而其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那時候(按製作警訊筆錄時)怕警察打我,我才這麼說,警察當時說話很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其對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之陳述前後不一。
(三)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我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均用我家的電話000000000打給丁○○的手機0000000000號連絡好時,丁○○就送毒品至我住所,有時候丁○○就住在我家,在我家聯絡交易毒品。」,「我從八十九年八月開始跟丁○○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底,每次交易地點均在我住所,陸陸續續共五次,每次金額是五百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問:有無向被告丁○○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在警訊中供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有何意見?)因他曾向我搶過五百元,過了約二個月,其才拿安非他命給我抵償的。」,「(問:何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八十七年八、九月開始施用。」(見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四一、四二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在警訊中之供述有何意見)有些話是警察自己寫的,電子磅秤是誰的我不知道::我八十八、八十九年左右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他到我家賣給我,五百元一小包,可施用三、四次::」,「(問:是否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有,買過三次,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我一次買五百元或一千元,五百元可以吸二次,我那段時間約一個星期施用一次,好奇時才吸。」,「(問:有無跟其他人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對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我這樣說是因為被告要求我要這樣說。我上次在法院開過庭之後,被告又因為我這樣說罵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綜合證人戊○○以上證詞可知:
1證人對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之指述不一。
2證人對其提出予警方之電子秤是否為被告所有前後證稱不一。
3證人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訊中稱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至九月底;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左右。
4證人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於警訊中稱五次;於本院調查時稱三次。5證人陳稱除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外,並未向他人買受,但查證人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陳稱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按證人既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已施用安非他命,且未向他人購買,則證人於警訊及本院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均在此之後,足證證人所述之矛盾。
(四)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問:妳施用之毒品何來?)我均向丁○○購買::」,「我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陸陸續續共購買三次,地點均在戊○○家中。」,「每次均購買一千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十二頁)。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卻證稱:「(問:有無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先前供稱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是警察叫我如此說的。」,「(問:有無向被告要過安非他命?)有。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有向其拿過安非他命一次,但並沒有拿錢::」(見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五九、六十頁)。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其對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之陳述前後不一。
(五)綜右說明證人甲○○、丙○○、戊○○、乙○○等人前開證詞均前後不一,且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中,對被告於何時、何地出售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價格若干等細節,均未能具體、明確之描述,均以約略之詞為陳述,其等所為之證述即有前開瑕疵,自不能僅憑其等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又扣案之電子秤乙個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於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後之同年月三十日始提出予警方,其提出之時點與經驗法則有違,該電子秤尚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明。
(七)被告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雙向通聯紀錄雖與證人甲○○等人通聯之紀錄。但查其等均為朋友,以電話互通訊息為現今社會之普遍現象,尚難以其等彼此有電話通聯之紀錄,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