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麗真 係大陸地區人民(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遣返大陸地區),其為前來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陳小姐」及臺灣人「陳先生」(嗣查得其姓名應為「 陳一陸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其犯罪部分另移請檢察官偵辦)之安排,擬先行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達到其「假結婚,真打工」之目的,嗣並覓得在臺灣獨居之單身老榮民乙○○。李麗真、乙○○均明知雙方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前開「陳小姐」、「陳一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李麗真與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海基會即於當日核發(八九)核字第二四五三六號證明。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即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等文件上(即戶籍登記簿與乙○○之國民身分證上逐─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李麗真),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登記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該派出所之公務員亦將李麗真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轄居民管理之正確性;乙○○再基於承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並檢具上開不實之保證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李麗真來台探親,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出境資料上,並據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給不實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八十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一一四七0號),使李麗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得以此方式非法入境台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李麗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上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後,僅在乙○○台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居住數日,旋即離開上址,在台中縣、市不特定之市場打零工賺錢,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五、六百元。嗣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報協尋李麗真,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六樓尋獲李麗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於警訊時自承:「(婚姻係何人介紹?共拿多少聘金給妻家?)係一位綽號「陳先生」之男子主動找上我,說要幫我找一位太太,我沒有出聘金,係我太太(即李麗真)拿錢給介紹人「陳先生」,約有新台幣二十萬元」、「(李麗真來台依親後係居住在何處?有無履行同居義務?)住在台中市○○路○○○號約有一星期,她拒絕與我履行同居義務,均睡在沙發」、「(李麗真與你結婚係出於何動機?)她是告訴我說要來台灣工作才跟我假結婚,她每個月給我三千元零用金」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你結婚的錢何人出的?)是李麗真出的」、「(為何是李麗真付錢?)我沒錢」、「(介紹人如何跟你說?)他說到大陸結婚可賺錢,讓大陸妹到台灣工作賺錢」、「(與李麗真有無同房?)沒有,她都睡客廳」、「(李麗真何時離開你?)她到台灣住我那邊十天就離開」等語。參以,大陸女子李麗真於警訊時供稱: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至九十年八月間(李麗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始在台中市○○路○○○號為警尋獲),陸續在中部一些不知名菜市場打工,幫忙殺雞及賣水餃;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結婚信紹人的錢係伊所付;未曾與被告乙○○同房等語以觀,衡諸常情,依中國人一般之民俗,聘金均係由男方交予女方或其家長,何有由女方給付介紹人介紹費用之理?且大陸女子李麗真入境台灣不久即離開被告乙○○之住處至被告不知情之處所居住及打工,且其與被告未曾同房,李麗真係隻身來台,若係真結婚,何有結婚不久即離家不歸,且未與先生圓房之理?綜上各情,均足見李麗真確係為前來台灣工作而與被告乙○○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來台工作無訛。至被告乙○○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與李麗真係真有結婚真意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自行協同證人甲○○到庭作證,雖證人甲○○證稱:「被告與李麗真是夫妻,感情非常好,被告喜歡喝酒,他們吵架後,李麗真就離家出走,一段時間後,被告就去報警,我有看過被告與李麗真結婚,是在大陸福州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當時與被告一起去結婚,是我跟他一起去,於八十九年時去大陸,那時只有我們二人及姓陳的成年男子(即起訴書所載之「陳先生」),我們去大陸一、二個月,是陳姓男子出的錢,供我們去遊玩,我也有娶一位老婆,我老婆現在安養中心工作,我娶老婆並不用出錢,我老婆每個月還給我一、二萬元,...我們回台灣二、三個月之後,李麗真才來臺灣,是陳姓男子通知我們李麗真要來臺灣。陳姓男子名為陳一陸,住台中但住址我不清楚,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云云,惟被告已自承李麗真到台灣後約十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約十一個月後才由警方尋獲),則何來有證人甲○○所稱之被告乙○○與李麗真感情非常好之可能?再者,陳一陸其人與被告乙○○及證人甲○○非親非故,若非有所圖,又豈有出錢請二位老人至大陸遊覽一、二個月及免費娶得大陸女子之好事,而大陸女子又為何自己出錢且隻身來到台灣,為的難道是嫁一位身無恆產、不識字之老人,每個月還須給付老人數千至數萬元,其所為為何?是證人甲○○所言,均係附合被告「真結婚說詞」所為之證言,非但不合常理,且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麗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明知所持與大陸女子李麗真之結婚公證書內容不實,卻仍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籍資料上,再行使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作為申請配偶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之證明,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在核發與李麗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以供大陸女子李麗真搭機來台時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與大陸女子李麗真及台灣人「陳一陸」(真實姓名、年籍待查)及大陸女子「陳小姐」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處斷(至福建省福州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之列,未免日後執行上之困擾,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同此事實認定,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按原審漏引)、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與李麗真係真結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日期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刑事上訴狀(於同日到達本院)之上訴人即被告欄中雖有以打字書寫李麗真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字,然卻無李麗真之簽名或印章蓋於狀上,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乙○○時,其係陳稱:「我不識字,上訴狀是代書幫我寫的,代書跟我是要幫我上訴,我太太(指李麗真)已經回大陸,我不知道她是否要上訴,我並沒有要代我太太上訴之意思,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代書怎麼寫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乙○○並未受原審被告李麗真之委託上訴(卷內亦無任何授權書狀);再查,原審被告李麗真事發後已遣送回大陸地區,而原審判決書(即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送達於福建省由李麗真本人簽發,此有送達證書回執一紙附於上開簡易庭卷內可稽,之後,亦未見李麗真有提出任何上訴書狀或委由代理人提起上訴之情形,是認原審被告李麗真並未於合法期間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人應僅有乙○○一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