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鎮○○路三十四之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匯豐公司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一期起,即未支付其餘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不詳之處所,且人車均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訴、匯豐公司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匯豐公司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本票影本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㈠犯罪之動機;㈡造成債權人之損害;㈢於本院審理時,編織謊言,謂:其向裕融公司購得之自小客車,係遭姓名不詳之人開走,伊正在積極追查中,不久應該可以查得到車輛所在云云,本院因而多次改期,給予被告充分機會,希望其若有冤情可以獲得澄清,惟事實證明,被告自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之後,即未再到庭,多方傳拘無著,另經檢察官併案後,發現被告另涉他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可知其先前說詞均屬杜撰,犯後態度惡劣,有從重量刑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