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時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開車由南投前往台中之路上某處,於其車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其車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四點四九、純質淨重○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四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只。嗣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查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二○八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於被告車上查獲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點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四點四九、純質淨重○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點四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四九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四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只扣案可供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時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四點四九、純質淨重○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四點五公克)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只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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