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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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在樓梯間所竊取之財物,均屬價值菲高之外套乙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及靴子乙雙(價值新臺幣650元),而被害人 吳雪煙 、 鄭惠月 2人於本案中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亦均未要求賠償等語在卷,且被告犯後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意在卷,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為,逕科以本件法定最輕本刑6月之刑度,仍嫌過重,是被告上開犯行顯堪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