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79號聲請人 蔡承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氏貝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相對人 蔡惠文
蔡坤圳 蔡坤僥 蔡雅文 蔡敏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再前2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1號審理在案。
茲聲請人蔡承霏僅3個月大,須由聲請人即其母親陳氏貝照顧,聲請人陳氏貝因而無法工作財取收入,而聲請人陳氏貝除本件涉訟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委任律師之費用亦係借貸而來,實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陳氏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綜合以觀,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