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施振源 被告 邱慶豊
邱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邱慶豊、邱禹翔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邱禹翔就上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於訴訟中變更為鍾隆毓,並經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慶豊偕同訴外人 邱素珍 於8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惟自86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受償4,228,597元,迄今尚餘本金1,562,307元,及自8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然被告邱慶豊竟於86年12月16日與被告邱禹翔串謀就被告 秋慶豊 所有系爭土地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行為,並於87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禹翔所有,以逃避原告之追索。又被告邱慶豊與訴外人邱素珍於8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息,而於86年12月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便為移轉登記,又被告二人關係為兄弟,且被告二人業已當庭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沒有對價關係,可見被告二人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邱禹翔則以:在系爭土地登記前,伊並不知悉被告邱慶
豊作保證人向原告借錢的事情。而伊與被告邱慶豊間沒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伊和被告邱慶豊沒有資金往來,亦無買賣行為,都是伊母親在處理的等語置辯。
㈡被告邱慶豊則以:伊母親有說要跟伊拿印鑑證明,但是系爭
土地的登記是伊母親處理的,伊並不知情,與被告邱禹翔間沒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買賣行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邱素珍於8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並邀被
告邱慶豊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邱素珍自86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已受償4,228,597元,迄今尚餘本金1,562,307元,及自8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禹翔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被告二人之間是否有買賣行為存在?」被告二人均答稱:「我們之間並沒有買賣行為」等語,再佐以被告邱禹翔在同日準備程序陳稱「土地、房子是我母親登記給我的,我不知情,我也有使用的權利,我和邱慶豊並沒有資金往來,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的。」等語與被告邱慶豊在同日準備程序陳稱「我母親有說要跟我拿印鑑證明,但是土地的登記是我母親處理的,我並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並無合意,亦無價金之交付,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即非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甚明,亦即,被告二人實質上並非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邱慶豊,被告邱慶豊自得請求被告邱禹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被告邱慶豊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而原告為被告邱慶豊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邱慶豊行使權利,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邱禹翔就系爭土地於87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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