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清藤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舊社里住處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執已逾期駕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林清藤於同日下午5時5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
○○路民生地下道時,適 黃俊憲 著有吊掛腳踏車車尾燈之衣物,正沿雲林縣○○鎮○○路小跑步而行經雲林縣○○鎮○○○○道。林清藤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黃俊憲正沿民生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跑步之車前狀況,而騎乘上揭車號重機車撞擊黃俊憲之左側腿部,致黃俊憲受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4分在車禍現場測得林清藤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就過失傷害部分,林清藤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方面
被告林清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告訴人黃俊憲之偵查中指訴筆錄在卷可參,核證人 蔡東晃 即雲林縣斗南分局小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5時55分駕車肇事,於同日下午6時24分,經司法警察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且據酒精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時有多語等酒醉之情態,又因此肇生車禍,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上開故意、過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狀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又所持之重型機車駕照逾期,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就過失犯罪部分,在警方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就此部分,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酒醉駕車部分,應係被告自承其為肇事者後警方對其施以酒測而發覺,難認被告自首酒醉駕車,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89年起即無犯
罪科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自承多年滴酒不沾,且多年以腳踏車代步,此次因鄰居好意招待其飲用麻油雞酒,飲宴過後又受託為鄰居購買飼料,一時失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雖係人情之平,然實屬心存僥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欠尊重。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仍騎乘機車肇事,其提出事後補照現場照片欲佐證告訴人偏離跑步方向,係與有過失云云,惟其自承已於上坡前看見告訴人,有其偵訊筆錄可稽(偵卷第12頁),當認其係因酒後控制車輛能力欠佳,始無法良好控制機車與行人之距離,過失撞擊告訴人造成之告訴人受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就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雖嘗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數額認知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方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固定工作、家無財產寄住他人房屋,離婚,小孩死於車禍,應知悉交通事故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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