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仁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97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18、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2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100年11月21日22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詳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卷第4頁、第5頁所附),綜上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犯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嗣因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97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被告於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上開說明,應逕予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沈淪毒海,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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