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助
武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助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玉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助係 方淑玲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武玉玲亦明知陳明助為方淑玲之配偶,陳明助、武玉玲於民國97年間相識後即開始交往,詎陳明助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武玉玲亦明知陳明助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反覆發生性行為之單一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20日上午8、9時止,在雲林縣○○鎮○○路○○○號陳明助租屋處,發生多次姦淫性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明助、武玉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明助、武玉玲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方淑玲、證人 陳力耕 之指訴明確,復有陳明助自白書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陳明助、武玉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明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武玉玲所為,係犯同法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刑法之通姦或相姦罪而言,本於人類動情原始慾念,而出於男女雙方意思協致之姦淫行為,尤其當其中原委出於持續交往之婚外情所生,則徵諸常情,本質上顯難僅1次逾矩後即可停止,依社會生活經驗,往往係多次發生,除非通姦、相姦之對象並非同一人或宿娼外,否則男女分別基於通姦或相姦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對同一對象實施性交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查本案被告陳明助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武玉玲亦知悉被告陳明助之家庭婚姻狀況,詎2人自97年間交往時起迄10
1年2月20日上午8、9時,即多次發生性行為,此經被告陳明助、武玉玲供述甚詳(見101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34頁),顯見其等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通姦、相姦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所欲達成之目的、對象及所侵害之法益(即破壞同一婚姻與家庭制度)均屬相同,故對於此項本質上具有反覆、持續不斷實施特性之犯罪行為,允宜評價為集合犯,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㈡、爰審酌: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此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又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惟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選擇以刑事手段相繩,用以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院固然認為當夫妻必須對簿公堂,其中一方必須以通姦罪、相姦罪追究配偶與第三者,此種場面何等難堪與困窘,也代表提告一方要鼓起多少勇氣才能為之,無寧係立法者賦予在婚姻中遭背離之一方,最後可以稍稍反擊的途徑,唯有如此,才能作為迫使通姦與相姦之對象,在嚴峻之法律效果下不得不表示歉意之方法。
2、被告陳明助和被害人方淑玲已結褵數十年,本和被害人一同從事水果銷售,由被告陳明助負責向盤商批發水果,再將水果分由自己及被害人銷售,而在被害人經營之水果行之店面對面即係被告陳明助擺設之水果攤位,雙方一直維持此種夫妻相互扶持之生活方式,並育有3名子女,此經被告陳明助、被害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24頁),可信在本案發生之97年間之前,被告陳明助和被害人尚稱有一生活平穩之家庭,被告陳明助本當勉力維持,恪盡一位好丈夫、一位好父親之責任與榜樣,遇到困頓、挫折,更該攜手前進為是,蓋此份責任是在與被害人結髮之際,無論日後貧富貴賤、生老病死均要執手共渡之承諾。詎被告陳明助在認識被告武玉玲之後,不安於室念頭蠢蠢欲動,被告陳明助固陳稱我與告訴人做生意,進貨都是我出的錢,如果叫告訴人拿錢出來,她都不願意,我們都會吵架,當家裡不愉快,就會想要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言語之間意指和告訴人間相處不融洽,才會漸漸和被告武玉玲開始發展,但被告陳明助結識被告武玉玲進而交往後,勢必無法對家庭付出該有之關心,尤其告訴人在被告陳明助眼中,哪怕只是一句關心,在被告陳明助聽來不啻是嘮叨、嫌惡,而被告陳明助向本院解釋何以負債,陳述是因要應付家中開銷、向外投資才負債(見本院卷第24頁),不過是用來掩蓋係和被告武玉玲一起共築遠離各自家庭生活之藉口罷矣,被告陳明助又何苦自欺欺人,不願正視自己早早背棄婚姻忠誠之行徑!至被告武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時啜泣,供稱當時陳明助叫我與我先生離婚,他也要與他的太太離婚,誰知道會變成這樣子,沒有做到對我的承諾,他老婆現在告我,我也有委屈,我希望陳明助可以放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然被告武玉玲實無須過度自憐自艾,今日之處境又何嘗不是自己願意和被告陳明助交往所導致,況且被告武玉玲自承和前夫所生之3子均由前夫照顧中(見本院卷第30頁),對照被害人現在要獨立經營水果行、照料3子日常生活起居而言,被害人不僅肩上負擔甚重,尚須面對自己之丈夫與第三者同進同出之情境,其才是真正無辜的一方,對被告武玉玲之言行,本院不僅未生一絲同情,甚至萬萬難以苟同。被告陳明助和被害人不約而同表示此段婚姻以無法挽回、不值留念(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被告武玉玲希望被告陳明助能不要再挽留(見本院第30頁),則對被告陳明助、武玉玲及被害人而言,過去傷害已然造成,被告陳明助、武玉玲確實對被害人有所虧欠,然互相之情感基礎已成過去,也不該再繼續互相牽絆,應各自努力繼續接下來人生路途為是,佐以被告陳明助、武玉玲於本院已坦認犯行,而被害人表示只是要給其等一個懲罰,並非一定要深究刑責,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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