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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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華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段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與高鐵下方公路之交叉路口時,欲右轉往南即往蔡園方向時,適號誌為紅燈遂停止等候,並預先打方向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少年林○○(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吳世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後方直行而來,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由吳世華之右側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林○○因此煞車不及,致林○○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手車把處,接續側撞吳世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右前輪前方車身等處,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吳世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世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證人 陳龍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10
0年12月1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4504號函暨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8、10-16、19頁,偵卷第8、11-12、1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4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曾主張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陳龍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吳世華在等紅燈,還沒有滑動時,就有打方向燈。」(見偵卷第11頁)等語可稽,而證人陳龍憲雖為被告之從小玩到大的朋友(見偵卷第11頁),然與告訴人亦無仇隙,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對被告有利證述之可能,而告訴人指述之目的,除為證明被告構成犯罪外,於本案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就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有關,故認以證人陳龍憲之證述較為可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駕車至馬光路1段與高鐵下方公路之交叉路口欲右轉,告訴人林○○則為直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附卷可參。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之客觀狀況,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尚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林○○雖無照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靈受苦,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惜雙方至今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告訴人一開始提出之求償金額,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後於偵查中仍堅持此一數額,於本院審理時仍同;而被告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除保險公司理賠外,自身能力只能再提出
2萬元(見偵卷第8頁),而於審理時,則提高至3萬(見本院卷第9頁、第27頁反面),然告訴人仍無法感受被告之誠意,以致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又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下車查看,雖告訴人表示其無照駕駛,要求不要報警,被告仍主動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救助(見警卷第2頁、第4頁反面,偵卷第11-12頁),稍可見其面對負責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年期僱傭契約勞工,當時剛好是勞動契約最後1個月,之後則失業迄今,目前生活費來源端靠偶爾打零工之收入,每月約1萬元,此外家中尚有父母、太太、2名子女,分別4歲及就讀小學
1年級,父母均務農,太太雖有正式工作,但每月收入亦僅
1萬5千元左右,經濟負擔非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