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7號
10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瀅如
蔡建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1號),並認與本院審理之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瀅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建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瀅如與蔡建宇係男女朋友關係。緣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許,王瀅如、蔡建宇及其等之友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錢櫃KTV705號包廂內消費,其間與王瀅如同行之友人 張妙綺 前往 張禎元 等人所消費之708號包廂時,王瀅如忽至708號包廂找張妙綺之際,因誤以為張禎元所說之話語或舉動有意冒犯,而與張禎元發生口角,並憤而返回705號包廂,隨後張禎元見狀即至705號包廂向王瀅如表達歉意惟未獲王瀅如之諒解。詎王瀅如將此事告知蔡建宇後,蔡建宇眼見女友氣憤難平,欲為王瀅如出氣,竟起意糾眾毆打張禎元以示教訓,蔡建宇乃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而與王瀅如及上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708號包廂後,先由王瀅如指認張禎元後隨即步出該包廂,並推由蔡建宇及該4名成年男子(其中
2名男子手持棍棒)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張禎元。張禎元之父 張金泉 見狀,出面攔阻,亦同遭毆打。致張禎元受有雙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張金泉受有左腕擦挫傷、左食指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禎元、張金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張禎元、張金泉、 丁勝威吳秋樺張桂銘 、張妙綺等人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100偵1521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100偵584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100蒞198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100偵1521號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100偵5848號卷第20頁、第18頁至第19頁;
100蒞1980號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王瀅如、蔡建宇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張禎元、張金泉、丁勝威、吳秋樺、張桂銘、張妙綺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張禎元、張金泉、丁勝威、吳秋樺、張桂銘、張妙綺等人上述之證述筆錄,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王瀅如、蔡建宇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100易577號卷第16頁;101易7號卷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瀅如、蔡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易577號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禎元、張金泉、丁勝威、吳秋樺、張桂銘、張妙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見10
0偵1521號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100偵5848號卷第20頁、第18頁至第19頁;100蒞1980號卷第15頁、第17頁),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見101易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附卷可參,且有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錢櫃KTV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王瀅如、蔡建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瀅如、蔡建宇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瀅如、蔡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瀅如與蔡建宇共同謀議糾眾毆打張禎元以示教訓,並推由被告蔡建宇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4名成年男子參與,且被告王瀅如、蔡建宇及上開4名成年男子共同進入708號包廂後,即先由被告王瀅如指認張禎元,並推由被告蔡建宇及上開4名成年男子遂行上揭傷害犯行,被告王瀅如則在現場負責把風等情以觀,被告王瀅如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被告王瀅如、蔡建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張禎元、張金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王瀅如、蔡建宇各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張禎
元、張金泉之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王瀅如因誤以為張禎元有意冒犯而難以容忍並將
上情告知被告蔡建宇,致發生本案糾眾傷害張禎元、張金泉身體之事,行徑均甚為惡劣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張禎元受有雙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住院7日,於100年2月11日行移除外固定及石膏手術,並於101年1月4日門診發現右手腕仍存留顯著運動障礙,關節活動角度約60度,復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11級等情,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16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01197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100易577卷第76頁至第76-1頁),且告訴人張禎元因傷已兩年沒有工作等情,亦據其父張金泉 陳明 在卷(見101易7卷第26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張禎元之傷勢可謂非輕;另參酌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張禎元同意被告王瀅如、蔡建宇連帶賠償其125萬元,並同意被告王瀅如、蔡建宇先給付60萬元,餘款則按月給付1萬元,而告訴人張金泉亦同意被告王瀅如、蔡建宇連帶賠償其5萬元,惟被告蔡建宇、王瀅如表示全部僅能賠償20萬元,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另被告蔡建宇於案發前不知協助被告王瀅如以理性、和平之態度來妥善處理問題,反而糾眾傷害人之身體,以逞一時之勇,案發後又始終不願意供出其餘4名共犯,以使告訴人能獲得較多之求償管道,及減輕其與被告王瀅如之賠償分擔金額,難認其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張禎元、張金泉所受損害之心意及行為;並衡酌被告王瀅如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建宇從事搬運之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及其等之生活狀況,以及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蔡建宇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王瀅如有期徒刑1年1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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