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培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培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鐘培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
1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程金寶 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17
2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程金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雖經當時人在屋內之程金寶發覺,惟程金寶因腳傷無法及時阻止。 嗣鐘培福 於翌日(100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經 龔傳發 發現倒臥在雲林縣古坑鄉尖山坑149甲線9公里處之產業道路上,身旁並停放著系爭機車,龔傳發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機車1部(業經程金寶具領)。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鐘培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6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00年10月4日案發當天,伊整天都在南投竹山家中睡覺,隔天會到雲林古坑是因要跟朋友「 阿智 」去華山採茶,但因伊喝了很多酒不能去,所以「阿智」就要伊中途下車,所以伊就在路邊睡覺,沒有注意到身旁有系爭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害人程金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172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且於翌日(100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倒臥在雲林縣古坑鄉尖山坑149甲線9公里處之產業道路上,身旁並停放著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稱:我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我住宅屋簷前遭竊嫌竊走,我看到竊嫌是穿橘色大格子T恤,長牛仔褲,我能確定被告是竊取我所有之系爭機車的人,因為他身上穿著之橘色大格子T恤,長牛仔褲,就是他在竊取我所有之系爭機車時的穿著,我不認識被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839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何發現機車被竊?)當時我在屋內,從玻璃門看出去,就看到一個人走過來,將我停在屋前的系爭機車騎走,因為我行動不便,我無法追出去,當時被告是穿橘色大格子的衣服,長版牛仔褲,我有看到被告的臉,他的臉黑黑的,警方給我指認照片時,沒有引導或強迫我,當時我在警察局我就直接指認被告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下稱偵卷》第38、40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具結證述同其上開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外,另補充結證稱:案發當時系爭機車沒有上鎖,鑰匙插在其上,被告竊走系爭機車後,我就馬上報警,隔天警察就通知我系爭機車找到了,而我到派出所去領取系爭機車時,一看到被告,就確定他是我所目擊竊取系爭機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證人龔傳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產業道路上我發現被告倒臥在馬路中間,臉朝下趴著,旁邊還有停1臺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2、34頁)明確,而案發當天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鍾良智 亦出具職務報告稱:職鍾良智於100年10月5日上午8時3分許接獲110通報在149甲線9K處有自摔車禍,立即前往查看,到達現場時,發現人龔傳發指著被告,稱其當天早上開著農用搬運車駛至古坑鄉荷苞村尖山坑建德橋前右轉之產業道路約20公尺處,發現被告橫躺在路中,旁邊停著系爭機車,經現場詢問被告系爭機車是何人騎乘,被告稱是其所騎乘,復詢問其年籍資料,並打電話請值班同仁查詢系爭機車車籍時,被告開始惶恐並牽著系爭機車欲離開,職立即追上前去請其等一等,被告即將機車停於路旁,而循149甲線公路往尖山坑山區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程金寶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系爭機車與查獲過程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8頁),且有從被告身旁扣得系爭機車1部可資為佐。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資料,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阿智」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故是否確有此人已屬可疑,又其辯稱原本要與「阿智」去採茶,卻因酒醉而中途下車倒臥路旁睡覺乙節,也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雖稱其案發當天係整天在家中睡覺,然被告亦未能就其此所辯,提出確切之案發當時不在場證明,另被告若確未竊取經人發現當時停放在其身旁之系爭機車,又何須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為倉惶牽系爭機車逃逸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甫於100年3月4日才因竊盜案件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對於刑事程序毫無警惕之意,又被告於本件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可見被告對其行為毫無悔意,再考量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及本件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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