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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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吳炳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蔡咏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北港朝天宮之董事、董事長,豈知被告於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白沙屯拱天宮內,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左眼挫傷併左眼瞼瘀傷、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35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後屢請律師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無奈均不為原告所接受,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359元沒有意見,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鉅,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原告為「北港朝天宮」董事
。被告於100年4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白沙屯「拱天宮」內,因不滿原告先前於宴會時與其特別助理 楊慧慧 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左眼挫傷併左眼瞼瘀傷、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醫療費用共計14,359元。
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
㈣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全部刑事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35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行為,致受有共計14,359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59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北港農工畢業,現擔任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名下有4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計646,869元,於98、99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左眼挫傷併左眼瞼瘀傷、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而住院共計4天,嗣後並陸續回診,其身體、精神所受痛苦甚大,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擔任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雲林縣北港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每月薪資約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有1筆投資,於98、99年度分別受有共計1,194,155元、1,229,363元之利息及薪資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之社會地位甚高、經濟狀況良好,惟被告不思其擔任國內歷史悠久、信徒眾多之頗負盛名廟宇(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之董事長,一舉一動均動見觀瞻,此由被告本件傷害之行為被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各新聞版面即可明瞭(聯合報刊:「朝天宮董事長打人?各執一詞」;自由時報刊:「朝天宮爆紛爭」;中國時報刊:「北港朝天宮驚『暴』董事長毆董事」,見上開刑事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更應謹言慎行,豈知被告竟在其他廟宇訴諸暴力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受傷外,也是給信徒最壞之示範,社會觀感亦屬不佳,又原告因此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實已傷及骨頭,而非表淺皮肉傷,且若稍有差池,甚至可能會影響視力,可認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原告之傷勢也難認輕微。然被告犯後均承認有上開傷害行為,並屢請律師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46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僅因原告不與洽談和解事宜,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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